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知识讲解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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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规范
![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c0fdbe5d16fc700aba68fc22.png)
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规范1.总则1.1 目的为规范和加强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保障进口食品接触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2 适用范围1.2.1本规范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检验监管条件包括M或R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主要包括: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接触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材质及其复合材质的容器、用具和餐具。
1.2.2进出口食品包装及预期与食品接触的机械、电器产品的检验监管按照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1.3 职责1.3.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1.3.2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1.4 管理方式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产品备案、产品检验及监督管理等。
2.产品备案2.1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实施备案管理。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备案工作。
2.2食品接触产品进口商或者进口代理商(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可根据需要,持以下资料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1)《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申请表》(附1);(2)备案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公章);(3)备案申请人出具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符合性声明》(附2);(4)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材质说明,应明确主要成分的构成和化学名称。
与食品直接接触部分的材质与产品其他部分材质不同的,应对与食品直接接触部分的材质单独进行说明;(5)进口产品的品牌、型号、产地、照片、标签及说明书等资料;(6)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新品种的,备案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7)进口食品接触产品追溯制度文件。
把云花撒向世界——访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把云花撒向世界——访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https://img.taocdn.com/s3/m/dc2c39260066f5335a8121fb.png)
检 疫时 间 ,使 出 口花卉 的检验 检疫时 间从原 来 的2
至3 天减少 到 目前 的2 个小时至一 天 ,与此 同时 ,每
兄弟省份之 间开展大量 的协调工作 等 ,加大 了对云
南省花卉产业 的扶持力度 。为全面提 高优质花卉 的
年 为 出 口花卉企 业节 约资金 50 0 多万元 。在他 们 的
检 总局与澳大利亚进行多次会谈 ,最终 促成澳方 同
意进 口云南 的玫瑰和康乃馨 ,如 今 ,每年有 10 万 50 支玫瑰和康乃馨 出 口到澳大利亚 。 目前 ,云南 出入 境 检验检疫局仍在为促成云南百合输澳继续努力 。 多年来 ,云南 出入 境 检验 检 疫局 通过 科 学管 理 ,热忱 服务 ,优质服务 ,有力地推 动 了云南花卉
立技 术性 防范措施 体 系 ,让 “ 云花 ”拥有 稳定 的 国际市 场。为促使 云南 的玫瑰 、康
乃馨 能顺利销 往澳大利 亚 ,云南 出入 境检
验检 疫局收集 整理 了云南 花卉有 害生 物发
生情 况及其 出 口前采取 的严格检疫措 施 和
除害 、失活处 理方法等材料 ,通过 国家质
产 业的发展 ,保证 了出口花卉 的质量 ,缩短 了检验
外用户 的需求 省鲜切 花分级标准 ,通过培训 花卉企业植保 和管理技术人 员 ,向企业提供 国内外
市 场信 息 和检疫 标 准 ,帮 助企 业 建设 优 质花 卉基
地 ,组织 国际 间的技术合作 与交 流 ,向省委 、省政 府及时反 映花卉产业发展 中出现的问题和 困难 ,在
交流 信息 、技 术提供平 台 ,同时对会 员单
记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花卉 作用 ,加强行业组织 工作 ,定期发行
进口食品法定验检疫指南
![进口食品法定验检疫指南](https://img.taocdn.com/s3/m/ae2c1f649e314332396893ea.png)
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检疫指南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144号令)、《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告)、《进出口预包装食(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二、受理单位: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三、基本流程:(一)首次从事预包装食品进口业务单位须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1、国内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2、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生产企业备案;3、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注册(仅限于乳品类、肉类、水产品及制品类、燕窝、高温炼制的畜禽动物油脂类);4、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备案。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并提交下列材料:1、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2、相关批准文件;3、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4、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5、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6、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预包装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等,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进行评定。
(四)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
