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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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区别篇一: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刍议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刍议

原告是启动诉讼的人,任何诉讼都不能没有原告,否则就形成不了诉讼,行政诉讼亦不例外。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可以说是行政诉讼的一个难题,就连行政诉讼非常发达的国家亦如此。

在美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法律遭遇了前后不一、无所依从和混乱无序的错综复杂”局面。

英、美法系的英、美等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都经历了长时间的演变、发展过程,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所指出的:“行政法方面的任何变化都没有原告资格方面的变化迅速。

” 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的时间不长,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既是行政法学理论争执不休的问题,同时亦是审判中的难点,一直困扰行政审判,特别是随着行政审判领域不断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显得更为突出,迄今为止,在立法、审判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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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理论界均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较之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要复杂得多,这是因为民事行为具有相对性,而行政行为则不然,其影响往往超出相对人而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认,通常是以是否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是否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来衡量确定,较容易判断和把握。

然而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或条件,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是模糊的,不易判断和把握。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这一规定是确认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从中可以看出,确认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是以当事人主观“认为”作为标准,换言之,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无疑导致审判实务中无所适从。

为厘清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2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主体资格,即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这一规定较之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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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的规定,应该来说是一个进步,实现了原告主体资格标准,由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转换。

但仍未达到厘清原告资格边界之目的初衷。

这是因为其并未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清楚明白的界定,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不一,众说纷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由此同样存在界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分歧,同类型案件,有的法院认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甚至同一个法院在不同时期,作出不同的认定。

可以说截止目前,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仍然是较为模糊的。


近几年,在理论界、审判实务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探讨,日渐深化,各种观点林立,归纳起来,大体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扩大说,即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主张不要作过多的限制,只要是起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的,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

其理由在于,限制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使得行政诉讼不能很好实现其权利救济功能。

“没有救济
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

过多限制适格原告条件,等于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世界上很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未作严格限制,有的国家甚至实行公益诉讼,我国应予借鉴。

二是限制说,主张行政诉讼的原告,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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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观认为为标准,否则原告的范围宽泛无边,任何人都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这既不利于行政行为效力的稳定,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三是主客观说,主张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有一个界定,界定的标准是主客观的统一,即在主观上,有起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的愿请;在客观上,起诉人请求保护的权益是合法的,而且这种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

至于是否受到侵害,则是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起诉人的资格。

该观点认为原告资格标准由三个要素构成,即:一是起诉人认为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即存在真实的法律争议;二是行政行为客观上具有影响起诉人权益的可能性,即起诉人的权益属于行政行为影响所及范围;三是起诉人的权益属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即法律有意将“实际影响”纳入其调整范围。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显然超越了中国法治的进程,不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国情,而且即便是发达国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亦是有限制的,只不过这种限制越来越宽而已,因此该观点不足可取;第二种观点虽有失偏颇,强调客观,而忽视了主观条件,具有片面性,但关于适当限制原告主体资格,保持行政行为效力相对稳定的观点是符合现阶段中国国情的。

第三种观点坚持主客观的统一,更为全面,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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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也便于审判实务中的判断和把握。

而且与发达国家通行的原告资格标准即:第一、是可诉行政行为;第二、受法院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
害;第三、起诉人与可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是非常接近的,顺应了行政诉讼发展潮流。

总体而言,原告资格应具备的三个要件,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具体而言,第一要件属于主观要件,第二、三要件属于客观要件。

第一要件较好理解和把握,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便说明其主观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业已构成与被诉行政主体之间存在行政争议。

然而对第二个要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影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的判断则不易。

如前所述,行政行为的影响往往超出相对人而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原告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毫无异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如何甄别,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既是一个难点,又是一个极易产生分歧之点。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甄别。

首先,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用的结果,因此只有具备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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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格要件,如果行政行为与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风马牛不相及,显然就不具备原告资格要件。

