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勇、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吴志勇、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0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
【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志勇;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志勇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志勇
【当事人-公司】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陈姣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龚旭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陈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陈姣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龚旭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陈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金成陈姣君龚旭东陈炜
【代理律所】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志勇
【被告】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吴志勇的举证目的。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并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予支持。
中介费、工资均系众心公司应得的款项,且吴荣宝是众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荣宝代表众心公司与吴志勇进行结算,亦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故本案由众心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并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借条载明的款项包括吴志勇的工资、中介费、借款等事实并无异议,吴志勇仅提出,工资、中介费系其应得款项,无须返还,但从案涉借条所体现的当事人合意来看,吴志勇的上述抗辩与在卷证据相悖,且吴志勇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威胁、胁迫签订借条,双方对上述内容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吴志勇提出本案众心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中介费、工资均系众心公司应得的款项,且吴荣宝是众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荣宝代表众心公司与吴志勇进行结算,亦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故本案由众心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吴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3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吴志勇入职众心公司,2019年5月离职。
期间吴志勇向部分客户收取中介费后没有上交众心公司,同时还向众心公司其他员工借款未及时归还。
2019年5月7日,双方对吴志勇向客户收取的应上交公司而没有上交公司的中介费、提成、应归还公司的工资、众心公司代吴志勇归还员工的借款进行了清算,吴志勇共计应偿还众心公司42300元。
因当时吴志勇无力偿还,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债务转化为借款,并由吴志勇向众心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志勇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吴荣宝借款42300元,借款于2020年1月6日还清,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的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逾期30天及以上的,借款人另行支付每天按借款本金0.8%计的违约金。
后吴志勇偿还了借款5500元,余欠36800元。
众心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可以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经清算后将吴志勇向众心公司的借款、应返还众心公司的工资、提成、应上交众心公司的中介费等共计42300元作为吴志勇向众心公司的借款,由吴志勇向众心公司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法律关系的转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志勇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众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吴志勇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心公司起诉主体不符,该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吴志勇供职众心公司期间,中介费、提成本应由众心公司收取,借款也是由众心公司出借给
吴志勇而非其他个人出借给吴志勇,吴志勇应返还工资的权利主体也是众心公司,故本案的起诉主体应是众心公司,吴志勇出具的借条上虽写成“向吴荣宝(出借人)"借款,但该借条系由吴志勇书写,在众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荣宝代表众心公司与吴志勇对相关债务进行清算时,吴志勇将出借人写成吴荣宝,应视为是向众心公司出具借条行为,吴荣宝是代表众心公司的代表行为,期间众心公司也不存在债务转让问题,双方并未就债务转让问题进行过协商,众心公司也未向吴志勇发送过债权转让的通知,而且从起诉主体看众心公司也用事实行为否认了本案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故对吴志勇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吴志勇辩称双方没有真实的款项交付,该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由双方其他债务关系经清算后转化而来,对这一转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确认。
吴志勇辩称双方并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众心公司仅仅是让吴志勇在岗待业,该院认为双方现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吴志勇辩称众心公司采用威胁、欺骗、欺诈等手段,使吴志勇在违背真实意志的前提下填写了借条,该院认为吴志勇并无证据证明众心公司在书写借条时采取了威胁、欺骗等行为,而且从书写借条至今吴志勇也未向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控告过众心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故应认定该借条是吴志勇对双方相关债务清算后转化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志勇偿还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6800元及违约金(以3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月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吴志勇支付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吴志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志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众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
吴志勇没有直接向客户收取中介费,也
无向其他员工借款,更无得到众心公司多付的工资。
一审仅凭众心公司单方陈述作为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完全违背举证规则。
一审主观臆测导致完全违背基本事实。
二、案涉借条左上角明确注明“附件一:",中间注明“现金",整份借条内容中遍布指印等,均可明显反映吴志勇当时签名捺印的材料很多且均由众心公司预先有计划地准备,也可从侧面反映出系在众心公司采取威胁等措施下,吴志勇逼于无奈才签字捺印。
众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确无现金交易,也已说明借条内容的不真实。
三、由众心公司准备的格式借条上,明确载明相对方为吴荣宝,并无任何资料体现其代表众心公司。
再说吴荣宝也已凭同一借条曾起诉过吴志勇,又擅自撤诉,也可反映出众心公司主体不符。
综上所述,吴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志勇、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30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总部经济园某某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E4QW2R。
