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王红一 中山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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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
王红一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1-30
关键词: 公司解散/公司消亡/公司清算/悬疑债权/公司法
内容提要: 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是指在公司解散之后因数额存有争议,或本身是否存在尚不确定,或没有通知申报等在实体和程序上具有不确定因素而难以清算处理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

这些债权在实践中往往因有疑问或瑕疵而被忽略或悬置,导致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得不到保障。

对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的处置应分公司清算中和公司注销后两个时段进行,并应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的处置未作规定,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予以完善。

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之界定
公司解散是公司消亡的起点。

1除因合并、分立而导致的公司解散外,公司解散后须经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使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等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对于向解散后公司主张债权者而言,其债权能否实现或如何实现与债权的确定性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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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是否确定分为确定债权和悬疑债权。

前者是指在公司解散之前已确定成立,公司与债权人对其成立或数额等没有争议,并且经申报等程序纳入清算范围的债权;后者是指实体上和程序上有种种不确定因素的债权,在实践中往往因有疑问或瑕疵而被忽略或悬置。

大体而言,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主要包括这样几类3:
一是争议债权,主要是公司与债权主张者有争议的债权,而争议的发生时间可在公司解散之前或之后。

如在公司解散前某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公司主张的债权,因有关法律程序在公司解散时尚未结束,在公司解散后该债权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纳入清算范围处于悬疑状态;还有在公司解散后,某人因向公司申报债权被公司拒绝或不合法处理,或双方对债权数额有争议等对公司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权等。

该类债权的确立须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的裁决。

二是遗漏债权,主要包括公司在解散后没有通知的债权、债权人因没有收到公司解散通知或没有看到公司解散公告等原因而未及时申报的债权等。

该类债权由于没有及时申报,在程序上有瑕疵,能否纳入清算范围并得以实现存有疑问。

三是或然债权,是指尚未变成现实的债权,其是否成立及数额多少尚不确定。

或然债权以担保债权为代表,主要发生在公司为担保人的情况。

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解散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主债务成立,但是否存在担保责任尚不确定;二是公司解散时主债务尚未出现或尚未确定,在公司解散后,担保此外,从广义上讲,公司解散后不经清算注销而没有获得清偿的债权,因未经清算核实也应属于悬疑债权。

由于公司不经清算而注销为违法行为,其债权可通过补充清算确定,这里不将该类债权纳入悬疑债权的范围。

上述第一、三、四类债权之悬疑,主要在于实体法问题,如公司解散后债权本身成立与否,以及债权是否核实等;上述第二类债权之悬疑主要来自于程序法问题,涉及公司解散后债权申报。

这些实体和程序问题都需要在清算过程中处理。

由于悬疑债权常在清算中被有意或无意排斥或忽略,往往在公司清算后或注销后方被债
权人提出,其问题及其处理不能在“清算中”这一时段解决;又由于公司已注销,这一问题又与确立公司消亡的时间标准密切相关,因为一旦作为悬疑债权义务人的公司消失,债权的实现则将陷入困境4。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包括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可因悬疑而被忽略甚至消灭,则无疑会助长公司利用种种手段制造债权的不确定因素来逃避债务,交易安全将遭到破坏。

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解决悬疑债权问题,应将悬疑债权确定化(认可或否定),这涉及诸多难题。

由于悬疑债权确定化过程漫长甚至遥遥无期,清算久拖不决必将影响效率,所以,在实现悬疑债权以保障交易安全与追求效率之间必须兼顾和协调,而这一要求势必对确立或规范悬疑债权的实现方式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各国立法对于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较少涉及,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存在较多分歧和盲点,因此,对该问题及其实现方式进行探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置
公司解散后,只有被列入清算范围并且核实的债权才有可能得到清偿。

由于清算范围也是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或行为能力范围,超出该范围的行为无效,因此,悬疑债权的处理与其是否被列入清算范围有关。

各国公司法一般不对清算范围进行具体规定,主要规定清算人职务或清算事务。

由于清算人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或负责人,则清算人职务范围应可视为清算范围。

清算范围一般包括处理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清偿债务、分派盈余或剩余财产等。

其中,所要清偿的债务或者清算债权的范围是否包含悬疑债权,需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进行具体分析。

1.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悬疑债权应如何纳入清算范围
各国公司法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了公司解散之后告知公司债权人公司已解散以及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的方式和期限等程序方面的规定。

许多国家对应申报的清算债权区分为公司已知的和未知的两类,分别进行规定,我国也采取了这种方式。

公司的已知债权一般是指在公司账册或者合同等其他文件中载明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的债权人的债权。

