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宝林与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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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宝林与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驰吴晓静陆红霞
【审理法官】冯驰吴晓静陆红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宝林;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当事人】袁宝林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袁宝林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远标孙鸿举
【代理律所】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宝林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袁宝林提交的回复打印件、协调会笔录旨在证明其对于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其提交的王永宝的证人证言与竹镇镇政府提交的任命文件旨在证明1994年至2003年期间袁宝林有无担任过竹镇镇政府司法助理。
袁宝林作为事业单位顶岗任职人员,其待遇审核、确定的依据应以行政人事部门任职文件为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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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袁宝林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二十余份证据,一审法院未一一列明并作出认定,存在遗漏之处,且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记载的袁宝林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与本案无关,不应纳入判决书中。
被上诉人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袁宝林的异议,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认为:袁宝林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大多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便无需记载在一审判决书中。
至于袁宝林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因袁宝林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请求是要求增加退休待遇,并未对其在岗期间的工资核算问题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于在职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的工资待遇是认可的,且可佐证1994年至2003年期间袁宝林的工资待遇没有问题,上述事实法院应当记载。
对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袁宝林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南京市六合区组织部编号为xxx-3688、2011-5428、2012-488的市长信箱回复打印件及2012年1月10月六合区组织部协调会笔录。
证明袁宝林自2011年9月22日起主张其在行政岗17年仅享受事业单位待遇,到2012年1月10日六合区组织部召开约谈协调会时,才知道其11年少拿了二级工资,权利被
侵害。
2012年2月7日六合区组织部、人社局就其待遇问题承诺近期给予答复,但直至2018年5月14日才作出最终处理意见,随后袁宝林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证据二,王永宝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及袁宝林1993年10月27日、1996年5月27日法务服务执照两份,王宝林的书面证言载明“兹有原南京市柳河县竹镇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王永宝同志于1993年5月份推退到二线,经南京市六合县竹镇镇人民政府、党委任命袁宝林同志为竹镇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办理交接手续",证明袁宝林取得法律服务执照后,自1993年5月与原竹镇镇政府司法助理王永宝办理交接手续,开始担任竹镇镇司法助理一职。
竹镇镇政府、六合人社局对上述意见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袁宝林提供的回复打印件及协调会笔录系一审庭审之前产生,袁宝林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阶段提交,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
且上述证据只是文字记录,无证明来源,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二,对于法律服务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袁宝林的证明目的。
取得法律服务执照仅能证明袁宝林具备了担任司法助理的条件,无法证明其就是司法助理。
对于王永宝的证人证言,因王永宝本人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且据竹镇镇政府查实,王永宝在1995年2月16日前担任竹镇镇司法助理,1995年2月16日竹镇镇政府免去其司法助理的同时,任命杨茂林为新一任司法助理,袁宝林并未被任命为新一任司法助理。
被上诉人竹镇镇政府提交竹镇镇委会下发的任职文件两份,一份编号为xxx,下发日期为1995年2月16日的“关于杨茂林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内容为“经镇党委研究决定:杨茂林同志任竹镇镇司法竹林兼综治办副主任。
免去王永宝同志竹镇镇司法助理职务";一份编号为xxx,下发日期为2000年12月15日的“关于陈卫平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内容为“经镇党委研究决定:……陶立鸣同志任竹镇镇司法助理……"。
上述文件证明1995年之前竹镇镇司法助理一职由王永宝担任,1995年2月16日后由杨茂林担任,至2000年12月15日后由陶立鸣担任,竹镇镇委会从未任命过袁宝林担任该镇司法助理一职。
袁宝林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上述文件真实,其于1993年5月担任司法助理,上述文件提到的杨茂林是1995年以后担任司法助理,与其主张并不矛盾,实际上杨茂林系其徒弟,没有
任何编制,其也从未看过杨茂林的任职文件。
六合人社局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宝林提交的回复打印件、协调会笔录旨在证明其对于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其提交的王永宝的证人证言与竹镇镇政府提交的任命文件旨在证明1994年至2003年期间袁宝林有无担任过竹镇镇政府司法助理。
上述两点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审理过程中,袁宝林在庭审中陈述,其2012年听说陶立鸣享受编制,享受公务员待遇,其不服,就去市委上访了。
其上访的原因是根本不知道按照哪一级别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竹镇镇委会任职文件、市长信箱答复打印件、协调会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袁宝林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竹镇镇政府、六合人社局是否少核、少发袁宝林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因当事人一方向当事人另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起算。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袁宝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2011年主张1993年-2004年期间的工资待遇,是因为得知陶立鸣作为事业编制人员享受了行政待遇。
由于袁宝林作为事业编制顶岗任职的人员,身份具有一定特殊性,其对于自身的待遇认知并不如正常情形下在岗在编的工作人员,故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1年开始起算。
根据现有材料,袁宝林在2011年9月22日向市长信箱写信申诉之后,相关部门对其申诉进行了答复。
在2012年2月7日六合人社局给出处理意见后,直至2016年9月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六合人社局增加其退休待遇,该期间袁宝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再就工资损失问题主张过权利。
