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斌,李天金,张远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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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斌,李天金,张远敬民
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张远敬;黄斌;李天金
【当事人】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张远敬黄斌李天金
【当事人-个人】张远敬黄斌李天金
【当事人-公司】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波
【代理律所】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远敬;黄斌;李天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泰安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斌、李天金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首先,在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时,应审查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50万元借款本金的用途是张远敬代泰安公司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补交的矿价款。

矿价款缴纳清结后,泰安公司才可以依法行使采矿权进行生产经营,因此黄斌、李天金并没有参与实际参与本案借款关系的履行,也未实际使用本案借款。

泰安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其次,依法成立的公司与公司股东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应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本案中,泰安公司自2016年3月30日成立至今,股东虽几经变更,但公司的主体地位并未因此受到影响,本案借款系公司营业期内为公司经营所产生,故公司债务不会因股东的变化而转变为股东个人债务。

且在泰安公司所发的西泰矿发﹝2018﹞10号公司文件中,泰安公司关于股份自愿转让公司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进行了专项说明:“公司为了企业发展提前生产为目标,把各项工作有效向前推进,根据个别股东应该向国家交纳的矿价在内,总计人民币1352339.00元,除矿价款外,实际开支973447.00元。

此款解决办法以股东实际股份分摊,由买受人(新法人)从各股东转让股权款中扣回",以上内容证明泰安公司对本案涉及的矿价
款欠款如何偿付已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划分,现公司要求原股东黄斌、李天金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54: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远敬及被告黄斌、李天金原为泰安公司的股东,黄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元月,泰安公司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由于核算不准确,没有足额缴纳采矿许可费用。

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斌和股东张远敬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办证的过程中被告知尚差费用709000元,于是被告黄斌与原告张远敬协商,由张远敬先行垫付。

张远敬即通过银行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转款709000元,并注明“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价款"。

返回西乡后,被告黄斌、李天金及原告张远敬协商办证所交费用按公司股东在公司所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摊,黄斌、李天金将需补交的费用给付了张远敬。

因泰安公司的部分股东没有交纳相关费用,张远敬所垫付的500000元泰安公司一直没有给付。

2018年9月21日,被告黄斌、李天金与原告张远敬对泰安公司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了核算,张远敬垫付的50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作为公司应付款列明,张远敬、黄斌、李天金签名确认,泰安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远敬与被告黄斌、李天金、泰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017年元月,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斌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因公司缴纳的办证费用不足,于是与张远敬协商,由张远敬个人先行垫付,张远敬按照黄斌的要求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转款709000元。

由于黄斌是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泰安公司办理采矿
许可证,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2018年9月21日,被告黄斌、李天金与原告张远敬对泰安公司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了核算,原告张远敬为公司垫付的50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在公司应付款中进行了明确,张远敬、黄斌、李天金签名确认,泰安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印章。

因此,泰安公司与张远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黄斌个人并没有向原告张远敬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张远敬也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斌。

被告李天金既没有与黄斌、张远敬一同到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办证,也没有参与为泰安公司垫付办证费用的事宜,张远敬更没有将相关款项交付给李天金。

因此,张远敬与黄斌、李天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泰安矿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4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黄斌、李天金返还被上诉人张远敬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东分别为:黄斌、张远敬、李天金、赵自尧、王晓华、李连发共六人。

黄斌为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9月28日,泰安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现泰安公司股东分别为:陈某某、撒兵、张远敬,撒兵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元月20日,因泰安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需交矿价款,黄斌、李天金向张远敬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该借条证明50万元借款系黄斌、李天金的债务,不是泰安公司的债务,因为泰安公司账户上从来没有收到张远敬汇入的50万元借款,泰安公司也没有给张远敬出具50万元借条。

但一审判决以黄斌、李天金否认该借条上签名,张远敬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由,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从而将50万元债务确认在泰安公司名下,明显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

一审判决认为2018年9月21日黄斌、李天金和张远敬对泰安公司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了核算,张远敬为公司垫付的50万元及应付利息在公司应付款中进行了明确,张远敬、黄斌、李天金签名确认,泰安公司加盖了公章,以此认定泰安公司与张远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不合法。