5公司未知债权则应为除已知债权以外的债权。

区分的意义在于:其一,对两者告知方式不同。

对已知债权进行书面通知,对未知债权进行公告,如《美国标准公司法》S14.06(b)便如此规定,这种做法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其二,对于两者未及时申报时是否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予以不同待遇。

例如,《日本商法典》第421条规定,在对公司债权人进行催告、公告后,未在期间内申报者将从清算中排斥;第422条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不得从清算中排斥。

前两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有的国家只在公司告知义务上对债权进行区分,而在申报效力上将未申报的已知和未知债权一律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如《美国标准公司法》S14.06(c)之规定。

从公司的告知义务方面看,主要涉及遗漏债权中公司对债权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当的问题。

如果对债权人一律不告知,则属于清算人的责任;如果是因为对已知债权人没有告知或采取了错误的告知方式,由于公司具有告知义务,该债权不应以已超过已知债权的申报期限为由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

对其处理方式可以有二:一是将该已知债权人的申报期限按对未知债权申报期限(公告之日起规定期间)对待,二是将未申报已知债权自动纳入清算范围。

究竟以何种方式为佳,还要考虑债权申报的效力问题。

从清算债权申报的效力方面看,主要涉及清算债权的划分和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
究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未申报的未知债权必定被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

在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中,除不能核实债权不涉及申报问题外,争议债权、或然债权和遗漏债权是否必须经申报方可纳入清算范围,要看其是否属于已知债权,以及法律对已知债权是否有因未申报而被排斥的规定。

这在法律缺乏相应明确规定时将难以处理。

从法理上看,债权并不因已知或未知产生优劣之分。

立法对已知和未知债权进行区别对待并在法律上设置不同的申报效力,实际上对已知债权人提供了更为优惠的待遇,而对未知债权人则不公平。

而且,这种做法也给实践造成了混乱:如不将未申报的已知债权人在清算中予以排斥,意味着申报程序对于已知债权人没有任何意义;如债权人地址变动或记录有误时,将导致无谓的纷争;对于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而言,它们到底是属于已知债权还是未知债权则难以确定,由于公司知道该类债权可能发生但是否实际存在尚存争议或需要进一步确定,将之归于哪一类都不妥当。

因此,对债权不加区分一律要求申报,否则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的做法更公平、更有效率。

故而,没有获得通知的已知债权应可按对未知债权申报规定的期限进行申报,如过期未申报应与未申报未知债权一同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

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的债权是否视为“放弃债权”或债权消灭?与破产债权申报类似,清算过程中的债权申报也应只具有确认债权人参加清算程序的形式意义。

国内有学者认为,清算债权的申报期间为除斥期间,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除斥期间指的是经过之后当然使权利消灭的期间。

6实际上,清算申报期间过后并未消灭债权,也没有消灭债权请求权,债权人仍可就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清偿。

唯有如此,将未申报的债权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才不损害公平和交易安全。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未经申报而未列入清算范围之内的债权,仅就公司剩余财产有清偿请求权(如《日本商法典》第424条第1款等)。

但如果公司剩余财产已分派完毕,对于该债权或请求权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则有不同态度。

一类是持否定态度,如《日本商法典》第424条规定的理由是分派剩余财产后,公司已清算完毕归于消灭,而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

7另一类是持肯定态度。

美国法则认为,因公司最主要的特点是股东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公司终止后原来股东的责任仍然是有限的,但股东在解散时分得的财产仍属于责任范围。

8仅从单独的法条规定上看,似乎前一种做法对债权人保护较为不利。

但联系到这种立法一般均同时规定了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前置条件—未清偿完债务而对股东的分配应属无效—来看,我们就可得出如下结论:两种做法的效果并无实质区别。

总之,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的首要条件是申报,否则应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但可就公司清算可分配给股东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

2.已申报的悬疑债权在实体上能否纳入清算债权范围
对于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由于该类债权在公司解散后尚未成立,其实现问题涉及清算债权是否限于公司解散之前成立的债权。

有学者认为,清算债权是指法人于解散前所负债务而言。

9也有学者认为,因相对人无法了解清算范围,应从宽认定以保护交易安全。

10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态度并设置了不同的实现途径:
一是将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债权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另外提供救济途径。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向清算人申报的“权利主张”并不包含一种意外的义务或以公司解散生效日后发生的某一个事件为基础的权利主张(S14.06(d)),但这些权利主张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
通过开始一项程序要求强制实现(S14.07(b)),就公司未分配的资产范围内或向分得公司资产的某个股东提出(S14.07(d))。

由此可见,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都应被排斥在清算债权之外,但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解决。

