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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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重点
合伙企业法重点
●概述
合伙企业概念:
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就就是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有以下七项:
1、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组成
合伙企业不就是单个人的行为,而就是两个以上个人的联合,所以才称之为合伙。
2、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
订立合伙协议,就是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建立合伙企业的前提,也体现了合伙企业的基本属性。
3、合伙人共同出资
合伙人共同出资就是合伙人联合起来共同经营的必要条件,能否出资也就是能否作为合伙人的一个衡量标准。
4、合伙人共同经营
合伙企业就是各合伙人结合而形成的,合伙人相互信赖,共同出资,直接参与经营,在经营中具有同等地位,合伙人既就是出资者又就是经营者。
5、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就是合伙企业所体现的合伙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
合伙企业就是以合伙人个人财产为基础建立的,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密切联系;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经营,风险共担,要求各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来共同保障合伙企业的信誉,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
6、合伙人共享受益
这就是合伙企业的共同目的,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所产生的经营成果则由合伙人共享,合伙企业收益的归属,利润的分配都根据共享收益的原则来确定。
上述关于合伙企业的七项基本特征,都就是合伙企业基本内涵的体现,从这七个方面可以使合伙企业与其她企业形式,以及这些形式联系在一起的经济关系、法律关系区别开来,使合伙企业的当事人明确自己所处的地位,使其她人对合伙企业有所识别。
●普通合伙企业
一、定义:就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设立条件:
⑴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就是自然人,也可以就是法人与其她组织。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注意: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没有上限。
⑵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就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也就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就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⑶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她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注意:①用劳务作为出资就是合伙企业特有的规定,并且只有对普通合伙人才适用。
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⑷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与生产经营场所。
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她条件。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一)、申请人与登记机关
设立合伙企业,应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申请时应提吏的材料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
(三)、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所需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就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
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合伙财产
1)范围:
合伙财产包括两部分:
(1)全体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就是指各合伙人按照合伙
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
(2)合伙企业成立后解散前,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与依法取得的其她
财产。
2)性质:合伙企业财产属于企业所有,任何合伙人均不能私自侵占。
合伙人只能按协议约定或投资比例等分配企业的利润。
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合伙人按协议分配。
3)转让:
内部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她合伙人。
对外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她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其她合伙人有优先购买
权;但就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法受让——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即质押担保)的,须经其她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她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损益分配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六:合伙事务
一、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平等权利
合伙事务的执行就是指为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业务活动。
执行合伙事务就是合伙人的权利,每一个合伙人,不管出资额多少,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合伙人的平等权利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合伙人都必须同样地执行合伙事务,事实上,合伙事务的执行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只要全体合伙人同
意即可。
具体方式包括四种: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这种方式适合于合伙人数较少的合伙。
2、由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合伙事务。
3、由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即一名合伙人受托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这种方式适合于人数较多的合伙。
4、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即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这种方式同样适合于人数较多的合伙。
每一合伙人有权将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委托其她合伙人代理,而自己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法人或其她组织作为合伙人的,其执行合伙事务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规则
1、如果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一人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则其她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2、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她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与财务状况。
3、所有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都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4、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合伙人之间因此发生争议,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约定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
5、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她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四、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后果的承担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与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七、合伙事务的决议
合伙事务的决议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就是不同的,先有决议后有执行;
合伙事务依法可由一
名或数名合伙人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也可由全体合伙人执行,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议只能由合伙人依法作出,不得委托其她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进行。
(一)、合伙事务的决议方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方式办理。
如果合伙企业对表决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处理。
依此规定,合伙企业的表决方式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加以约定,可以就是一人一票,也可以就是别的方式,而不实行一人一票;可以约定哪些事项需要2/3的合伙人通过,哪些事项过半数通过。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依一人一票且过半数通过的方式处理。
但就是,合伙企业法对表决方式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二)、合伙事务全票决的事项
全票决亦称一致决,即需要全体同意才能作出有效决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包括下列各项:
1、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与其她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她人提供担保;
八、【竞业禁止】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她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九、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普通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普通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问题。
合伙企业毕竟就是商事主体,因此对其债务,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当其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也就就是说,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就是补充性的。
这意味着,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得未先向合伙企业主张债权,就直接向合伙人主张债权。
由于合伙人承担补充性的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全部、部分、个别合伙人要求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
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均对其她合伙人发生清偿的效力。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清偿的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她合伙人追偿。
(三)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债权人的关系
1、抵销的禁止。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对合伙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代位的禁止。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人个人所负债务的清偿。
合伙人个人所负的债务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将其从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