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海涛、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3
【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9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晓梅董千里王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海涛;王凯;高楠
【当事人】张海涛王凯高楠
【当事人-个人】张海涛王凯高楠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海涛
【被告】王凯;高楠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及收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及收条。
现上诉人对借款金额存在异议,认为其中的五万元不存在。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了借款过程,本案借条中的五万元系之前借款尚未还清的金额,故对其提出的五万元不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借款金额,上诉人主张其向案外人朱宪伟转账金额系偿还被上诉人本案借款,经审查,上诉人与案外人朱宪伟的转账行为大多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借条出具之前,对于借条出具后上诉人的三笔转账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借条出具之前的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海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0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海涛与被告高楠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凯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
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凯借款83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
原告王凯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海涛20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海涛18000.00元,于2019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海涛45500.00元。
2019年7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自愿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王凯借款150000.00元。
二被告在收条的本人签字处签名捺印。
另查,被告张海涛与原告王凯在本次
借贷关系成立前存在经济往来。
2019年7月2日,被告张海涛与原告王凯对之前的经济往来核对后,确认被告张海涛尚欠原告王凯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将该笔50000.00元借款一并写入二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的借条里。
再查,案外人朱宪伟与原告王凯系朋友关系。
被告张海涛曾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7500元,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13500.00元,于2017年6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2000元,于2017年7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4000元,于2017年8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2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4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2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6000元,于2018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2000元,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4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6000元,于2018年5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16000.00元,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1000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6000元,于2018年7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6000元,于2018年8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8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4000元,于2019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6000元,于2020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10000.00元,于2020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20000.00元,被告张海涛共向案外人朱宪伟转账139000.00元。
案外人朱宪伟于2017年6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海涛4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海涛10000.00元,案外人朱宪伟共向被告张海涛转账14000.00元。
对于被告张海涛与案外人朱宪伟之间的转账,原告仅认可2019年7月2日之后发生的三笔转账为被告张海涛偿还原告的借款,该三笔转账金额共计3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高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王凯与被告张海涛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王凯与被告张海涛的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凯借款,原告王凯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王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案涉借款1500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经过结算后确定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另一部分为出具借条时发生的借款100000.00元。
关于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结算后确定的50000.00元,虽然被告张海涛主张其与案外人朱宪伟之间发生于2019年7月2日之前的转账是用于偿还该笔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朱宪伟代为收取还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偿还过该5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海涛于2019年7月2日前偿还过该笔5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本院认定该50000.00元借款为2019年7月2日之前剩余的借款本金。
关于出具借条时发生的1000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因原告自认当时交付的借款金额实际为83500.00元,且被告张海涛对此认可,故本院认定该笔1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3500.00元。
综上,原告王凯与被告张海涛、高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33500.00元。
关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数额的认定,虽然被告张海涛提供与案外人朱宪伟之间的转账记录并以此主张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系偿还原告王凯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王凯的借款,且原告王凯仅认可被告张海涛与案外人朱宪伟之间发生在2019年7月2日之后的三笔总计36000元的转账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偿还借款数额为36000.00元。
关于借期内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即年利率4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
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故对被告张海涛的还款按照下列进行抵扣:当期还款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的,该期还款按年利率36%抵扣利息,超过部分抵扣当期尚欠本金;当期还款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低于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的,该期还款全部抵扣利息;当期还款不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该期还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全部抵扣利息,尚欠利息归入下一期利息。
具体计算如下:2019年9月2日,被告张海涛通过案外人朱宪伟向原告王凯还款6000元。
该期还款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低于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该款全部抵扣利息,抵扣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凯本金133500.0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张海涛通过案外人朱宪伟向原告王凯还款10000.00元。
扣减当期利息26524.92元(133500.00元×24%÷366天×303天)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凯利息16524.92元,本金133500.00元;2020年7月16日,被告张海涛通过案外人朱宪伟向原告王凯还款20000.00元。
扣减当期利息18494.59元(133500.00元×36%÷366天×15天+前期利息16524.92元)后,余款1505.41元抵扣本金,抵扣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凯本金131994.59元。