2018年9月21日的核算单上仅有黄斌、李天金、张远敬三人签名,其他三名股东未签名,核算单三虽然加盖了泰安公司印章,但由于印章由黄斌保管,加盖公司印章未征求另外三名股东的意见,该核算单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
的依据。

即使这张核算单有效,那么在2018年9月21日还有一张泰安公司债务分摊表,这张债务分摊表上公司债务分别按六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摊到六位股东个人名下,公司债务已转变成个人债务,这张公司债务分摊表虽然只有两位股东签名,但从陈某某分别与李天金、王晓华、李连发、赵自尧、黄斌五名泰安公司原股东签订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这张公司债务分摊表泰安公司原来的六位股东全部认可。

在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中均约定:甲方(指泰安公司原五名股东)在泰安石膏矿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处理清偿。

这一条明确约定了泰安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清偿,和2018年9月21日公司债务分摊表内容一致。

因此张远敬应向泰安公司原来的股东主张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不能向泰安公司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斌,李天金,张远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民终4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撒兵。

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远敬、黄斌、李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4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泰安矿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4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黄斌、李天金返还被上诉人张远敬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东分别为:黄斌、张远敬、李天金、赵自尧、王晓华、李连发共六人。

黄斌为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9月28日,泰安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现泰安公司股东分别为:陈某某、撒兵、张远敬,撒兵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元月20日,因泰安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需交矿价款,黄斌、李天金向张远敬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该借条证明50万元借款系黄斌、李天金的债务,不是泰安公司的债务,因为泰安公司账户上从来没有收到张远敬汇入的50万元借款,泰安公司也没有给张远敬出具50万元借条。

但一审判决以黄斌、李天金否认该借条上签名,张远敬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由,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从而将50万元债务确认在泰安公司名下,明显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

一审判决认为2018年9月21日黄斌、李天金和张远敬对泰安公司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了核算,张远敬为公司垫付的50万元及应付利息在公司应付款中进行了明确,张远敬、黄斌、李天金签名确认,泰安公司加盖了公章,以此认定泰安公司与张远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不合法。

2018年9月21日的核算单上仅有黄斌、李天金、张远敬三人签名,其他三名股东未签名,核算单三虽然加盖了泰安公司印章,但由于印章由黄斌保管,加盖公司印章未征求另外三名股
东的意见,该核算单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即使这张核算单有效,那么在2018年9月21日还有一张泰安公司债务分摊表,这张债务分摊表上公司债务分别按六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摊到六位股东个人名下,公司债务已转变成个人债务,这张公司债务分摊表虽然只有两位股东签名,但从陈某某分别与李天金、王晓华、李连发、赵自尧、黄斌五名泰安公司原股东签订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这张公司债务分摊表泰安公司原来的六位股东全部认可。

在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中均约定:甲方(指泰安公司原五名股东)在泰安石膏矿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处理清偿。

这一条明确约定了泰安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清偿,和2018年9月21日公司债务分摊表内容一致。

因此张远敬应向泰安公司原来的股东主张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不能向泰安公司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远敬辩称:答辩人用自己的资金为泰安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其受益人是公司,因此垫付的50万元就与泰安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黄斌作为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的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企业承担。

被答辩人称泰安公司2018年9月28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该由原来的股东承担责任纯属对法律的曲解,新组建的泰安公司承接了原泰安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向泰安公司主张权利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答辩人主张由泰安公司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斌、李天金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2017年元月,因为要给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费,因之前计算错误,导致所缴纳的采矿费缺口为709000元,黄斌作为当时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进行上述活动,系职务行为,其与张远敬协商,由张远敬垫付上述款项。

后张远敬通过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省国土资源
厅账户,且转账凭证明确表明“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交矿价款"。

故张远敬缴纳的709000元明显是给泰安公司缴纳采矿费的行为,该笔款项的借款人理应是泰安公司。

黄斌、李天金作为泰安公司的股东,已经按照其在公司所占的比例缴纳了相应的款项,黄斌、李天金完全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向张远敬借钱。

同时,张远敬所缴纳的709000元中,应该由黄斌、李天金所承担的金额已经支付给张远敬了,故答辩人与张远敬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

