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侦查人员出庭的作证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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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侦查人员出庭的作证的双重属性
摘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双重属性。

在刑事被告要求法庭排除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时, 表面看侦查人员是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但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在客观上受到法庭的司法审查以及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受到刑事被告人的控告来看, 侦查人员实际上是以司法审查之诉的被告身份出庭应诉。

关键词:控方证人程序被告出庭作证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双重属性
2007年10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区检察院、湖里公安分局联合出台《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实施意见》,规定侦查人员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审判法官询问,具有支持控诉的属性。

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允许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且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侦查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作证。

这就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成为了辩方的证人。

从本质上说,区分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意义并不大,而重要的是一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是带有支持控诉的特征以及受到辩护方以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为由申请其作为程序性的被告出庭应诉的双重属性。

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支持控诉的属性
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支持控诉的属性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属性。

这是由侦查权的性质和侦查任务和目的所决定的。

首先,从侦查权的性质来看,侦查权的行政权性质决定了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侦查权的司法权性决定了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侦查权的这两种性质共同决定了侦查人员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方面具有强烈的控诉倾向。

其实,从侦查的任务来看,侦查工作的任务,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发现和收集有关案件的各种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防止现行犯和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从而保证刑事追诉的有效进行。

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有了清楚地了解,如果让其出庭作证,势必是为了控诉的需要。

第三,侦查的目的来看,侦查的目的就是指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等活动对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意义。

关于侦查目的,前后相继发展出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念形态,即:审判准备观,公诉准备观以及侦查独立观。

在实践中,我国的侦查的目的具有为公诉和审判准备的强烈愿望。

侦查人员作为程序性的被告出庭应诉的属性
作为程序性的被告出庭应诉的属性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特殊属性。

一方面,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直接使侦查人员作为程序性的被告成为了可能。

刑事被告人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实际上就相当于其对侦查人员的非法侦查行为向法庭提起了一个事后性的司法审查之诉。

在这个诉讼中,侦查人员实际上是以司法审查之诉的被告身份就刑事被告人的申请出庭应诉。

另一方面,从控辩双方平等的理念来看,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控辩双方都有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进行询问的权利,即使是控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也有被辩方以非法证据的审查的理由变成程序性的被告的可能。

这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双重属性的同时性和不可分割性所决定的。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双重属性的同时性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双重属性的同时性和不可分割性是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同时具有控方证人和程序性的被告双重身份的,两种身份同时集中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身上,具有同时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避免性。

从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支持控诉的属性来看,辩护方会对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侦查人员对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合法性证明不了,不但证据不被采用,自己也有承担非法取证的形式责任。

从作为程序性的被告出庭应诉的属性来看,其出庭主要是为了证明控方证据的合法性,以免控方证据遭到法庭的排除。

从这方面说其也具有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支持控诉的属性。

三、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方面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双重属性的评价
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双重属性正好是与刑事诉讼法的双重目的相对应的。

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支持控诉的属性是惩罚犯罪目的的体现。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的追诉倾向非常明显,其职责就是行使控诉职能,重点就是收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和材料,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是其最直接的心理要求。

侦查人员作为程序性的被告出庭应诉的属性是保障人权的体现。

为了限制侦查人员控诉职能的过分膨胀,给予刑事被告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不
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我国诉讼文明和诉讼程序的进步。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应受不得自证其罪特权的保护
鉴于侦查人员出庭的作证的双重属性, 侦查人员主要针对其侦查行为合法与否作证, 其作证导致自证其罪的风险较普通证人更大, 为此有学者提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应受不得自证其罪特权的限制, 即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有可能使自己遭受刑事指控的问题。

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可能是潜在的被告人。

如果不赋予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则在作证后,辩方有可能依据其的证言反过来指控侦查人员,这样他就变成了程序性的被告人了,其实质就是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这将导致很多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作证,进而不仅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也不能有效地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

因此,从侦查人员作为证人的角度来讲,赋予其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特殊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刑事侦查[EB/OL]./view/1398677.htm.
[2]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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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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