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媛媛、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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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媛媛、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
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原永杰关永生万宗杰
【审理法官】原永杰关永生万宗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媛媛;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高媛媛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高媛媛
【当事人-公司】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高媛媛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在文峰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工作中,文峰区政府曾以公开信的方式具体实施了相关工作,高媛媛作为被拆迁人,应当知道文峰区政府系旧城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废止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在文峰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工作中,文峰区政府曾以公开信的方式具体实施了相关工作,高媛媛作为被拆迁人,应当知道文峰区政府系旧城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

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左右,高媛媛2019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事由,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因文峰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高媛媛诉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虽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并不影响其通过城中村改造获取补偿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0:07:03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初,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晁家村等七个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开始。

2017年5月18日,文峰区统一安排部署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职责,中华路办事处成立了拆除违法建筑行动指挥部。

高媛媛在晁家村有房屋一处,2017年6月左右,该房屋被拆除。

2019年7月11日,高媛媛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高媛媛是否具
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文峰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是高媛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一、关于高媛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高媛媛提交的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七个城中村改造房屋丈量清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高媛媛在晁家村有房屋。

因此,被诉拆除房屋行为与高媛媛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媛媛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文峰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从高媛媛和文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审理查明事实看,涉案房屋既在文峰区政府确定的城中村改造动迁范围内,也在安阳市拆除城区违法建筑的范围内,且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实施在前,拆除城区违法建筑工作实施在后,文峰区政府是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责任主体,被拆除房屋与被改造的房屋一致。

文峰区政府主张涉案房屋在被实际拆除过程中,是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执法行为,但未提供出该局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为等相应证据。

结合文峰区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将涉案房屋、建筑物整体拆除符合改造动迁工作的目的,涉案拆除行为实质上是文峰区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的一部分,以及文峰区政府实际组织参与该行为等事实,应认定文峰区政府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峰区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高媛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而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
得超过一年。

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

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区分情况确定其起诉期限。

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两年的,则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两年,其起诉期限应截至两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

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左右,高媛媛不服该行为至迟应于2019年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其无正当理由于2019年7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高媛媛主张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被诉拆除行为责任主体之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高媛媛和文峰区政府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是高媛媛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媛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媛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2019年4月份左右得知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是文峰区政府组织实施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三)文峰区政府在没有同上诉人达成协议,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高媛媛、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行终10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媛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中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崔元锋,区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媛媛因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峰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行初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媛媛一审诉称:高媛媛系安阳市文峰区晁家村村民,在该村有房屋一套。

因中华路七个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有关单位对高媛媛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

在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2017年6月2日,高媛媛的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非法拆除。

2019年4月左右,高媛媛从其他村民诉文峰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件判决书得知,强制拆除高媛媛房屋的主体是文峰区政府。

文峰区政府强制拆除高媛媛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高媛媛的合法权益。

请求:确认文峰区政府强制拆除高媛媛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初,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晁家村等七个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开始。

2017年5月18日,文峰区统一安排部署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职责,中华路办事处成立了拆除违法建筑行动指挥部。

高媛媛在晁家村有房屋一处,2017年6月左右,该房屋被拆除。

2019年7月11日,高媛媛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高媛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文峰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是高媛媛的起
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一、关于高媛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高媛媛提交的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七个城中村改造房屋丈量清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高媛媛在晁家村有房屋。

因此,被诉拆除房屋行为与高媛媛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媛媛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文峰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从高媛媛和文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审理查明事实看,涉案房屋既在文峰区政府确定的城中村改造动迁范围内,也在安阳市拆除城区违法建筑的范围内,且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实施在前,拆除城区违法建筑工作实施在后,文峰区政府是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责任主体,被拆除房屋与被改造的房屋一致。

文峰区政府主张涉案房屋在被实际拆除过程中,是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执法行为,但未提供出该局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为等相应证据。

结合文峰区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将涉案房屋、建筑物整体拆除符合改造动迁工作的目的,涉案拆除行为实质上是文峰区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的一部分,以及文峰区政府实际组织参与该行为等事实,应认定文峰区政府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峰区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高媛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而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
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

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区分情况确定其起诉期限。

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两年的,则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两年,其起诉期限应截至两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

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左右,高媛媛不服该行为至迟应于2019年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其无正当理由于2019年7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高媛媛主张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被诉拆除行为责任主体之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高媛媛和文峰区政府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是高媛媛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媛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媛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2019年4月份左右得知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是文峰区政府组织实施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三)文峰区政府在没有同上诉人达成协议,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在文峰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工作中,文峰区政府曾以公开信的方式具体实施了相关工作,高媛媛作为被拆迁人,应当知道文峰区政府系旧城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

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左右,高媛媛2019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事由,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因文峰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高媛媛诉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虽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并不影响其通过城中村改造获取补偿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关永生
审判员万宗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李路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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