综上,截止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20年7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31994.59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还款情况,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张海涛提出的被告高楠对之前经济往来经过结算确定的50000.00元借款不知情的主张,被告高楠自愿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视为其自愿为该笔5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张海涛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高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31994.59元及利息(利息以131994.5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涛、高楠负担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60元,应予退还29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海涛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王凯不承认上诉人所还三万六千元之外的还款,且所有还款均通过朱某,朱宪伟与被上诉人为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时遗漏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当事人朱宪伟,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即使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及收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所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也明显存在错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所述,张海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海涛、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1民终9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楠。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海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凯、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海涛、被上诉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高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海涛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王凯不承认上诉人所还三万六千元之外的还款,且所有还款均通过朱某,朱宪伟与被上诉人为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时遗漏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当事人朱宪伟,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即使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及收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所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也明显存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凯辩称,被上诉人多次向我借款,欠款数额上诉人都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王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楠、张海涛偿还原告王凯借款15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本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海涛与被告高楠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凯
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
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凯借款83,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
原告王凯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海涛20,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海涛
18,000.00元,于2019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海涛45,500.00元。
2019年7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自愿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王凯借款150,000.00元。
二被告在收条的本人签字处签名捺印。
另查,被告张海涛与原告王凯在本次借贷关系成立前存在经济往来。
2019年7月2日,被告张海涛与原告王凯对之前的经济往来核对后,确认被告张海涛尚欠原告王凯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将该笔50,000.00元借款一并写入二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的借条里。
再查,案外人朱宪伟与原告王凯系朋友关系。
被告张海涛曾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7500元,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13,500.00元,于2017年6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2000元,于2017年7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4000元,于2017年8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2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4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2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6000元,于2018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2000元,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4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6000元,于2018年5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16,000.00元,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10,00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
案外人朱宪伟6000元,于2018年7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6000元,于2018年8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8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4000元,于2019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6000元,于2020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10,000.00元,于2020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案外人朱宪伟20,000.00元,被告张海涛共向案外人朱宪伟转账139,000.00元。
案外人朱宪伟于2017年6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海涛4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海涛10,000.00元,案外人朱宪伟共向被告张海涛转账14,000.00元。
对于被告张海涛与案外人朱宪伟之间的转账,原告仅认可2019年7月2日之后发生的三笔转账为被告张海涛偿还原告的借款,该三笔转账金额共计3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高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王凯与被告张海涛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王凯与被告张海涛的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凯借款,原告王凯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王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案涉借款150,0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经过结算后确定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另一部分为出具借条时发生的借款100,000.00元。
关于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结算后确定的50,000.00元,虽然被告张海涛主张其与案外人朱宪伟之间发生于2019年7月2日之前的转账是用于偿还该笔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朱宪伟代为收取还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偿还过该5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海涛于2019年7
月2日前偿还过该笔5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本院认定该50,000.00元借款为2019年7月2日之前剩余的借款本金。
关于出具借条时发生的100,0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因原告自认当时交付的借款金额实际为83,500.00元,且被告张海涛对此认可,故本院认定该笔1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3,500.00元。
综上,原告王凯与被告张海涛、高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33,500.00元。
关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数额的认定,虽然被告张海涛提供与案外人朱宪伟之间的转账记录并以此主张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系偿还原告王凯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王凯的借款,且原告王凯仅认可被告张海涛与案外人朱宪伟之间发生在2019年7月2日之后的三笔总计36000元的转账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偿还借款数额为36,000.00元。
关于借期内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即年利率4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故对被告张海涛的还款按照下列进行抵扣:当期还款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的,该期还款按年利率36%抵扣利息,超过部分抵扣当期尚欠本金;当期还款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低于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的,该期还款全部抵扣利息;当期还款不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该期还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全部抵扣利息,尚欠利息归入下一期利息。
具体计算如下:2019年9月2日,被告张海涛通过案外人朱宪伟向原告王凯还款6000元。
该期还款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
息,但低于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该款全部抵扣利息,抵扣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凯本金133,500.0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张海涛通过案外人朱宪伟向原告王凯还款10,000.00元。
扣减当期利息26,524.92元(133,500.00元×24%÷366天×303天)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凯利息16,524.92元,本金133,500.00元;2020年7月16日,被告张海涛通过案外人朱宪伟向原告王凯还款20,000.00元。
扣减当期利息18,494.59元(133,500.00元×36%÷366天×15天+前期利息16,524.92元)后,余款1505.41元抵扣本金,抵扣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凯本金131,994.59元。
综上,截止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20年7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31,994.59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还款情况,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张海涛提出的被告高楠对之前经济往来经过结算确定的50,000.00元借款不知情的主张,被告高楠自愿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视为其自愿为该笔5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张海涛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高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31,994.59元及利息(利息以131,994.5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