法定代表人:吴荣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志勇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志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众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
吴志勇没有直接向客户收取中介费,也无向其他员工借款,更无得到众心公司多付的工资。
一审仅凭众心公司单方陈述作为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完全违背举证规则。
一审主观臆测导致完全违背基本事实。
二、案涉借条左上角明确注明“附件一:",中间注明“现金",整份借条内容中遍布指印等,均可明显反映吴志勇当时签名捺印的材料很多且均由众心公司预先有计划地准备,也可从侧面反映出系在众心公司采取威胁等措施下,吴志勇逼于无奈才签字捺印。
众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确无现金交易,也已说明借条内容的不真实。
三、由众心公司准备的格式借条上,明确载明相对方为吴荣宝,并无任何资料体现其代表众心公司。
再说吴荣宝也已凭同一借条曾起诉过吴志勇,又擅自撤诉,也可反映出众心公司主体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众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
一、吴志勇所称没有收到中介费,也没有向其他员工借款,也没有收到众心公司多付的工资,该陈述不符合常理。
如果事实上不存在上述款项,其不可能出具借条,同时也不会在事后未向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故可以推断众心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是事实。
二、借条的关键内容上捺印是常有的做法,无法体现出有威胁和胁迫的意思,而吴志勇在一审中陈述的并未有现金交易,不能说明双方借贷意思表示不真实。
双方对债权债务
进行结算,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法律关系的转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借条中虽然写着吴荣宝,但事实上是吴荣宝代表众心公司与吴志勇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
同时,众心公司起诉吴志勇也从事实上认可吴荣宝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众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志勇返还众心公司3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吴志勇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吴志勇入职众心公司,2019年5月离职。
期间吴志勇向部分客户收取中介费后没有上交众心公司,同时还向众心公司其他员工借款未及时归还。
2019年5月7日,双方对吴志勇向客户收取的应上交公司而没有上交公司的中介费、提成、应归还公司的工资、众心公司代吴志勇归还员工的借款进行了清算,吴志勇共计应偿还众心公司42300元。
因当时吴志勇无力偿还,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债务转化为借款,并由吴志勇向众心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志勇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吴荣宝借款42300元,借款于2020年1月6日还清,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的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逾期30天及以上的,借款人另行支付每天按借款本金0.8%计的违约金。
后吴志勇偿还了借款5500元,余欠36800元。
众心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可以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经清算后将吴志勇向众心公司的借款、应返还众心公司的工资、提成、应上交众心公司的中介费等共计42300元作为吴志勇向众心公司的借款,由吴志勇向众心公司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法律关系的转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确
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志勇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众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吴志勇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心公司起诉主体不符,该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吴志勇供职众心公司期间,中介费、提成本应由众心公司收取,借款也是由众心公司出借给吴志勇而非其他个人出借给吴志勇,吴志勇应返还工资的权利主体也是众心公司,故本案的起诉主体应是众心公司,吴志勇出具的借条上虽写成“向吴荣宝(出借人)"借款,但该借条系由吴志勇书写,在众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荣宝代表众心公司与吴志勇对相关债务进行清算时,吴志勇将出借人写成吴荣宝,应视为是向众心公司出具借条行为,吴荣宝是代表众心公司的代表行为,期间众心公司也不存在债务转让问题,双方并未就债务转让问题进行过协商,众心公司也未向吴志勇发送过债权转让的通知,而且从起诉主体看众心公司也用事实行为否认了本案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故对吴志勇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吴志勇辩称双方没有真实的款项交付,该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由双方其他债务关系经清算后转化而来,对这一转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确认。
吴志勇辩称双方并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众心公司仅仅是让吴志勇在岗待业,该院认为双方现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吴志勇辩称众心公司采用威胁、欺骗、欺诈等手段,使吴志勇在违背真实意志的前提下填写了借条,该院认为吴志勇并无证据证明众心公司在书写借条时采取了威胁、欺骗等行为,而且从书写借条至今吴志勇也未向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控告过众心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故应认定该借条是吴志勇对双方相关债务清算后转化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志勇偿还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6800元及违约金(以3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月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吴志勇支付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
理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吴志勇负担。
本院二审中,吴志勇提供民事起诉状及借条、开庭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曾以吴荣宝个人名义起诉吴志勇的事实,该笔款项是吴志勇与吴荣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众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众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荣宝以个人名义起诉,因其对法律关系认识不清,经一审法院法官释明后,主动撤回起诉,法官建议以公司名义重新起诉,故才会有后续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案件。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吴志勇的举证目的。
众心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并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借条载明的款项包括吴志勇的工资、中介费、借款等事实并无异议,吴志勇仅提出,工资、中介费系其应得款项,无须返还,但从案涉借条所体现的当事人合意来看,吴志勇的上述抗辩与在卷证据相悖,且吴志勇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威胁、胁迫签订借条,双方对上述内容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吴志勇提出本案众心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中介费、工资均系众心公司应得的款项,且吴荣宝是众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荣宝代表众心公司与吴志勇进行结算,亦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故本案由众心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吴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郑青蓝
审判员金佳卉
审判员覃仕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施秀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