袁宝林辩称这是由于相关部门一直在研究,未给出处理意见所致,但这并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理由,且该期间长达四年,远超一般人能容忍的合理期限,应视为袁宝林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认定2013年3月7日后,袁宝林关于本案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关于第二个
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袁宝林主张工资差额的理由为其担任竹镇镇司法助理及竹镇镇工会经费审核委员会主任,该期间其应当享受科员的工资待遇。
各方当事人对于袁宝林是否曾被任命为竹镇镇政府司法助理,及六合县工会联合会的任职文件是否属于干部任职文件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袁宝林作为事业单位顶岗任职人员,其待遇审核、确定的依据应以行政人事部门任职文件为准。
竹镇镇政府提交的诉争时段竹镇镇司法助理的任命文件,可证明袁宝林未被正式任命担任竹镇镇司法助理。
袁宝林虽提交了六合组织部的答复、王永宝的证言等证据欲证明其确实曾在竹镇镇司法助理岗位上工作过,但无法举证证明相关行政人事部门对其进行该职位的任命,其据此主张该期间的待遇差额,依据不足。
同时,由于工会任职文件也非行政机关干部任职文件,袁宝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应据此为其调整各项待遇,故而其据此要求该期间的待遇差额,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以袁宝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相应的级别工资待遇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袁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宝林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52: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宝林与竹镇镇政府签订过两份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期限分别为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约定袁宝林享受集体事业人员的政治、福利待遇。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袁宝林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二十余份证据,一审法院未一一列明并作出认定,存在遗漏之处,且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记载的袁宝林提起行政诉
讼的过程与本案无关,不应纳入判决书中。
被上诉人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袁宝林的异议,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认为:袁宝林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大多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便无需记载在一审判决书中。
至于袁宝林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因袁宝林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请求是要求增加退休待遇,并未对其在岗期间的工资核算问题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于在职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的工资待遇是认可的,且可佐证1994年至2003年期间袁宝林的工资待遇没有问题,上述事实法院应当记载。
对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袁宝林主张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赔偿1993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实际请求为支付该期间少发的津贴和工资。
袁宝林主张的津贴和工资,是按照自己当时的任职认为应当享受相应级别的工资待遇,从而以此计算认为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未按该级别发放工资而存在少发工资、津贴,但袁宝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其主张的级别工资待遇,故袁宝林主张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少发工资、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袁宝林在上述工作期间,系竹镇镇政府聘用的事业编制人员,其职务、级别及工资待遇系由相关行政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确定的,并非袁宝林自己认为应当享受的级别工资待遇。
在1993年到2004年期间,袁宝林并未对自己工资待遇提出任何异议,直到退休前,袁宝林也未对该期间的工资、津贴问题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袁宝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宝林的诉讼请求。
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宝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阶段的诉讼请求,即竹镇镇政府向其支付1993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间拒不履行事业聘用合同的工资损失64454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袁宝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宝林应当享受其主张的级别工资待遇错误,袁宝林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1.根据2012年2月7
日六合区组织部编委办、六合区人社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两单位认可袁宝林1993年5月担任司法助理,2004年5月期间担任安全助理。
2.六合区人社局2019年5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答辩状载明,袁宝林1994年10月担任竹镇镇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
同时,根据六合县政府六政发(1991)18号《批转六合县乡镇工业公司定编和人员聘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竹镇镇党委、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任命袁宝林为六合县竹镇镇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该职位为竹镇镇中层干部。
3.1997年1月南京市人事局发的六合县人事局聘用证书,证明1997年1月袁宝林就是科员级国家干部。
上述文件均证明袁宝林1993年5月开始担任司法助理、机关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职务,应当享受九级科员工资待遇,但竹镇镇政府直到2004年5月袁宝林任职安全助理后,才为袁宝林申报并兑现科员工资待遇,给袁宝林造成了工资方面的损失。
关于工资差额的具体算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79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和省政府苏政发[1994]3号文的精神,1993年10月1日以后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变动后的工资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中“其它有关政策"第四项“工作人员变动职务(岗位)后,其职务工资、级别技术等级(岗位)工资一律从变动职务(岗位)的下月起执行"。
袁宝林1993年5月开始担任司法助理,其工资应当自1993年5月开始调整至2004年5月,六合区人社局每月少发其工资及补贴481元,134个月的工资及补贴共计64454元。
(二)本案时效未过,一审法院认定1993-2004年期间袁宝林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退休前也未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袁宝林直到2012年2月7日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作出《关于袁宝林工资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依法诉讼时效中断。
2.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在2012年2月7日承诺将按政策规定办理补发袁宝林每月少发二级工资后,数次拒绝履行承诺,直到2018年5月14日作出处理意见,侵害袁宝林合法权利。