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报检的要求梳理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报检的要求梳理](https://img.taocdn.com/s3/m/8e57d9e6866fb84ae55c8d11.png)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报检的要求梳理一、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属于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名录内的进境预包装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等,应在进境备案报检时提交《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预核销单、输出国(地区)正本官方检疫证书或卫生健康证书复印件。
1、审核进境动植物产品是否来自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已发布公告禁止入境的国家或地区。
对各类动植物疫情公告及禁令禁止进境的货物不予受理报检。
2、属于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名录内的进境货物,审核《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预核销单。
进境货物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签约方、品名、进境口岸、输出国家和地区、进境日期、注册厂编号等,是否与预核销单以及电子核销系统中的信息相符,预核销单报检核销量应与进境货物量(净重)一致(进境活动物不允许分批核销)。
变更进境检疫物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5%以上,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变更生产、加工、使用、存放单位的,需要重新申请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失效的情况包括:超过有效期或许可数量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等。
一般贸易性进口肉类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用海运方式或海运后转陆运运输进口的,自签发之日 1 个月后生效;空运方式入境的,自签发之日7 日后生效。
3、输出国(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
审核检疫证书是否与已经备案的证书样本一致,或是否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特定证书的要求。
审核检疫证书所列品名、数重量、产地、进境口岸、注册厂号是否与进境货物一致。
特定国家签发检疫证书需在证书联网核查系统中作核销手续。
4、集装箱运输的肉类产品,需要审核“口岸进境冷冻肉智能化抽采样系统”中的电子信息,集装箱号的录入须符合该系统的要求。
进境的冷冻或冰鲜肉类、水产品,收货单位需出具将货物存放于备案冷库中的书面承诺。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47e7dcaf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d6.png)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保护消费者健康和贸易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总则1.1 本规范适用于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2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1.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应与国际标准和规则接轨,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职责分工2.1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2.2 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地方检验检疫局)负责本地区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2.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应依法承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的义务,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三、检验检疫要求3.1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3.2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方法进行。
3.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结果应真实、准确、完整。
四、监督管理4.1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确保检验检疫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4.2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生产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4.3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责任5.1 违反本规范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检验检疫知识简介
![检验检疫知识简介](https://img.taocdn.com/s3/m/aa9f49a0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08.png)
检验检疫知识简介一、机构介绍1998年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原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合并,组建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务院在关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与人员编制规定中规定:①将原由卫生部承当的国境卫生检疫、进口食品卫生监视检验的职能,交给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②将原由农业部承当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职能,交给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③将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承当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与监管的职能,交给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组建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成为主管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与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机构。
全称: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简称为:中国检验检疫,英文缩写为:CIQ是“CHINA INSPECTI0N AND 0UARANTINE〞的缩写“INSPECTl0N〞是检验、检查的意思“QUARANTINE〞是检疫、隔离的意思二、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介绍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出境的商品(包括动植物产品),以及运载这些商品、动植物与旅客的交通工具、运输设备,分别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监视管理与对出入境人员实施卫生检疫及口岸卫生监视的统称。
