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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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兼评最高
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
陈妍妍; 高旭男
【期刊名称】《《经济师》》
【年(卷),期】2019(000)009
【总页数】2页(P73-74)
【关键词】交通事故; 责任划分; 受害人特殊体质
【作者】陈妍妍; 高旭男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069.9
一、问题的提出
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程序复杂,尤其在侵权责任中掺杂受害人自身原因之时,“蛋壳脑袋”致使认定过程更加繁琐。
通过思考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关注到受害人一方存在特殊体质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责任划分中的具体影响,折射出普通法系中的“蛋壳脑袋”理论,得出受害人特殊体质仅仅是交通事故诱发原因的结论。
基于此,将探讨以下问题:其一,思考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实际影响归责原则。
其二,当受害方存在特殊体质、因受害人为小孩、老年人等特殊人群致使体质较弱,自身的特殊体质这一客观事实能否被评价为过错,
亦或因受害人因违法对自身特殊体质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构成过错,原则上是否需要考虑他们的过失程度、如何实行过失相抵,以及理解过失因素、辨别侵权行为与被害人特殊体质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值得理论与实务界的深入研究。
二、交通事故归则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学界争议:适用无过错、过错推定或过错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作为判断加害方与受害方责任比例的前提,在思维路径上处于优先考虑的地位。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事故作出了承担责任的相应规定,但学者尚对归责原则所蕴含的理论存在不同理解,主要归纳为
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主张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第二种观点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对侵权人一方直接采取无过错责任;第三种认为在机动车造成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中采取过错推定,一旦行人在事故中致使机动车驾驶人出现损害,则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意味着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责任仅仅出于政策考量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并不属于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
(二)管窥之见: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时坚持无过错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处理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过程中,往往利用“蛋壳脑袋”规则判断双方之间的责任,该规则主要指机动车驾驶人需要对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结合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使交通事故中存在受害人的特殊身体因素,但并不因此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过程,此时无需辨别两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而是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合理。
理由如下:首先,归责原则主要针对损害赔偿问题,解决的是“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之疑问,属于定性而非定量的研究范畴。
具体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对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若遵守交通规则也无法避免事故,自身不存在过错也要承担10%的责任,可以概括为“无过错、
有责任”,这正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
其次,驾驶机动车属于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过程,驾驶人一旦出现疲劳等情况非常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正是充分考虑到机动车本身具有危险性,故采取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
最后,无过错责任的最初内涵为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责任的认定过程。
交通警察在处理事故中并未考虑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而是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这恰恰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本意,而其余条款的内容则是解决责任大小的问题。
三、平衡加害人侵权责任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策略
(一)两者之间需要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基于加害方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均为客观上引发伤害的原因,但双方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需要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受害人存在过错,再进一步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判定责任。
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具体案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年老骨质疏松虽然属于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但受害人主观上对事故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并不构成上述法律中所载明的“过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据此减轻加害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此时,交通警察可以忽略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对事故影响较小的因素,综合衡量双方有无其他足以干扰责任认定的证据,继而按照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受害人遭受的损失。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影响事故后果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纵观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过失相抵的内涵为受害人对事故中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则可按照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相应地减轻或免除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
尽管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在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受害方自身的特殊体质若对损害后果有着较大影响,亦存在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空间,双方基于公平原则进行损失的分担。
一方面,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过程中,法官
需要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若其自身的特殊体质影响到责任的划分,则可以按照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部分抵消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此种情况考虑到受害人相对于快速行驶的机动车而言为弱势地位,在事故中容易受到更大程度的伤害,故只有在其存在明显过错时才与自身的过失相互抵消责任。
另一方面,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加害方个人体质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时首先需要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特殊体质,亦或受害人为老年人等体质较差之特殊群体,当特殊体质足以影响到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损失之时,则应该按照加害人的侵权程度与受害人体质状况综合判定责任的比例,进而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损伤参与度”不影响损害赔偿与交强险责任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引用“损伤参与度”的医学术语,其意指老化、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受害人,并在其伤残或死亡等损伤中的比例关系。
法官综合衡量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系加害人过错这一原因所致,或加之原告特异体质共同作用的结果。
结合上述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情,交通事故作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一种因素,经过鉴定予以确定损伤参与度并非难事,但需要厘清损害后果的性质、形成原因上的差异及其每个原因对损害后果发挥的原因力,再继续考虑对各种支出费用的具体赔偿数额。
一般意义上,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理赔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偿。
虽然保险公司需要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但实务界也存在反对的声音,其认为需要考虑“损失参与度”的因素、区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再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问题在于,上述法律及法规并未确定交强险责任与受害人的自身体质状况存在必然联系,也未提及按照损害后果相应扣减加害人的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仅局限于受害人故意导致交通事故之情形。
综上,受害人不用考虑自身的特殊体质,其损失均被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在确定损害赔偿和交强险责任时亦无需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因素,而应直接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要求索赔。
四、结论
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受害人特殊体质直接涉及对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形式、关乎着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且属于影响人民法院划分责任的重要因素,因而引起机动车驾驶人与受害人的关注与重视。
但是,如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则不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便缺乏探讨两者之间关系的必要性,而是应该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责任的范围。
同时,基于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归则原则中“过错”的构成要件,故只有在其自身的特殊体质造成损失的扩大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人民法院才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继而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此外,“损失参与度”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认定过程,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之时,受害人直接按照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此种赔偿形式有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进而明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相关文献】
[1]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J].法律适用,2008(3)
[2]孙鹏.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J].法学,2012(12)
[3]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J].法学研究,2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