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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宪审查机制构建研究
【摘要】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我国违宪审查机制构建研究,欢迎阅读!
摘要违宪审查是宪政的基本理念之一,也是宪法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已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取得了部分成就,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有待从各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从而真正实现民主与法治,推进宪政文明的发展。
关键词违宪审查机制模式基本理念
作者简介:周玥彤,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违宪审查与宪法文化
宪法是文化的产物,同时它又代表着一种文化现象,作为文化的产物,宪法是多种文化因素交织而成的作品。
本文采用周叶中教授的观点,认为宪法文化是基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的综合作用而产生的关于宪法、宪政制度和宪法结构等的认
识总和。
当今社会,在众多写宪法文化的文章中,无论作者在其他方面有何分歧,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宪法文化的核心是宪政。
宪政的基本理念主要包含了宪法至上、政府守法、违宪审查以及保障人权等。
宪政是宪法文化的核心,因此这些基本理念也是宪法文化的核心。
由此可见,其中的违宪审查作为保障宪法实施最重要的形式和宪法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违宪审查的含义及模式
违宪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是宪法保障机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当今世界范围内,以违宪审查权的归属为标准,可将违宪审查划分为四种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复合审查模式。
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多为美国、日本采用,它的优点在于以司法机关制约立法机关,从而保证权力的分立和制衡,但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自由心证的司法活动难保绝对中立;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在于监督的直接性与快捷性,缺点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欠缺公正性;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兼具了前两制度的优越,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自己的尴尬,又避免了法官的主观任意性,但实践中专门机关多为政治机关,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性,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复合审查模式多为法国、英国采用,它的优点在于
多重主体相互分工和密切配合,能够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的审查,但多重主体也意味着权力分散、不统一。
每种模式都是精心制定,经过若干年历史的检验,不断修改,才得以沿用至今,但每种模式都有利有弊,随着时代的变迁,需要通过完善来适应新的社会变化,以保证宪法的权威性与有效性,这就成为了值得我们在实践中反思的一大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和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
因此享有违宪审查权。
同时,《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这就表明了,我国表面采取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实质上采取的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结合的的审查模式,由两个机关共同行使违宪审查权。
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复合审查模式。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
纵观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不难发现,继现行宪法和一些单行法律颁布之后,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宪法顺利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视。
但是,它也并非十分完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虽然采取的是复合审查
模,但正如前面所说,多重主体共同审查必然导致权力的分散,实践中难以统一。
并且,司法机关只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才享有有限的违宪审查权,其余超出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范围的,司法机关则无权行使,只有依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由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偏袒和怠慢,不可能达到完全公平,这使违宪审查流于形式。
而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只举行一次,在本次会议中要解决若干与国家和人民息息相关的重大问题,可谓工作繁重,这无疑加重了全国人大的工作量,反之也难以保证审查质量。
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事宜,宪法规定共21项,更是无暇顾及。
长久下来,这就成为了一大被忽视的问题。