出入境检验检疫检疫工作是一项政策、技术性很强的涉及外行政执行法工作,在对外贸易与整个对外开放中占有重要地位。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对外贸易开展需要的、及国际通行做法相符合的行政执法相符合的行政执法体制。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律依据检验检疫工作非常丰富重要,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与国际通行做法、有关规那么、协定,赋予了检验检疫公认的法律地位,使检验检疫工作受到法律保护,所签发的证单具有法律效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与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与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卫生法?,分别规定了检验检疫的目的与任务,责任范围,授权执法机关与管辖权限,检验检疫的执法程序,执法监视与法律责任。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报检指南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报检指南](https://img.taocdn.com/s3/m/1bd59bd5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d1.png)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报检指南概述:危险货物是指由于其物理或化学性质以及其他特性,在运输、储存或使用过程中可能对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伤害、破坏或污染的物质。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一直是一个高风险的环节,因此包装和报检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本指南旨在提供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报检的指导和建议。
1.了解包装要求:首先,运输危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规和要求。
在出境前,确保您熟悉并遵守目的国或区域的包装要求,以避免潜在的违规和运输延误。
2.选择适当的包装材料:选择适合具体货物的包装材料至关重要。
确保使用符合国际标准和规范的包装材料,以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和完整性。
例如,对于液体危险品,应使用合适的密封容器,并使用防漏包装。
对于易燃物,必须使用防火包装。
包装材料的选择应根据货物的特性和运输方式来确定。
4.包装填充物和固定:在包装货物时,必须使用填充物和固定物来保护货物免受挤压、颠簸和碰撞的影响。
填充物应能够吸收冲击和震动,以保护货物的完整性。
固定物应稳定货物,避免在运输过程中的移动和变形。
5.检查包装完整性:在出境前,应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是否完整、无损,并符合所需的标准和要求。
包装必须坚固且无裂缝,以确保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如果发现任何问题,及时更换或修复包装。
6.报检程序:在出境前,应提交危险货物的报检申请。
具体的报检程序和要求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异。
一般适用的程序包括填写报检单、提供相关文件和证明、支付报检费用、安排检查等。
确保您提前了解并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报检程序和要求。
7.操作培训和意识:运输危险货物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关的操作培训,并具备足够的意识和知识来处理和运输危险货物。
培训内容包括正确的包装、填充物和固定物的使用,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等。
确保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培训和知识,以确保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
结论:出境危险货物运输的包装和报检工作是确保货物安全和合规的重要环节。
通过选择适当的包装材料、正确标记和贴标、使用填充物和固定物以及遵守相关的报检程序和要求,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潜在的风险和问题。
食品安全包装材料检测指南
![食品安全包装材料检测指南](https://img.taocdn.com/s3/m/0a6200bd0875f46527d3240c844769eae109a318.png)
食品安全包装材料检测指南食品安全一直是人们非常重视的问题,而包装材料的选用对保障食品的安全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检测指南,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食品安全包装材料检测指南。
一、检测范围1.食品中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及制品。
包括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膜、瓶罐、纸张、塑料、金属及其复合材料等。
2.包装材料及制品中的化学和物理指标。
包括挥发性物质含量、重金属污染、迁移性物质含量、荧光增白剂含量、重金属和有害物质含量等。
3.包装材料及制品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包括包装材料的性质、密封性、抗氧化性、抗菌性等。
二、检测方法1.挥发性物质的检测。
采用气相色谱法、液相色谱法等。
2.重金属污染的检测。
采用原子吸收光谱法、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等。
3.迁移性物质含量的检测。
可采用食品模拟液体和模拟物质进行暴露试验,再采用色谱分析法、质谱分析法等进行检测。
4.荧光增白剂含量的检测。
可采用比色法、荧光分析法等进行检测。
5.重金属和有害物质含量的检测。
可采用原子吸收光谱法、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等进行检测。
三、检测要求1.检测前要对食品及包装材料样品进行充分检查,必要时进行样品的预处理。
2.检测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检测知识和技能,并通过资格认证。
3.检测仪器设备需经过校准,并且在检测期间需要进行质量控制。
4.检测记录要完整、准确,数据处理需严格按照规定流程。
5.检测结果应该及时汇总、分析和评估,并及时向企业反馈。
四、检测机构选择1.具备国家批准资质的检测机构。
2.具备相关检测能力,有较高的信誉度和专业度。
3.能够提供完整的检测服务流程和结果报告。
4.能够快速响应需求,满足客户的实际需求。
五、结论食品包装材料的安全检测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保障,企业和个人只有在合适的检测机构下进行检测,才能更好地保障我们和家人的健康。
希望大家引起足够的重视,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的保护工作。
解读《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及工作规范(试行)
![解读《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及工作规范(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c184c25b77232f60ddcca1fd.png)
同 时 进 行 。 抽 查 其 包 装 不 符 合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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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装 世 界 2 0 年 9 刊 07 月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申请 对 该 出 口 食
品 包 装 的 检 验 检 疫 ,生 产 企 业 在
我 国 有 关法 律 、 规 的不 准 销 售 。 法
四 、 口食 品 包 装 检 验 监 管 出 ( ) 口 食 品 包 装 原 则 上 由 ~ 出 生 产 企 业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负
