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强、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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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强、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光强;李伟;曹晚妹
【当事人】吴光强李伟曹晚妹
【当事人-个人】吴光强李伟曹晚妹
【代理律师/律所】龙骧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孔语涵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骧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孔语涵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骧孔语涵
【代理律所】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光强
【被告】李伟;曹晚妹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故哪方提供的证据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是本案二审审查的关键问题之一。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执行第三人高度盖然性实际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故哪方提供的证据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是本案二审审查的关键问题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根据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但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的特殊性,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具体的利率,但同日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52500元现金”,该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利率3.5%计算得出的数额吻合,经原审查明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上述现金,结合上诉人还款记录显示的金额和备注,被上诉人所称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二审还提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被上诉人依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向郭某某支付的购车款,经查,这与其在原审中表述其向被上诉人另外借款45万元,郭某某将名下奔驰车辆作价45万元抵押给被上诉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据此主张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支付的852100元均为偿还本案140万元借款的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如对担保物处置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上诉人吴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18:13
吴光强、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骧,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语涵,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晚妹。

上诉人吴光强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曹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光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伟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619816.67元和利息102269.75元(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替代了案外人郭某某、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的确定和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来认定。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伟通过签订新的借条的形式,已经将借贷关系变更为上诉人
和被上诉人李伟之间发生,且被上诉人李伟已经向上诉人实际履行了140万元借款的支付,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而在新签订的借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伟之间的该笔15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是约定“逾期未归还的,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直接以《收条》中注明上诉人收到“52500元现金”为由,推定借贷双方之间约定了3.5%的月息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法院应当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上诉人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上诉人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李伟和曹晚妹支付的852100元人民币全部为偿还向被上诉人借得的该笔1400000万元借款。

原审法院以转账数额为16050元和还款备注的信息,即认定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李伟和曹晚妹的852100元还款中,有一部分是偿还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伟之前存在的一笔43.3万元借款,与事实明显不符。

郭某某在2014年12月19日确有收到被上诉人李伟支付的43.3万元,但是该笔款项实为被上诉人李伟依照双方在当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向郭某某支付的购车款,即上诉人与其妻子郭某某无需因此43.3万元的款项向被上诉人李伟支付任何额外的费用。

被上诉人李伟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曹晚妹未作答辩。

李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33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逾期未归还的,按四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同日,被告向原告还出具一份《收条》,
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447500元,并收到原告52500元现金。

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了90万元、50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款项来源于第三人,第三人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了被告。

原告主张还有10万元的借款系通过现金支付。

被告抗辩称10万元为预扣利息。

庭审时,原告称借款执行的利率是月利率3.5%,被告也是根据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则称涉案借款原借款人为香港××贸易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原告与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同样为150万元。

该合同上有香港××贸易公司及被告妻子郭某某的签字。

香港××贸易公司及郭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内容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基本一致。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表示开始的时候借款人系香港××贸易公司及被告妻子郭某某,但后来被告不希望其妻子成为案件的借款人,因此重新与原告进行了约定,且款项亦是直接转给了被告,由被告使用。

另,原告与香港××贸易公司、郭某某还一同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以及《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人向原告提供一辆宾利牌汽车作为抵押。

原告称该车辆为港牌车,无法办理抵押,由原告保管,但后来该车辆已经由香港××贸易公司收回。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郭某某与原告曾有一笔本金为45万元的借款,郭某某向原告提供了一辆奔驰牌车辆作为抵押。

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注明被告账户收到了原告转账的433950元,及16050元现金。

双方确认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

又查明,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向第三人还款的银行流水,称第三人系原告的指定代收人,被告主张其已通过本人以及委托夏云天、吴永明向第三人账户偿还案件借款,合计852100元(详见附表一)。

原告对被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第三人收到的款项系还款,被告主张的还款中有一部分系前述45万元借款的还款,原告只认可其中的一部分,合计金额为623500元(详见附表一)。

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实际上
执行的利率是月利率3.5%,被告也是按照这个利率进行还款。

原告解释因为双方之间有两笔借款,因此被告还款时按照抵押车辆的品牌来备注还的是哪一笔借款,除此外根据约定的利息亦可以判断被告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

如45万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6050元,150万元的利息为52500元。

原告同时解释,被告对于150万元借款的还款中有若干笔为53000元,系每月利息52500元加上停车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双方均认可案件的借贷关系原本发生在原告与香港××贸易公司及被告妻子郭某某之间。

但随后双方通过签订新的借条来确认借款人为被告,该约定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双方通过该形式,已经将借贷关系变更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借本金的数额以及被告还款的情况。

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其仅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原告称剩余的10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

对于该现金部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或任何材料能佐证双方之间存在此交易习惯。

因此对于该10万元借款是否已真实有效地支付给被告存疑,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出借的本金为140万元。

关于被告的还款。

根据被告所罗列的还款明细,结合双方之间银行流水。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收条》,其中注明被告收到原告52500元现金,被告实际并未受到该现金,且该数额与原告所称的实际月利率为3.5%相对应。

则该收条实际上系双方在当时对预扣利息的约定,利息数额即为收条中所称的现金支付部分。

综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审法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5%。

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则被告每次还款超出按月利率2%计算数额的,超出部分
应依法抵扣本金。

至于被告还款的数额。

被告主张所有支付给原告的还款均系案件的还款。

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会向原告支付53000元及16050元。

若两个数额的还款针对的均为案件的借款,明显与一般的借贷习惯不符。

其次,双方之间存在两笔借款,而根据两笔借款所签署的收条,两笔借款各自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2500元及16050元。

原告主张数额为53000元的还款才系案件的还款,而数额为16050元的款项系针对45万元的借款。

原告的说辞更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说法。

最后,被告在部分还款中备注了诸如“宾利费用”、“郭某某宾利担保息”、“宾利款”等,原告主张被告在还款时会根据抵押物的不同来标注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

而流水中确有部分款项备注“郭某某奔驰担保”。

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关于车辆抵押的合同,以及还款备注所对应的金额,原告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则被告还款时备注为宾利车辆的款项,均为案件的还款。

原告庭审时还表示,能够直接区分是案件还款的金额均予以认可,不能区分是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款项亦认可为案件的还款。

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标准确认被告针对案件还款的数额详见附表一。

综上所述,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尚欠原告本金1078858.70元,利息21375.46元(本金及利息计算情况详见附表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光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078858.70元及利息21375.4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后续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以1078858.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光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19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3443元,原告负担8486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故哪方提供的证据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是本案二审审查的关键问题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根据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但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的特殊性,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具体的利率,但同日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52500元现金”,该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利率3.5%计算得出的数额吻合,经原审查明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上述现金,结合上诉人还款记录显示的金额和备注,被上诉人所称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二审还提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被上诉人依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向郭某某支付的购车款,经查,这与其在原审中表述其向被上诉人另外借款45万元,郭某某将名下奔驰车辆作价45万元抵押给被上诉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据此主张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支付的852100元均为偿还本案140万元借款的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如对担保物处置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上诉人吴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炬
审判员易静
审判员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怡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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