第二,我国现行宪法中未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
涉及违宪审查制度的仅有第5条、62、67条,以及第116条。
而其中几乎未涉及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唯一涉及的启动主体仅有立法机关,方式仅有事前的备案和批准,事后的撤销。
通过立法机关事前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自我审查模式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是有必要的,但若将其作为唯一的途径,必然达不到效果。
就宪法性法律而言,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略有涉及此内容。
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由此看出,公民有违宪审查的建议权,可以向立法机关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这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大突破,但仔细揣摩,弊端显而易见。
公民只享有建议权,最终是否启动该制度还是由立法机关决定,也就是说,启动主体仍然只有立法机关,而在国家公权力面前,公民个人就显得微不足道了。
并且,就立法机关是否必须接受,及其工作时限,公民事后的维权救济等都未涉及。
法律赋予公民权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实现,权利就如同一纸空文。
2003年由孙志刚事件引发的三位博士上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宪,在当时一度引起舆论热潮,该案最终取得让
人欣慰的结果,这是中国公民首次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
血的教训背后,换来的是新办法的出台,但对于违宪审查机制本身的启动,并未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据报道,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事件发生及学者上书后,并未给予任何形式的违宪审查或调查程序甚至是回应,可见,公民的建议权实属渺小,若非轰动一时的大案,恐怕上书也只会不了了之,并且程序上也存在重大问题。
该案距今已10年,而违宪审查启动机制的构建仍然是一条漫长而艰辛的道路。
第三,缺乏程序保障,宪法以及现行的各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审查程序。
除了该制度的启动机制没有依据外,进入审查后约束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也没有依据。
立法法第90条规定由某个机关或机构来审查;第91条规定了制定机关的义务;第92条规定由报备机关具体规定。
总之,对于审查机关审查的时间、期限、程序等方面几乎没有约束,对于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不按规定作为的法律后果更是没有涉及。
因此,实践中必然会出现久拖不办,搁置了事的情况,可见该制度亟待完善。
第四,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专门性的单行法律。
实践中涉及此类案件并不常见,因此该问题在理论界探讨多年,但始终未被立法机关重视。
现在只能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一些单行法中模糊地看到违宪审查制度的身影,一直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
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并予以实施,将其从学界转化为法律条文,是有必要,也是可行的。
四、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
我国法治得以恢复的30年,也是飞速发展的30年,在这30年中,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到目前已基本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即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
但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它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针对前面提到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立足中国国情,建立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为主,复合审查模式为辅的审查模式。
我国现行审查模式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结合的复合审查模式,审查主体多层次且单一,权力分散,难保公平。
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涉及宪法问题的事绝非小事,因此,审查模式应该建立多重并用的方式,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独立的宪法专门委员会,专门负责违宪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予以协助,相互分工,密切配合,统一工作。
目前全国人大中设有法律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处理各种法律事务,但并不专门针对宪法,因此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
而设立宪法专门委员会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其内部的工作人员必须为宪法专业人士,这就避免了全国人大中非法学专业人士对违宪审查的过多参与,保障了审查的科学性。
同时,宪法专门委员会工作内容专一且明确,就无久拖不办的借口了。
这样既减轻了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又提高了专门机关的工作效率,还保证了审查的科学性与公平性。
第二,制定一部专门的单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违宪审查法》。