装 材 料 ( 下 简 称 食 品 包 装 ) 指 以 是
已 经 与 食 品 接 触 或 预 期 会 与 食 品
接 触 的 进 出 口 食 品 内 包 装 、 售 销 包 装 、 输 包 装 及 包 装 材 料 。 家 运 国 质 检 总 局 对 出 口食 品 包 装 生 产 企 业 和 食 品 包 装 进 口商 实 施 备 案 管
理 ,对 进 出 口 食 品 包 装 产 品 实 施
( ) 口食 品 包 装 的 安 全 、 一 进 卫 生 检 验 检 疫 等 监 管 工 作 由 收 货 人 报 检 时 申 报 的 目 的 地 检 验 检 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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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装 世 界 2 0 年 9 刊 07 月
送 出翟餐 葱装餐器 包装材料 樊懑槛验遴瞥工作管理规定
■ 文 / 杨 华 (浙 江 省 质 量 检 验 局 )
解 读 : 进出n 食品包装容器、 包装材料实施检验
监 管 工 作 管 理 规 定 规 定 , 口食 品 包 装 的 生 产 原 料 出
格 的 食 品 包 装 , 得 用 于 包 装 出 口食 品 。 不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在 生 产 出 口 食 品 时 , 使 用 应 经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验 合 格 的 食 品 包 装 及 材 料 。 口 出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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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关于实施《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为加强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品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6⽉1⽇起执⾏。
特此公告。
附件: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零⼀⼆年⼆⽉⼆⼗七⽇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进出⼝预包装⾷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预包装⾷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进出⼝预包装⾷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作。
第三条进⼝预包装⾷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预包装⾷品标签应符合进⼝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国(地区)⽆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作。
第五条进出⼝⾷品⽣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的预包装⾷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章标签检验第六条⾸次进⼝的预包装⾷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预包装⾷品中⽂标签样张;(三)标签中所列进⼝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当进⼝预包装⾷品标签中强调某⼀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件。
出口预包装食中文标签备案指南
![出口预包装食中文标签备案指南](https://img.taocdn.com/s3/m/0d1f0a2a5fbfc77da369b1da.png)
出口预包装食物中文标签备案指南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查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物平安治理方法》(质检总局令144号令)、《进出口预包装食物标签查验监督治理规定》(质检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
二、受理单位:云南出入境查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
三、大体流程:
(一)第一次出口的预包装食物进行中文标签备案时,报检单位应提交以下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出口预包装食物中文标签备案申请表(附件一);
二、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3、出口预包装食物标签应符合入口国(地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要求的声明,入口国(地域)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物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
(二)查验检疫机构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及标签标注内容符合性查验。
(三)出口预包装食物标签查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查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置;不能进行技术处置或技术处
置后从头查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四)出口用作样品、礼物、赠品、展现品等非贸易性的食物,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物,能够申请免予出口预包装食物标签查验。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五、咨询方式:
附件一:
云南出入境查验检疫局出口食物标签备案表备案日期:备案编号:。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工作内容.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工作内容.](https://img.taocdn.com/s3/m/f0689241001ca300a6c30c22590102020740f2d5.png)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工作内容.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工作内容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
对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其运输工具、包装材料的检疫和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菌、害虫、杂草种子及其它有害生物由国外传人或由国内传出,保护我国农、林、渔、牧业生产和国际生态环境和人类的健康。
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国境卫生检疫和口岸卫生监督,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保护人类健康。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出境的商品,以及运载这些商品和旅客的交通工具、运输设备,分别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监督管理和对出入境人员实施卫生检疫及口岸卫生监督的统称。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主管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
一、法定检验检疫“法定检验检疫”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对必须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依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又称强制性检验检疫。