从2018年5月14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袁宝林于2018年9月28日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2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之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袁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宝林与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0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龙(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延安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进,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玉,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南路某某
负责人:刘敏,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宝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人社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镇镇政府)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袁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龙,被上诉人六合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进、夏金玉,被上诉人竹镇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宝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阶段的诉讼请求,即竹镇镇政府向其支付1993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间拒不履行事业聘用合同的工资损失64454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袁宝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宝林应当享受其主张的级别工资待遇错误,袁宝林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1.根据2012年2月7日六合区组织部编委办、六合区人社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两单位认可袁宝林1993年5月担任司法助理,2004年5月期间担任安全助理。
2.六合区人社局2019年5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答辩状载明,袁宝林1994年10月担任竹镇镇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
同时,根据六合县政府六政发(1991)18号《批转六合县乡镇工业公司定编和人员聘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竹镇镇党委、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任命袁宝林为六合县竹镇镇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该职位为竹镇镇中层干部。
3.1997年1月南京市人事局发的六合县人事局聘用证书,证明1997年1月袁宝林就是科员级国家干部。
上述文件均证明袁宝林1993年5月开始担任司法助理、机关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职务,应当享受九级科员工资待遇,但竹镇镇政府直到2004年5月袁宝林任职安全助理后,才为袁宝林申报并兑现科员工资待遇,给袁宝林造成了工资方面的损失。
关于工资差额的具体算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79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93]85号文和省政府苏政发[1994]3号文的精神,1993年10月1日以后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变动后的工资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中“其它有关政策"第四项“工作人员变动职务(岗位)后,其职务工资、级别技术等级(岗位)工资一律从变动职务(岗位)的下月起执行"。
袁宝林1993年5月开始担任司法助理,其工资应当自1993年5月开始调整至2004年5月,六合区人社局每月少发其工资及补贴481元,134个月的工资及补贴共计64454元。
(二)本案时效未过,一审法院认定1993-2004年期间袁宝林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退休前也未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袁宝林直到2012年2月7日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作出《关于袁宝林工资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依法诉讼时效中断。
2.六合人社局、竹镇镇政府在2012年2月7日承诺将按政策规定办理补发袁宝林每月少发二级工资后,数次拒绝履行承诺,直到2018年5月14日作出处理意见,侵害袁宝林合法权利。
从2018年5月14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袁宝林于2018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2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之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断。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竹镇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是否应当补发工资差额的问题。
1.袁宝林认为1993年5月至2004年5月已经应当享受科员工资待遇,事实情况是袁宝林1991年招聘为工业公司事业编制人员,工业公司是区和镇双管单位,包括袁宝林在内的相应人员工资待遇均由区或县的企业管理局进行核定,镇政府按照企业管理局核定的工资标准发放袁宝林的工资。
1993年到2004年期间,企业管理局并没有袁宝林认为的应当进行调整的理由即工资和职级调整相应的核定文件,故而镇政府仍然按照企业管理局核定的办事员标准
发放工资,镇政府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相应的事实。
2.工会任职并不符合行政机关或中层干部调整工资的理由。
工会是群众组织,并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事业单位。
实际上2004年以后袁宝林被任命为镇政府安全助理,此时开始其待遇才发生变化,2004年之前不存在待遇变化的问题。
3.袁宝林认为1994-2003年期间其担任司法助理,属于中层干部,待遇应当发生变化,但其担任司法助理并无正式的文件,故而调整其待遇并无依据。
(二)关于时效问题。
1.袁宝林在2005年任职安全助理,对其工资级别进行调整,相当于科员待遇,2005年6月开始执行,按照袁宝林的理解,他当时就应当知道存在相关的工资少发情况,其认为2012年的答复才知道或中止中断,不符合事实。
2.本案诉请是其要求两单位补偿其损失64454元,相应的主张在2012年相关信访或文件中从未提出过,也未向两单位提出过,2012年的信访不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六合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袁宝林1994-2004年的编制问题,六合人社局已经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了书面答复,袁宝林对处理意见不服,向六合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8年6月20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袁宝林同志信访思想的复查意见书,意见书分别就三个问题进行详细说明,这是关于袁宝林三个编制问题的陈述,该意见书也明确了袁宝林在本案诉争期间编制、待遇并未发生变化。
至于袁宝林要求两单位给予64454元的补偿问题。
袁宝林从2016年9月份开始就岗位职级工资、退休待遇等问题,两次以六合人社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两次行政诉讼均对袁宝林的岗位职级工资、退休待遇以及相关职称的问题进行了核查,认定六合人社局在上述方面不存在问题,现袁宝林主张其岗位工资核定错误并诉要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二)袁宝林以六合人社局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袁宝林退休前的公职单位是六合区竹镇镇政府,即现在的江苏六合现代农业产业园区,袁宝林的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签订、年度考核、专业技术申报聘用、工资福利发放等等均由竹镇镇政府负责,作为区政府的综合管理部门人社局,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