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博、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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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博、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
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
【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博;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郭晓阳
【当事人】袁博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郭晓阳
【当事人-个人】袁博郭晓阳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博;郭晓阳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蹬踹第三人的行为,如果存在是否构成治安处罚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桃源街派出所是否非法扣留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赔偿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蹬踹第三人的行为,如果存在是否构成治安处罚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桃源街派出所是否非法扣留上诉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视频监控、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4日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候问室内蹬踹了第三人这一事实,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用脚移开第三人。

上诉人因嫌第三人脚臭而蹬踹了第三人且该行为发生在派出所候问室内,桃源街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在履行依法传唤、询问查证、告知程序的基础上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桃源街派出所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侵犯上诉人袁博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46:12
袁博、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2行终1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高原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所长。

出庭负责人马裕鑫,系该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18
号。

法定代表人朱胜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郭晓阳。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博诉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以下简称中山分局)、第三人郭晓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租赁发生冲突,原告方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并将原告和第三人安排在办案区的候审室中等待处理。

派出所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14时30分后的几分钟时间内,第三人脱鞋斜躺在候审室坐台的一端,原告坐在坐台的另一端,双方有言语交流。

其后原告站起在房间内来回踱步,近14时40分原告回到座位随即用脚蹬踹第三人腿一下,第三人立即向民警反映情况。

其后,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
监控录像。

2019年11月12日,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因原告涉嫌殴打他人,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当日,派出所作出大公中(治)行罚决字(2019)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2019年11月18日向中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12月26日,中山分局作出大公中行复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派出所有权对其辖区内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职权。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中山分局作为派出所的设立部门,有处理案涉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派出所依据其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在候审室内用脚蹬踹第三人腿部一下,属于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派出所基于认定的事实,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山分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后,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陈述派出所认定原告殴打他人错误,原告不是故意殴打他人侵犯他人身体权,只是用脚扒拉一下未殴打,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录像资料显示原告的动作明显属于蹬踹,符合“拳打脚踢”的殴打他人方式,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派出所无理滞留原告超8小时,程序违法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博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大公中行复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大公中(治)行罚决字(2019)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4.判令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承担国家赔偿5317.94元;5.判令被上诉人
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出具书面赔礼道歉公函,消除影响;6.判令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
局中山分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故意殴打第三人,
只是因第三人脚臭在要求其穿鞋无果后用脚移开第三人的脚;二、被上诉人桃源街派出
所非法扣留上诉人九个半小时,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利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辩称,我所依法作出的大公中(治)行罚决字(2019)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
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度。

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公
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辩称,我局依法作出的大公中行复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
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蹬踹第三人的行为,如果存在是否构成治安处罚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桃源街派出所是否非法扣留上
诉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视频监控、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4日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候问室内蹬踹了第三人这一事实,而不是上诉人
所说的用脚移开第三人。

上诉人因嫌第三人脚臭而蹬踹了第三人且该行为发生在派出所
候问室内,桃源街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在履行依法传唤、询问查证、告知程序的基础上,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
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桃源街派出所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侵犯上诉人袁博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少琨
审判员车兆东
审判员徐建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梓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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