如甲将2万元美元借给乙,乙在黑市进行非法买卖,被丙行政机关查获并处以强制收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甲对此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是2万美元的所有人是他,丙强制收兑2万美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甲的这个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其无权对丙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因为,丙行政机关是针对乙违法买卖外汇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乙用于买卖外汇的美元是甲的,但一旦乙用于黑市交易,乙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国家正常外汇管理秩序的侵犯,丙作为国家外汇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乙用于非法买卖的2万美元予以强
制收兑,并处以罚款,并不能因为2万美元是甲的,丙行政机关就不能强制收兑和罚款,更不存在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甲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至于甲的2万美元其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乙主张。

由本案可见,从表面现象看,似乎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丙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但透过现象分析,其实不然,真正影响甲的合法权益的是乙,而非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两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起诉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客观现实存在的权益。

换言之,是指起诉人已实际取得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可期待的权益。

以相邻权为例,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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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派生出的一项权利,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同时就取得相邻权,如果行政机关应该不动产相邻人的建房申请,作出的建设规划许可行为,该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认为影响其相邻权的,那么这里起诉人请求保护的权益就是已实际取得的权益。

再以继承权为例分析,继承权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所遗财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权利。

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才能实现,即发生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或遗赠处分遗产的事实,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事实等,只有当这些事实都具备的情况下,继承人的继承权才能得以实现。

有这么一个案例,甲的父亲因配偶早亡,经与乙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甲知道后,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消其父的结婚证未果,遂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消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是:乙是为了骗取其父财产而与之结婚,直接侵害了其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显然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甲对其父的财产继承权,在其父健在的的情况下,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期待权,在未转化为已实际取得权利的情况
下,婚姻机关为其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不构成对其权利的影响,因此,甲不是适格原告。

篇二: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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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

政府在面对公共利益时是否依法行政日益必然受到各界的关注,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当前运行的过程中显现出了严重的不足。

其中较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又在于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

本文中笔者主要从诉讼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借鉴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现有成果对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资格的确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理论论证,提出赋予社会组织或团体以优先或主要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想,以期能促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进程。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在传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都是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者,是为了救济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如人身、财产安全)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与下面探讨的行政公益诉讼区分,可称之为“行政私益诉讼”。

行政私益诉讼,指与行政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组织,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依据法律法规或授权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我国和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的现状,可以看作行政诉讼法制度由行政私益诉讼制度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成。

而我国在行政公益诉讼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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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建设方面依旧是一片空白,本文中笔者从我国今后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和实践的角度出发,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探讨。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综述
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原告资格的确定,这关系到诉讼目的能否最终得以实现。

首先,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潜在危险时,法律赋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或法人、社会团体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由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补救的一种诉讼活动。

其次,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起诉讼时法律是否认可其主体资格,它解决的是起诉人是谁的问题。

那么,综合以上两个相关概念,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的危险时,法律赋予物质界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特定国家机关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由法院对起诉人的法律主体资格进行确认的过程。

结合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我国当前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得出行政公益诉讼相较于行政私益诉讼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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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可广泛性。

这是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具体来说,行政私益诉讼原告的资格的要求较为严格,起诉主体必须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政行为有直接必然联系。

由上面概念可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受害者,也可以是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为无直接必然联系的个人、组织、社会团体。

2.提起诉讼的诉由和受案范围具有广泛性。

行政私益诉讼一般是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使个人利益(如人生健康权,生命财产权等)受到损害为诉由的,况其受案范围只针对于行政主体可能或已侵害到行
政相对方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而在国外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其是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生存权等)为诉由的,其受案范围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及其工作人员危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危害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和预防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双重性质。

具体来说,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更主要体现的是对于公民、组织、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后救济以及对于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而在国外行政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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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实践过程中,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某种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潜在可能,不论其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原告均可以提起诉讼。

通过这一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可以发挥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而且很好的语法公共利益受损的功能。

综合以上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分析,也可以相应地得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相较于行政私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诉讼事由、受案范围、诉讼目的这几个方面具有广泛性。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建立的途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即使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其他什么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很显然,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上面也已有分析,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既包括合法的私人权益,也包括合法的公共权益。

而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法的构建
还不是很完善,不是很科学:基本上忽略了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在这方面基本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基于我国当前的这种行政诉讼法制背景,很容易滋生以下问题:首先,从行政主体的积极层面来说,行政机关在做出有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时即使想依法行政也无法可依,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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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是说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实务面前,行政主体由于制度不完善容易产生不作为行为;而从其消极层面来说,这样容易产生“权力寻租”的局面,是公共利益得到无限制的侵吞。