(一)法定检验检疫范围1.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2.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3.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4.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5.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6.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
(二)《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1.《目录》的内容2009年实施的《目录》内的商品共涉及H.S编码20类,编码4815个。
《目录》中商品的“海关监管条件”为“A”,表示须实施进境检验检疫,共3883个。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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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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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标准
![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32f37209e418964bcf84b9d528ea81c758f52e04.png)
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标准一、包装材料1. 包装材料应选用坚固、耐压、不易破损的材料,以确保物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2. 包装材料应无毒、无害,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
3. 涉及食品、药品等特殊物品的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二、包装方式1. 物品应按照其性质、形状、大小等进行合理包装,确保在运输过程中不易破损、丢失或泄漏。
2. 包装应严密,内外无缝隙,并符合相关防水、防潮、防尘等要求。
3. 对于易碎、易损物品,应采取适当的缓冲措施,如使用泡沫垫、纸屑等。
三、标识和标识要求1. 包装上应清晰标注物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信息,以便海关等部门查验。
2. 标识应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确保在国际运输中能够被准确理解。
3. 标识应不易褪色、不易涂改,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四、卫生和防疫要求1. 包装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细菌、病毒等微生物的滋生和传播。
2. 对于涉及食品、药品等物品的包装,应进行严格的卫生和防疫处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
3. 在国际运输中,涉及动物、植物等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相关要求。
五、安全警示标识1.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应在包装上标注安全警示标识,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安全使用方法。
2. 安全警示标识应清晰明了,采用醒目的颜色和字体,以便引起使用者的注意。
3. 对于涉及危险品运输的物品,其包装应符合国际危规(IMDG)的相关要求。
六、环保要求1. 包装材料应尽量选择可回收利用的材料,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 在保证包装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降低资源消耗。
3. 对于废弃的包装材料,应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分类处理和回收利用,以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海关检验检疫制度与实施—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海关检验检疫制度与实施—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https://img.taocdn.com/s3/m/c9a5254e6d85ec3a87c24028915f804d2b168789.png)
3.检验检疫处理
对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海关 出具合格证明,予以放行,准予销售、 使用。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 出具不合格证明。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根据不合格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销毁、 退运或技术处理等,同时出具不合格证 书。
4.检验检疫监督
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重点在于对 各相关方的责任进行合理配置,以建立完 善的进口食品追溯体系和质量安全责任追 究体系。
3
感官检验
海关应当对食品性状是否正 常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行感官检验。进口食品, 特别是加工食品,其包装上 必须加施中文标签,标签中 应注明进口商、经销商、生 产商、成分、保存期等我国 标签标准规定的内容。
3
实验室检测
海关技术机构按照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对进口食品进行检 验。对于进口预包装食品, 海关就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 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 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02 出口食品报检程序
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实施卫生注册和 登记制度。货主或其代理人向主管海关报检的出口 食品,须产自或储存于经卫生注册或登记的企业或 仓库,未经卫生注册或登记的企业和仓库所生产或 储存的出口食品,不予受理报检。 出口预包装食 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进口 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2.报检及检验检疫程序
(2)检验检疫实施 现场检验检疫程序
第四步:检查有需要进行冷藏、冷冻运输的、 其运输工具温度是否符合要求。
第五步:检查反复使用的大型包装容器(如 液罐、液袋等)是否已进行了消毒、清洗处 理,并取得境外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 书或证明。
第六步:检查食品的品名、原产地、生产日 期等信息是否与申报单一致。
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介绍
![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介绍](https://img.taocdn.com/s3/m/0ea86dd05022aaea998f0f21.png)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
为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31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设有35个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陆空口岸和货物集散地设有近300个分支局和200多个办事处,共有检验检疫人员3万余人。