二是将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债权列入清算债权,为尽快结束清算而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

例如,《德国股份法》第272条规定,如果某项债务目前还不能予以校正或存在争议,那么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才可分配财产。

《日本商法典》第430条第1款规定,为了加速债务的清偿,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也可以清偿,清算人除非在清偿完公司债务之后,不得向股东分配财产。

其第131条规定,留下清偿有争议的债务所需财产后,可将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我国学者也认同该做法,认为这样可避免财产分配久拖不决,同时又可避免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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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之下,前一种办法更注重效率而后一种办法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因为公司解散后对悬疑债权的确定可能费时长久,解约损失的估价、诉讼的一审再审等都可能过程漫长,如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债权处理,则公司解散过程可能遥遥无期;通过规定其他程序对这些债权予以解决和清偿,仍然有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缺陷是,一旦公司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或未分配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则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将遭受损失。

后一种办法更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但有损公司解散效率,如担保债权的数额还面临估算和争议的过程。

与破产债权相比,清算债权的范围可以更有弹性。

由于破产财产极其有限,不纳入破产债权范围则意味着债权永远得不到清偿。

因此,各国立法大多以破产债权已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为一般原则,但出于公平角度的考虑,某些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债权和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也应属于破产债权。

12相比而言,清算财产对于债权而言较为充足,未纳入清算的债权仍有获得保障的可能性,但必须以法律提供其他救济途径为条件。

鉴于此,我国采纳后一种做法较为可行。

3.对于已申报而被公司拒绝或没有合法处理的债权以及无法核实的债权应如何处理
已申报而被公司拒绝的债权应归属于争议债权。

如公司不予登记,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债权。

我国有学者提出,因债权登记发生异议而进行诉讼的,应当视为登记期间的中断。

•l3这种意见不能避免公司解散的久拖不决。

如果以法律直接规定将争议债权纳入清算范围并由公司预留相应财产为担保后提前结束清算,不失为兼顾安全与效率的选择。

已申报而公司没有合法处理的债权的处置涉及清算人的责任,如涉及清算人违法行为可由清算人承担侵权责任和因侵权所产生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已申报而公司无法核实的债权应属于清算债权的范围。

债权虽无法核实,但债权人利益理应得到保障。

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缺乏基本的财务账册或由于股东的过错导致财务账册有重大缺漏,使公司实际上无法组织清算的,应以公司形骸化为由否认公司法人格而直接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为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财务账册即意味着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应防止出现人为地制造无法清算骗取有限责任降低风险的情形,而且迟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可能大于股东的出资。

•l4这种解决办法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最为有利,但应分清无法清算责任的主体,保护无辜股东的利益。

核查公司财产状况是清算人的职责,如尽一切可能而不能查清,经股东大会批准,应可免除清算人的清理责任。

债权无法核实时,因债权和债务没有清理,清算无法结束,为平衡效率与安全,我国在公司结束清算注销登记时由股东对登记
注销机关提供对公承诺的实践做法,实际是对立法没有对悬疑债权处理进行规定的一种必要补充。

三、公司注销后对悬疑债权的处置
实践中,悬疑债权在清算中被忽略或排斥甚至公司不当注销的事例屡见不鲜。

•l5被忽略或排斥的悬疑债权在公司注销后某些被确认,如争议债权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清算中无法核实债权又因发现证据而可以确认,还有某些在公司注销后才发现被遗漏(如遗漏债权等)或公司没有预留清偿争议债权的财产,这些债权的主张因此往往在公司清算结束或公司注销后提出。

虽然许多国家都规定未在清算中处理的债权可就公司剩余财产享有请求权,但鉴于债务的承担者必须具有法律人格或行为能力,一旦公司丧失法律人格归于消亡则理论上不能承担义务,所以,悬疑债权能否实现和如何在公司清算后实现直接与公司消亡的时间标准的确立密切相关。

各国立法对公司消亡的时间主要有这样几类规定:
一是以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时间,德国、意大利、瑞士和我国是这类代表。

l6以注销为公司消亡时间实际是以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的必备要件。

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言,公司注销是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终止的登记程序,公司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的程序要件,清算为实体要件。

l7注销登记为法人终止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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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以清算结束为公司消亡时间,日本、法国是这类代表。

•l9所谓清算结束的时间,是指清算人于清偿债务后,分派剩余财产完毕之时。

20一般而言,清算完结时为必要之行为包括编造清算期内收支表、送交损益表和提请股东会承认。

21清算人制作的决算报告书得到股东大会承认时,清算人职务解除,但清算人有不正当行为时,不在此限。

22如发现公司完结后有财产进行重新分派,属于完结程序的一部分。

23总之,清算结束之时即公司无资产之时。

以清算结束为公司消亡时间的,公司注销登记不是公司终止的要件;只要清算没有结束,即便登记注销,公司仍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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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以公司注销登记一定期间后为消亡时间,英国和美国是这类代表。