违宪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有些学者很早就提出我国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在其中对违宪审查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
这个建议是可行且必要的,但至今仍然未实现。
笔者认为,宪法监督包含的方面太多,在短时间内出台是不现实的,而当今社会又急需一部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法律,因此可以先出台一部专门的违宪审查法,在日后再制定宪法监督法予以补充完善。
在违宪审查法的结构设计中,在机构设置方面,明确规定我国的审查模式,设立宪法专门委员会,规定各自的地位、分工与合作。
在程序方面,首先明确规定启动机制,扩大启动主体和方式,如规定公民行使建议权时,除了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还可以直接向宪法专门委员会提出,而国家机关必须受理等;其次,分别针对三个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专门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方式、步骤、时限以及公民的救济做出明确的羁束性规
定,建立程序保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在违宪责任方面,加大对违宪者的制裁,明确规定一旦审查某项立法或者某种行为违宪,对其惩罚的主体、程序以及方式,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形成全民监督。
具体而言,大力在高校、国家机关、老百姓当中开展普及宪法的工作,树立民主与法治的氛围,形成全民自觉守法,相互监督的社会风气。
【摘要】小编和大家分享分析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欢迎大家前来了解、查询。
摘要以劳动者自由流动为代表的人员自由流动制度的建成是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统一欧洲政治经济的基础性制度。
本文从适用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三个方面入手,结合欧盟基础性条约、二级立法和以往判例,对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进行简要分析,并指出其重要性。
关键词欧洲联盟劳动者自由流动
作者简介:戴文骐,深圳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
一、欧盟条约对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法律确认
国际上的人员自由流动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各国间自由出入、居住和过境的权利。
欧盟力图在成员国范围内消除各国政策差异,使劳动者及其相关利益人员自由迁徙。
里斯本条约(以下简称条约)规定的欧洲公民权概念是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的基础,在法律上确认了欧盟和欧盟成员国国民的二重属性。
既然成员国国民在国籍之外还拥有欧洲公民的身份,他们自然可以在欧盟范围内自由地迁徙和工作,不受国别歧视待遇。
实际上,欧洲公民权概念可以细致地延伸到具体权利中,比如在求职者是否属于劳动者这个问题上,欧洲法院认为,欧洲公民权的存在使得任何成员国公民享有在欧盟内部寻求工作机会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过多求职者涌入经济发达的成员国而对这些国家的社会援助系统造成压力,成员国可以要求求职者证明自己确实在当地寻求工作;但是,成员国立法者不得限制求职者的其他权利。
在人员自由流动方面,条约作为欧盟宪法做了专章规定,使之具备最高法律效力。
条约第45条规定了劳动者在欧盟范围内自由工作和生活的权利,确定了国民待遇标准;第46、48条规定了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各成员国应当保障和促进这种权利,协调了成员国立法和欧盟机构立法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
欧盟促进劳动者自由流动的主要方法是保障不同成员国不因国籍而受到就业、报酬、社会福利、工作条件方面的歧视性待遇;同时尽量压缩各成员国进行差别待遇的合法路径。
二、二级立法对劳动者自由流动的细化规定
欧盟主要通过条例regulation(eec)no.1612/68以及指令directive2004/38/ec细化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主要内容为劳动者以及其他受益者有权在欧盟成员国间自由工作和居住,并享受相关的公平待遇、福利和便利。
(一)自由流动的主体:劳动者及相关人员
1.劳动者
欧盟为了保证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规定劳动者定义只能由欧盟立法规定,不受成员国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影响。
而欧盟对此的定义为:任何从事真实有效的工作、并自他人处接受报酬的人,该定义包含三个要素。
第一,真实、有效的工作是劳动者的核心要素,是指包含真实经济价值的工作,而无经济要素或经济要素非常微小的活动则被排除在外。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结合工作内容本身的性质和雇佣关系的整体来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工作,短期工、帮工、实习生如果符合要求也可以定义为劳动者。
第二,薪酬与雇佣关系,如果从事无收入的义务劳动就不属于欧盟所谓劳动者,反之即使收入有限也不影响对薪酬的认定;而
雇佣关系则将自担风险的自营职业者排除出劳动者的范畴。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由雇主决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薪酬和工作条件。
第三,跨境要素,主要指以下三种流动劳动者:在本国以外的成员国工作;在本国工作但在其他成员国居住;在本国以外的某一成员国居住,又在另一成员国工作。
2.相关受益人
欧盟对劳动者的宽泛定义促进了欧盟成员国间的人员自由流动。
除劳动者外,家属、求职者以及重新获得劳动者身份的人也可以享受有关权利。