质检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垂直管理。
主要职能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职能基本类似,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例:第一,贯彻执行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工作规程,负责所辖区域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和监管工作。
第二,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
第三,实施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负责进出口商品鉴定工作,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理进出口商品复验。
第五,实施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和对外注册管理,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和出口质量许可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六,实施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工作,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检疫协议的实施工作。
第七,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标志及签证、标识、封识,负责出口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一般原产地证的签证工作。
第八,负责所辖区域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统计工作,收集国外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分析、整理、提供有关信息。
第九,依法对所辖区域涉外检验检疫、鉴定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以及卫生、除害处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安中公教育。
食品包装容器、材料检验监管工作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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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一
口岸卫 生控 制
第1 卷 第1 7 期
定 中 , 是 明确 要 求 标 注 产 品材 料 , 告 知 “ 品 更 并 食 用” “ 和 严禁 在 微 波 炉 内加 热 使 用 ” 外包 装 上 更 明 , 确 要求 应 标 注 “ 品 用 ” 注 明制 造 厂 商 、 品 名 食 并 产 称 、 用 条件 、 料 种类 等 。 是 , 禁 用 、 使 材 但 对 限用 物 质 的检 测要求 和检 测重 点 还 缺 乏指 引 , 业 如果 违 规 企 使用标 准 不允 许 使 用 的有 害 添加 剂 ( 如脲 醛 树 脂 ) 怎么 检测 的问题 , 新标 准仍然 没有说 明 , 标准仍 然 新 难破 行业潜 规则 , 法企 业 和 违 规产 品还 将继 续 游 违 荡在 法律之 外而 违法存 在 。 15 食 品包 装设计 安 全问题 。 品包 装设 计过分 强 . 食
发达 国家 , 品包 装 等 同食 品 的概 念 早 已深 人 生产 食 企业 、 营者 以及 消费 者之 中 , 品包 装生 产企 业不 经 食
致癌作用 的荧 光增 白剂 , 是 目前对 油墨没有 严格 特别 要求和监 管 , 企业为 了省钱就 会使用苯 及重金属 超标 的劣质 油墨进行 印刷 。 同样 是纸 杯 , 为什 么保 质期 相 差那么 大? 种行业潜规则应 尽早破除掉 。 这 14 对禁 用 、 . 限用物 质 的检测要 求 和检测 重点还 缺 乏指 引 。 食 品容器 、 装材 料 用 三 聚氰 胺 一甲醛 成 《 包
第1卷 第 1 7 期
口岸卫生控 制
食 品包 装 容 器 、 材料 检 验 监 管 工作 问题 探 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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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1、目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加强对我省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根据总局《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国质检函[2006]135号)、《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质检检函[2006]107号)以及《关于<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6]15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2、定义食品包装是指已经与食品接触或预期会与食品直接接触的进出口食品内包装、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及包装材料。
3、适用范围纳入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的检验对象为:与食品直接接触、进出口商申报用于盛装食品和已盛装食品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第一类(02章、03章、04章、05章)、第二类(07章、08章、09章)、第三类、第四类中用于人类食用的相关商品]。
纳入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的监管对象为: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和食品包装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
4、职责4.1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管理处(以下简称鉴定处)负责主管云南省内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包括:4.1.1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备案工作的各项文件、办法和指令,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4.1.2负责对分支机构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4.1.3负责执行辖区内进出口食品包装日常检验和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4.1.4负责辖区内进口商和出口生产企业的备案考核工作。
4.2各分支机构负责对所管辖区的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包括:4.2.1对所辖地区内的已获备案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填写《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日常监管记录》(附件1)。
4.2.2对已灌装的进出口食品的包装,和对所辖地区出口食品企业的库存包装进行抽查检验(各分支机构未具备检测能力前,食品包装样品统一送省局技术中心检测)。
4.2.3在具备实验室检测能力的情况下,经批准,可独立对本辖区进出口食品包装进行日常检验工作。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统一负责对出口松茸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
5、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工作参照《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对未经备案企业进口或生产的食品包装应实施批批检验检测。
