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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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如何的
⼀个良好的⽣活环境是我们每⼀个⼈都希望看见的,近年来还是有不少的违章企业,个⼈来破坏⽣态环境,那么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如何的?以下就是店铺⼩编为您编写的有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如何的”的相关法律知识。

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由于污染环境、⽣态破坏或者其他环境⽅⾯的民事侵权⾏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的⼈⾝财产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表现为三种形式:⼀是因环境污染⽽侵犯他⼈财产权、⼈⾝权等其他权益⽽应当负有的法律责任;⼆是因⽣态破坏侵犯他⼈财产权应负的民事责任;三是因其他侵犯他⼈环境权益的⾏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相关⽴法则主要规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第⼀个表现形式即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因具有“复原功能”、“预防功能”、“惩罚功能”⽽成为权益受害者的保护伞。

环境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为,因为双⽅在信息掌控、经济实⼒等⽅⾯的现实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出现了结果的⾮公平。

本次《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更体现出对受害者、弱势群体的⼈⽂关怀,⽽“在环境侵权中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弱势主体⼀⽅进⾏倾斜保护,体现在法价值上是要从抽象公平⾛向实质公平”。

例如,第65条明确将责任主体表述为“污染者”,⽽⾮“排污者”,从⽽反映了“污染不⼀定由排污造成”、“污染⼿段多种多样”的社会现实,通过扩张责任承担主体加强对环境污染侵权中弱势主体的法律保障。

⼀、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实践的发展,⼈们渐渐发现因为“法”与“标”固有的滞后性及其制定者的历史局限性,“合法排污”甚⾄“达标排放”,也可能对权益⼈造成损害,且难以达到预防与惩罚的⽬的。

环境侵权者完全可以基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合法性规避⾃⼰的主观过错,否定⾃⼰应有的责任,进⽽否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因此“合法”、“达标”并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如果⼀味强调⾏为的违法性,实际上是忽视了环境侵权⾏为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侵权责任法》则取消了对于“违法国家保护环境防⽌污染的规定”等字样,代之以“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条⽂表述强调“污染者”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不再拘泥于对合法性的苛刻要求。

相较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对违法性要件的抛弃⽆疑会更好的达到填补损害、制裁不法的⽴法⽬的。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
环境污染侵权中的⽆过错责任是指,⼀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只要⾃⼰的污染危害环境的⾏为给他⼈造成财产或者⼈⾝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相应法律也对⽆过错原则进⾏了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疑与这些规定相⼀致,使得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形成了内在协调的局⾯,从⽽更有利于司法与执法中的侵权责任认定。

⽆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成为环境侵权领域各国所普遍采⽤的归责原则,其理由是由于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要证明加害⼈的主观过错不仅是困难的⽽且对于受害⼈⽽⾔是不经济的:环境污染的发⽣常常是多种因素交互累积影响的结果,受害者很难清楚地辨别与界定污染者的责任,加重了举证的困难;环境污染侵权常常带有持续性、累积性的特点,时过境迁,证据难以保全、易于灭失;环境污染侵权的⾼科技性特点更是加重了受害者对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难度。

⽽⽆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则⼀定程度上依靠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规避了上述不利于受害者的举证风险。

《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实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到污染者⼀⽅。

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侵权⾏为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的根据,是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但对于损害事实,我国法律上并⽆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上仅以“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句带过。

尽管学术上观点不⼀,但如果从《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法⽬的出发,采“损害作为⼀种事实状态,是指因⼀定的⾏为或者事件使某⼈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

⽽损害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伤害和伤亡、公民的⽣命健康权以外的⼈格权遭受侵害、精神损害”说,更有利于对被害者的权益保护。

该观点将损害事实从“对⼈⾝造成的实际损
害”“财产损失”扩张到对受害者精神层⾯合法利益的保护。

在现实中,环境污染侵权因其⼴泛性、持续性,常常让受害者在经历⾝体的痛苦时,更遭受精神上的摧残,由污染者对其进⾏补偿⽅符合法律公平之要义。

污染⾏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最难认定的莫属“污染⾏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了,原⽥*彦曾经说过“决定公害诉讼的成⽴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见因果关系对于环境污染侵权⾏为认定之重要。

《侵权责任法》中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未尝不是⽴法之缺憾。

笔者认为,对于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基于损害事实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对待:对于侵权影响较轻、时间较短、证明相对简单的环境污染侵权⾏为可以采取优势证据说加以证明,即“在考虑民事救济的时候,不需要以严格的科学⽅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只要考虑举证⼈所举的证据达到了⽐他⽅所举的证据更优”时便可认定因果关系成⽴;对于侵权⾏为所致影响严重,潜伏性强、危害范围⼴泛的环境污染侵权⾏为应该结合“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等综合判断,应该结合受害者的权益侵害程度,污染者的社会地位、赔偿能⼒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综合判断。

污染环境是我们每⼀个公民都⾮常痛恨的事情,所以希望那些随意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公司能够及时改正。

如果对于上⾯知识还有什么疑问,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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