英美法系的公司解散与大陆法系的公司终止是同一个概念。

25公司于解散时终止,但必须了结公司所有事务。

26依照《英国清算法》(Insolvency Act)规定,公司通常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后解散;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可延迟解散(《英国清算法》第201、205条),法院有权在公司解散后12年内随时宣布解散无效(《英国清算法》第651条)。

为解决公司解散后的法律问题,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美国州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以便人们可就解散之前的权利主张起诉公司。

27由于各种诉讼有一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公司在解散后存在的时间仍是有限的。

由于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公司必须经清算方可终止,而清算即为清理公司财产的过程,因此,清算完毕或无资产自然是公司消亡的实体要件,各国立法也都规定公司终止以注销为程序要件。

各国立法规定的本质区别在于,清算完结(或无资产)与注销登记哪一个要件为公司消亡的时点?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导致对悬疑债权的不同处理方式。

具体而言有三: 首先,以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时点时对悬疑债权的处理。

如以公司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的时间,这实际采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将注销登记作为公司终止的生效要件,一旦注销,公司便消亡并丧失法人格和权利能力。

以注销登记为公司终止时间隐含着这样一个假定,即公
司注销登记时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因此,一旦注销后出现未曾预料的问题,则必须对注销登记本身的效力进行判定。

公司注销登记后,如尚有未处理的债权,意味着公司被不当注销,即公司在没有处理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注销。

关于不当注销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如视为法人消灭、视为强制清算、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注销登记和按照形式审查处理注销登记的效力等,后三种观点均有明显的理论缺陷。

28即使是第一种观点也有欠周全,如视为法人消灭,公司不复存在,由于公司没有清算完结,公司终止并非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的解除,因此,可以清算人为被告追究清算人责任。

由于清查核实并清理债权债务是清算人的职责,如清算人存在不法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和因侵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无不法行为,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通过的,清算人可以免责。

由于股东分得了公司的剩余财产,而股东在未清算完结时分得公司剩余财产属违法行为,在清算人免责的情形下起诉股东具有合理性。

29在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时,股东应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但股东的清算义务如何转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30清算人或股东一般是注销公司的申请人,因此,可根据申请时他们是否有逃避债务的过错和对登记机关的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31 其次,以清算完结或无资产作为公司消亡的时点时对悬疑债权的处理。

以清算完结为公司消亡时间的,注销登记只是清算完结后的一个法律手续而已。

只要出现没有完结的债权或债务,便不能视为清算完结,公司便不能消亡;即使公司已经注销,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公司仍然具有权利能力。

因此,对于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的处理应不涉及公司法人格或权利能力是否丧失或恢复的问题。

公司注销后,一旦有债权主张提出,除非公司已无剩余财产,公司应视为存续并负有清偿责任。

再次,法律直接规定公司于注销一定期间后消亡时对悬疑债权的处理。

法律直接规定公司于注销一定期间内继续存续,则清算完结和注销登记都不足以表明公司完全消亡,这实际上是给予当事人、法院相应的自由和处理遗留问题的空间,并且这一空间可因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法院决定延长期间而扩大。

即便期间已满,法院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享有决定公司注销无效的权利。

相对而言,对于有关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的处理并不会过多地纠缠于公司法人格或权利能力是否存在或恢复的问题,法院对于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和对债权的确定与否具有决定权。

清算完结为法人实体消灭,注销登记是从法律形式上消灭法人户籍并晓谕人知。

应该说,只有同时具备无资产和注销登记两个条件,公司才算彻底消亡。

两者之间的取舍,实际是在效率与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和在当事人权利和国家干预之间协调。

在两者不一致时,以无资产为公司消亡的标准更为合理。

因为注销公司或在法律程序上消灭公司的人格并非难事,但法人权利能力的结束时间之早晚与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应当尽量延迟。

针对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不当注销而工商部门又不可能一一监督的情况,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便利债权人诉讼和解决公司解散后遗留的问题,我们应确立无资产为公司消亡的时间;同时,为保持法人外观与实际的统一,需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为兼顾效率,缩短实体消亡时间,法律规定公司在剩余财产中对有些悬疑债权提供担保后可提前结束公司。

四、我国相关立法及其完善建议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处置进行规定。

因此,利用现有法律资源解决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问题存在以下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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