2018年9月21日,答辩人对泰安公司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了核算,本案中所涉及的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在公司应付款中明确,足以证明该50万元本息系公司的债务,答辩人及张远敬以及泰安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同时,应付款中包含涂吉华、周化斌、徐朝才等人的劳务费,西乡县人民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为公司的债务,本案亦同。

2019年9月28日,泰安公司只是对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但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未作任何改变,那么之前公司的债务仍应由公司继续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服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远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张远敬要求增加利息165750元,要求被告黄斌、李天金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远敬及被告黄斌、李天金原为泰安公司的股东,黄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元月,泰安公司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由于核算不准确,没有足额缴纳采矿许可费用。

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斌和股东张远敬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办证的过程中被告知尚差费用709000元,于是被告黄斌与原告张远敬协商,由张远敬先行垫付。

张远敬即通过银行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转款709000元,并注明“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价款"。

返回西乡后,被告黄斌、李天金及原告张远敬协商办证所交费用按公司股东在公司所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摊,黄斌、李天金将需
补交的费用给付了张远敬。

因泰安公司的部分股东没有交纳相关费用,张远敬所垫付的500000元泰安公司一直没有给付。

2018年9月21日,被告黄斌、李天金与原告张远敬对泰安公司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了核算,张远敬垫付的50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作为公司应付款列明,张远敬、黄斌、李天金签名确认,泰安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远敬与被告黄斌、李天金、泰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017年元月,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斌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因公司缴纳的办证费用不足,于是与张远敬协商,由张远敬个人先行垫付,张远敬按照黄斌的要求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转款709000元。

由于黄斌是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泰安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2018年9月21日,被告黄斌、李天金与原告张远敬对泰安公司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了核算,原告张远敬为公司垫付的50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在公司应付款中进行了明确,张远敬、黄斌、李天金签名确认,泰安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印章。

因此,泰安公司与张远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黄斌个人并没有向原告张远敬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张远敬也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斌。

被告李天金既没有与黄斌、张远敬一同到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办证,也没有参与为泰安公司垫付办证费用的事宜,张远敬更没有将相关款项交付给李天金。

因此,张远敬与黄斌、李天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2018年9月28日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发生变化,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没有变更。

张远敬为泰安公司垫付的办证费用500000元,是泰安公司向张远敬的借款,应该由泰安公司偿还。

因此,
原告张远敬要求被告泰安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远敬要求黄斌、李天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远敬主张的利息,因2018年9月21日黄斌、李天金、张远敬对公司的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核算时,原告张远敬给公司垫付500000元公司认可了利息160000元,而且该利息的计算也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泰安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该明细表没有对后期利息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其它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张远敬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共计660000元;二、驳回张远敬要求黄斌、李天金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远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张远敬负担400元,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泰安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黄斌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公司不应承担借款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黄斌、李天金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张远敬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应在公司算账单形成之后,合议庭评议后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协议系陈某某与黄斌签订,不能对抗协议外第三人。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泰安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斌、李天金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首先,在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时,应审查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
表示。

如果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50万元借款本金的用途是张远敬代泰安公司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补交的矿价款。

矿价款缴纳清结后,泰安公司才可以依法行使采矿权进行生产经营,因此黄斌、李天金并没有参与实际参与本案借款关系的履行,也未实际使用本案借款。

泰安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
其次,依法成立的公司与公司股东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应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本案中,泰安公司自2016年3月30日成立至今,股东虽几经变更,但公司的主体地位并未因此受到影响,本案借款系公司营业期内为公司经营所产生,故公司债务不会因股东的变化而转变为股东个人债务。

且在泰安公司所发的西泰矿发﹝2018﹞10号公司文件中,泰安公司关于股份自愿转让公司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进行了专项说明:“公司为了企业发展提前生产为目标,把各项工作有效向前推进,根据个别股东应该向国家交纳的矿价在内,总计人民币1352339.00元,除矿价款外,实际开支973447.00元。

此款解决办法以股东实际股份分摊,由买受人(新法人)从各股东转让股权款中扣回",以上内容证明泰安公司对本案涉及的矿价款欠款如何偿付已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划分,现公司要求原股东黄斌、李天金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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