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水尧、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谢水尧、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4
【案件字号】(2022)浙02民终26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水尧;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谢水尧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水尧
【当事人-公司】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腾奎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水尧
【被告】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谢水尧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短信记录仅证明金地公司曾向保险公司报案,谢水尧是否因工受伤依法应结合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谢水尧系金地公司雇佣的保洁工,负责打扫余姚市朗霞街道印象城小区环境卫生,谢水尧与金地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谢水尧主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金地公司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第三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谢水尧系金地公司雇佣的保洁工,负责打扫余姚市朗霞街道印象城小区环境卫生,谢水尧与金地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谢水尧主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金地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谢水尧的受伤过程,谢水尧在本案审理中明确主张其系在扶起自己翻倒在地的电瓶车时摔倒受伤,与谢水尧应向金地公司提供的保洁工作范围明显不同。
谢水尧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4小时前在家不慎跌伤”,与谢水尧主张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不同。
谢水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向金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谢水尧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谢水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谢水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30 01:30:03
谢水尧、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6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水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国贸大厦1306室。
法定代表人:冯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水尧因与被上诉人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水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水尧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谢水尧提交的入院记录记载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可以相吻合。
谢水尧下班时间为16时,说明涉案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此时谢水尧尚未离开工作单位,在工作中发现电瓶车翻倒而去扶起,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能因为扶电瓶车不属于谢水尧的保洁工作而认定为与工作无关。
就算谢水尧扶电瓶车时临近下班,该行为也属于收尾性工作,也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因此,谢水尧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单位扶翻倒的电瓶车而受伤属于因工受伤。
金地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提交了一份短信截图,拟证明其已就涉案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
结合一审中金地公司答辩时称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可见该起报案的险种为雇主
责任险,可以说明金地公司在报案时已经确认涉案事故系因工受伤。
一审中金地公司申请对谢水尧在医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用药清单中与治疗骨折无关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也说明金地公司已经确认涉案事故实际发生。
谢水尧的医疗费与其因工骨折相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谢水尧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老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金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谢水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地公司赔偿谢水尧医疗费20659.96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3315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地公司雇佣谢水尧做保洁工,负责打扫余姚市朗霞街道印象城小区环境卫生,工资每月2100元,下班时间为每日下午16时。
谢水尧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4月17日15时45分左右,谢水尧正准备下班时,发现自己的电瓶车翻倒在地,前去扶起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摔倒在地致其受伤。
同日19时57分,谢水尧被送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于4小时前在家不慎跌伤致腰背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
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水尧提交的用药、检查清单,均是针对胸12椎体骨折及相关并发症,用药及检查符合诊疗常规。
由于药物相互之间存在交叉作用,在上述医疗费审查中我们仅根据药物的普遍性原则。
建议谢水尧术后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金地公司支付鉴定费2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地公司雇佣谢水尧做保洁工,每月支付工资,谢水尧、金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谢水尧下班时间为下午16时,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
2021年4月17日19时57分;现病史:患者于4小时前在家不慎跌伤致腰背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庭审中,谢水尧亦自称其系正准备下班时扶起自己翻倒在地的电瓶车。
可见,谢水尧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
谢水尧主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谢水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谢水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计314.50元,由谢水尧负担;鉴定费2850元,由金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谢水尧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谢水尧在2021年4月17日下班前因工受伤;提供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金地公司已经就谢水尧受伤事宜向保险公司保案,即金地公司确认谢水尧因扶翻倒的电瓶车受伤系因工受伤。
金地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从陈述内容来看,均为传来证据;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代表金地公司认可谢水尧受伤系因工受伤,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谢水尧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短信记录仅证明金地公司曾向保险公司报案,谢水尧是否因工受伤依法应结合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谢水尧系金地公司雇佣的保洁工,负责打扫余姚市朗霞街道印象城小区环境卫生,谢水尧与金地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谢水尧主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金地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谢水尧的受伤过程,谢水尧在本案审理中明确主张其系在扶起自己翻倒在地的电瓶车时摔倒受伤,与谢水尧应向金地公司提供的保洁工作范围明显不同。
谢水尧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4小时前在家不慎跌伤”,与谢水尧主张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不同。
谢水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向金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谢水尧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谢水
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谢水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张敏
二○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沈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