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范例(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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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范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维护公众的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餐厅、酒店、公园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并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公共场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主体责任,落实卫生管理措施,确保场所的卫生安全。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落实卫生管理措施,加强员工的卫生培训,提高卫生意识和工作技能。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确保卫生管理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公众及从业人员有权举报公共场所的卫生问题,相关部门应当查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卫生管理责任主体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单位:
1. 经营者:负责场所的日常运营管理,落实卫生管理措施。
2. 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场所内的卫生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保养,协助经营者开展卫生管理工作。
3. 监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查,监督和指导经营者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章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以下卫生管理措施:
1. 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卫生清洁、消毒、防虫等。
2. 建立健全手卫生制度,提供充足的卫生用品。
3. 加强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定期清理和处理垃圾。
4. 加强饮食安全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
5. 加强场所内的通风换气,保持空气的良好品质。
6. 维护场所内的卫生设施和设备,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其卫生意识和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应当张贴卫生宣传标语,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公众及从业人员有权向监管部门举报公共场所的卫生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制度的公共场所,监管部门有权暂停其营业或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责任主体如果违反本制度的规定,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故意违反本制度规定,且严重危害公众卫生安全的公共场所,监管部门有权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本制度解释权归监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实际情况由监管部门进行解释和补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范例(二)
一、总则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特制定本卫生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卫生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酒店、学校、医院、餐厅、娱乐场所等。
三、卫生责任
1. 公共场所责任人应当制定和执行卫生管理制度,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2. 公共场所责任人应当组织开展员工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卫生知识水平。
3. 公共场所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卫生检查,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4. 公共场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记录卫生检查结果、整改情况等相关信息。
四、卫生设施
1.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保证员工和消费者能够方便、及时地进行手部卫生。
2.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充足、清洁的卫生用品,如卫生纸、肥皂、洗手液等。
3.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清洁和消毒卫生设施,确保卫生设施的使用安全和卫生。
五、卫生管理
1. 公共场所应当制定详细的卫生操作规程,明确职责分工和操作要求。
2.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清洁,包括但不限于地面、墙壁、窗户、家具、设备等的清洁。
3. 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室内空气清新,定期开窗通风,避免积聚异味和有害气体。
4.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清理垃圾,垃圾箱应当密闭且定期清洁消毒。
5.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清洗和消毒公共厕所,保证厕所的卫生和使用安全。
6. 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卫生分区,如区分厨房卫生区、餐厅卫生区等,防止污染传播。
7.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检查用水、用电等设施,确保使用安全和卫生。
六、食品安全
1. 公共场所涉及食品经营的,应当遵守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
2. 公共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采购、检验、储存、加工等环节的要求。
3. 公共场所应当采购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4. 公共场所应当保证食品加工和制作的卫生安全,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加热、烹饪、保存等环节。
5.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卫生检查,确保食品安全符合相关标准。
七、垃圾处理
1.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垃圾分类制度,设置垃圾分类桶,引导员工和消费者进行垃圾分类。
2.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清理垃圾,保持公共场所的环境整洁。
3. 公共场所应当与环卫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合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垃圾的分类和处置。
八、疫情防控
1.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疫情防控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疫情防控工作。
2. 公共场所应当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测温、消毒、人员管控等。
3.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充足的疫情防控用品,如口罩、消毒液、体温计等。
九、处罚与监督
1. 对违反本卫生管理制度的行为,责任人将依法依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相应处罚。
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将接受市场监督、公共卫生监督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对不合格的卫生状况将进行整改和惩处。
十、附则
本卫生管理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共场所责任人所有。
如本制度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准。
以上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一个模板范文,供参考使用。
具体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范例(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____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