6、报检和通关报检要求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6.1进口食品包装6.1.1作为商品直接进口的食品包装,应按商品属性管理,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同时随单提供提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经检验合格(已备案进口商所进口食品包装在检验周期内的原则上不重复检验)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对未列入《目录》的进口食品包装,按照表外商品监督抽查管理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6.1.2已盛装进口食品的食品包装,在进口食品报检时列名包装情况,由各食品检验主管部门(包括各分支机构)在食品检验的同时进行包装的抽查检验。
6.2出口食品包装6.2.1作为商品直接出口的食品包装,报检时应核查是否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同时随单提供合同、发票、装箱单、厂检单等,并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境货物通关单》等相关单证。
6.2.2用于盛装出口食品的食品包装,报检时应核查是否如实填写《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同时提供合同、生产企业厂检合格单、生产企业声明等,并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具《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结果单》)。
6.2.3 如出口食品的包装为进口包装,报检时应核查是否如实填写《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同时提供合同,和6.1.1出具的《证明》,方能出具《结果单》;如《证明》所注检测标准与食品输入国标准不同,或无《证明》时,应重新检验,并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具《结果单》。
7、检验检验主要包括食品包装的外观检验和安全、卫生项目的实验室检测。
由云南局技术中心承担所有食品包装检测项目。
7.1对已实施备案管理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在检测周期内可凭检测合格报告,按照本规范第6条规定办理相应单证。
7.2对申请备案后未能达到备案要求,但在整改期内有能力改进并达标的,实行批次检验,待检验合格后出具相应证单。
7.3 检测周期对已经备案企业经营或生产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应按照规定实施批次管理和对产品的外观和安全、卫生项目的周期检测。
同一材料、同一生产工艺的产品,检测周期暂定为三个月,连续三次周期检测合格的,检测周期可延长为六个月。
7.4 检验不合格的处理进出口食品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出具相应单证后,方可允许用于盛装食品。
7.4.1作为商品直接进口的食品包装如检验不合格,应通知食品包装进口商,暂停进口,同时立即封存该批包装产品,待复查确认结果后,出具不合格证书,并要求退回或销毁该批包装。
7.4.2已盛装进口食品的食品包装如发现不合格,应及时封存该批食品,待复查确认结果后,出具不合格证书,并要求退回或销毁该批食品。
7.4.3 出口食品包装如发现不合格,应及时通知出口食品包装生产厂暂停生产,并立即封存该批包装产品,待复查确认不合格后,出具不合格通知单,并告知该批包装不得用于盛装出口食品。
7.4.4已实施备案管理的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包装发现不合格的,除依照以上条款处理外,同时要求分析不合格原因、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实行批次检验,整改验收合格后恢复其三个月周期。
在检测周期内,管理部门将不定期进行外观检验及部分安全、卫生项目检测。
经抽查检验不合格,按上述条款处理。
8、证单核查8.1核查单证检务部门在企业报检出口食品时,应要求企业提交关于食品包装使用情况的声明、提供相应的《结果单》,并根据出口食品数量在《结果单》上核销所使用包装的数量。
出口食品检验人员在出口食品检验放行中,应认真核查食品企业所使用的食品包装是否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是否货证相符,实际数量是否与核销的一致。
8.2 抽查检验出口食品检验人员在出口食品检验放行中,如果发现食品企业所使用的食品包装可能存在安全、卫生等质量问题,应及时抽取样品,并通知包装施检部门处理。
9、风险分级管理9.1目的针对生产环境和使用对象的不同,结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不同食品包装容器和材料的检验监管和备案管理,进行较为科学的风险分级管理,以避免对企业进行非理性的统一强制要求,减少企业负担。
9.2风险分级9.2.1第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关于印发<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和<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334号),《关于印发<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7〕279号)的文件要求,将被要求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和纸包装、容器(QS目录内所列的产品,目录见附件2、附件3)中涉及食品包装及材料的产品,列入第一级。
对于生产此类产品的企业,必须先通过QS认证,才接受备案申请及考核,并进行相应的监管。
9.2.2第二级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金属类、玻璃类、陶瓷类等尚未列入QS 认证的食品包装容器及材料,。
对于生产此类产品的企业,可参照相关认证的卫生安全要求,接受备案申请及考核,并进行相应的监管。
如被总局列入QS认证,则归为第一级。
9.2.3第三级内部有简单内衬(如塑料薄膜、纸张)或无内衬的运输包装,如纸箱、泡沫箱、塑料筐等,多用于盛装散装食品,此类食品一般需再加工才可食用,如蔬菜、肉类、菌类等。
9.3 对于已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如危险货物包装、陶瓷产品),如用作食品包装,则需获得该类商品出口质量许可,再进行备案。
10、信息上报及质量分析报告10.1各食品检验部门、各分支机构在工作中如发现食品包装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典型案例,应及时通知鉴定处。
以便及时解决问题,或在全省系统内发出警示通报。
10.2各分支机构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将全年进出口食品包装、包装材料检验监管的质量分析按范本要求报鉴定处,以便及时汇总上报总局。
如无详细内容,则采用零报告制度。
11、附则11.1 对已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用于盛装出口食品时,按该类商品质量许可要求执行监管工作(如危险货物包装、陶瓷产品)。
11.2 如发生出口食品包装或出口食品因包装原因而被进口国退运、召回和通报,则依照《关于印发<云南检验检疫局关于出口食品接触材料被进口国退运、召回和通报案例查处工作预案(试行)>的通知》滇检鉴[2008]140号文执行。
11.3 本规范由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国家质检总局另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11.4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原200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云南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滇检鉴[2006]2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日常监管记录注:本记录一式两份,检验检疫局、企业各存一份。
附件2:注:上表中带“*”为适用于包装、盛放食品的制品。
附件3:第一批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目录注:上表中带“*”为适用于包装、盛放食品的纸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