第一,劳动者的家属,即夫或妻、注册伴侣(如果东道国法律承认注册伴侣相当于婚姻关系);小于21岁的直系子女,或依靠上述两种人抚养的未独立的直系子女或后代。
这样就兼顾了东道国的承受能力和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
第二,求职者,条约只规定了已经取得工作的人享受的权利,使得劳动者自由流动的基本原则在是否应当覆盖求职者问题上出现了疑问。
欧洲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概念应当延伸至求职者,同时应当证明自己确实在积极寻找工作并且确实有被雇佣的可能。
第三,重新获得劳动者身份的人是指:因病或事故暂时不能工作的人;被雇佣超过1年后非自愿失业且已经在有关的职介所登记的求职者;签订了不满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完成工作后非自愿失业,但重获劳动者身份的时限不超过6个月者;进行职业培训的人,该培训必须与之前的工作有关联,这些人也同样享受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
(二)自由流动的内容
1.求职阶段的国民待遇
条约规定,流动劳动者与本国劳动者在进入劳动力市场时应当一视同仁,这是一个被欧洲法院的判例反复倡明的基础性规则。
由于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针对的是外国的流动劳动者,因此必然在资质承认、语言要求和公共部门职位方面存在差别。
欧盟为了尽可能地消除这些差别,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一,在资质方面,区分临时劳动者和长时劳动者,成员国不得对前者进行除涉及医疗和安全事务外的资质审查;后者(无固定期限或长期劳动合同)可以根据专业不同进行资质审查,但成员国只能审查学历水平,不能就专业内容设立资质门槛。
第二,在语言要求方面,只能以该语言与工作内容紧密相关为由提出要求,任何成员国的雇主不得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其他语言能力证明。
第三,在公共部门的就业方面,成员国可以将公共部门的职位保留给本国人,但欧洲法院已经在判例中确认,这种保留必须进行限制性解释,仅指那些行使公法权力,或为保证一国或政府当局一般利益而设置的职位。
2.平等对待流动劳动者
条约禁止任何成员国基于国籍原因对劳动者实施歧视性待遇,主要指消除歧视和障碍、工作条件、社会福利和便利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消除歧视和障碍。
条约禁止成员国在流动劳动者的雇佣、薪酬和其他工作条件方面加以歧视,不仅包括根除直接基于国籍原因造成的歧视,也针对任何导致相同结果的间接歧视。
欧洲法院指出,如以本国人更容易满足的语言要求、住所等作为前提优先给予特殊津贴等社会福利,也属于歧视性待遇,做出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尽可能地消除妨碍自由流动的隐性障碍。
第二,同等的工作条件,流动劳动者与本国劳动者在入职、履职、解职和复职方面应当得到同等对待;在学历要求、工资薪金、升职或辞退的预期、安全和医疗卫生条件、行使工会权利方面,流动劳动者也享有相同待遇。
此外,欧洲法院还指出,流动劳动者以往在其他成员国取得的同等工作经验和专业素养也应当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承认。
第三,社会福利和便利,包含四点内容。
其一,流动劳动者自入职起即享有与本国劳动者相同的社会福利和便利,不得以完成某项工作或工作达到一定时间为前提。
其二,社会福利和便利的范围与劳动合同和居住地无关。
其三,社会福利和便利的受益者包括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
其四,社会福利和便利范围涵盖非经济利益,类似以外语参加司法程序,或者要求准许非婚伴侣共同居住等事项也包括在内。
总而言之,一切本国劳动者享有的社会福利和便利,流动劳动者一并享有。
3.流动劳动者的居住权利
流动劳动者的居住权利和待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流动劳动者无须满
足其他条件即可在东道国内居住超过3个月,而其他欧洲公民因没有为东道国创造经济价值,须拥有足够的生活资源方可居住超过3个月。
第二,流动劳动者的家庭成员可以随其自由居住。
第三,流动劳动者居住超过3个月的,该国可以要求劳动者进行居住登记。
第四,流动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在另一成员国不间断地居住5年,即可取得永久居住权。
对于求职者,除要求具有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明外,求职者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在另一成员国居住6个月,期满后如果可以证明自己仍在积极求职并确实有被雇佣的可能,同时继续居住不给东道国带来社会救助的压力,则有权继续居住。
4.家庭成员的自由流动及其权利
流动劳动者的家庭成员有权随其自由地在另一成员国居住,其子女有权在另一成员国接受教育,待遇与东道国本国国民相同,这项权利是独立的,即使其父母不再是流动劳动者也不例外。
家庭成员有权享有与东道国本国国民同等的包括学生津贴在内的各项社会福利与便利,不受任何居住条件和年限的限制;而非流动欧洲公民须在东道国居住满5年方可获得学生津贴和助学贷款。
五、结语
违宪审查作为宪政的基本理念之一,也是宪法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建立至今,
不断发展和完善,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大亮点,同时又反过来推动了我国的民主与法治。
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值得我们欣慰的,但是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只是初步建立起了现有的审查模式,其中仍然存在众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法学界对此已经探讨了数年,我希望这无数的智慧结晶终有一天能取得国家机关的高度重视,并转化为法律,得以真正的走入实践,走进生活,而不再只是一纸空文。
我相信,如果这一切能够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将会是我国法治建设上的一次重大飞跃,而随着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的提高,宪政文明的发展,终会迎来那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