其次,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说,在我国行政权一头独大的现实政治环境中,除其更容易遇到与行政主体相类似的问题之外,还会在公民心中蒙上一层“官官相护”的丑恶面纱。

再次,从公民的角度来说,使得本来就受传统思想束缚的公民在自身合法的公共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保护,再加之还要冒在败诉的情况下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的危险,这就使得行政公益诉讼在发展过程中难度重重。

所以,要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就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客观的条件。

而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法律体系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如何有效的确认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以上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分析以及结合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要从理论实践中要确立原告资格制度,就要从以下几条途径出发:
1、拓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的范围。

相较于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要求,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于诉讼主体的资格限制过于严格。

由于行政公益制度的缺失,对于一些公益诉讼的案件,只能依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而大多数案件往往在起诉环节起诉主体因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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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必然联系而驳回诉讼请求。

比如2007年的华南虎实践,法律学者郝劲松就是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而被驳回诉求。

还有2006年4月3日的蒋石林以普通纳税人身份诉湖南省某市财政局案,最终还是因不具原告资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

像这类案件比比皆是,所以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时应先明确界定行政公益诉讼,进一步来明确主体资格,至少应该明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受害者,也可以是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
篇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二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二
合法权益(法律权益)属于原告
由于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或组织,字面解释的一个当然推论是:原告主张的乃其自己权益,而非他人权益或大众权益。

分析结构之第三项,基于此而产生。

那么,合法权益属于原告标准究竟意味着什么?其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它是否存在例外的情形?如果有,例外的情形通过什么方式来确定?
自己权益和他人权益
原则上,起诉人若是为第三方利益提起诉讼,就不能成为适格原告。

支撑这一原理的理由可以是多方面的。

从诉讼角度观察,一方面,法院不对权利进行没有必要的裁判;另一方面,只有切实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人,才最适宜于主张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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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并进行有效辩论。

因此,如果第三方不愿意起诉或完全可以在法庭之外实现其权利,允许起诉人主张第三方权利,法院的裁判就是没有必要的,诉讼后果无人承担,而且,法院不能确信起诉人是否可能为第三方权利进行最佳的辩护。

[42]前文所引未成年人权益案中,画家严正学先生之公益心和正义感无疑值得称道,但其提出的权益主张实际上意欲维护在娱乐场所对面学校的小学生身心健康。

法院认
为严正学先生并非适格原告之回应不是简单的无可厚非,而是应该予以相当赞许。

因为,上述原理背后潜在的理由,足以让我们对此类被称为公益诉讼的起诉持谨慎之态度,不应受“公益诉讼”绚丽光环的诱惑。

基于同样或类似的理由,也不宜支持因为个人或组织不敢或无力提起行政诉讼而提议检察机关介入的主张。

不过,起诉人不得主张第三方权益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其实,细考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的规定,合法权益属于原告标准已经存在两个例外。

第一个例外体现在有关原告资格转移的条款上。

当然,并非所有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形,都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是在维护他人的权益。

若死者或既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财产权益受到非法侵害,那么,权利继受人可以视为在维护自己权益,因为,此时财产权益已经或即将依法转让给权利继受人。

但是,对于某些具有高度个人性质的合法权益,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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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权、著作权等,原告资格转移以后导致的结果就是:原告在主张他人的权益。

在诉讼法理上,这被称为诉讼担当。

第二个例外体现在《若干解释》第15条上,该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显然,联营、合资、合作各方(以下简称合营各方)并非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本身(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但他们却可以原告身份起诉行政行为侵害合营企业的利益。

在经验上,合营各方利益同合营企业本身利益,确实存在密切关系,行政行为侵害合营企业权益,有可能导致合营企业各方权益受损。

允许其以行政行为侵害合营企业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似乎具有合理性。

但是,合营各方利益与合营企业本身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他们在诉讼中是否可以全面、真实、彻底地主张合营企业的权益,不无疑问。

因此,这个例外规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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