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邱生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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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邱生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忠陈治美杨思铭
【审理法官】王文忠陈治美杨思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邱生儿;裴燕林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邱生儿裴燕林
【当事人-个人】邱生儿裴燕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习剑平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习剑平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习剑平陈福文
【代理律所】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被告】邱生儿;裴燕林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无效鉴定意见质证新证据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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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一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伤残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合理?5.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邱生儿以案涉鉴定意见书等作为凭证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对该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送达了鉴定证据质证传票,因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质证,一审法院依法终结该重新鉴定程序。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系受新冠疫情影响不便到庭质证,一审法院完全可书面质证,但上诉人收到传票后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书面质证,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保障其程序性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邱生儿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邱生儿误工期应按120天、护理期应按30天、营养期应按3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邱生儿所从事的职业系农、林、牧、渔业,其提出被上诉人邱生儿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江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至于护理费标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故一审法院参照江西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江西省私营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营养费标准并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邱生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伤残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邱生儿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被上诉人邱生儿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考虑伤残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被上诉人邱生儿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及精神上的重大打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15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外出南昌市、中山市等地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考虑其就医的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却未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邱生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决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申请鉴定所
产生的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且不论案涉的交强险保险单还是商业险的保险单都是机打单子,系格式文本,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裴燕林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裴燕林对此又持否定态度,上诉人也未向法院举证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裴燕林尽到了相关提示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以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决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至于被上诉人裴燕林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生儿超医保范围医疗费的主张,因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河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17:21:1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邱生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896977497F。

负责人:叶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剑平,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生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燕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财保河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生儿、裴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河源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民初1160元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2209.19元,即应核减赔偿8812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

原鉴定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却不恰当地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

邱生儿的误工费应当为31905元/年÷365元×120天=10489元,护理费为115元/天×30天=34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三期”费用共计14539元,此三项应当核减赔偿金38474.6元。

2.原审判决无视原鉴定书中有关伤残参与度意见。

江西神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明确写明,邱生儿外伤与原有疾病存在同等作用,损伤参与度为51%-60%。

因此,在计算邱生儿的伤残赔偿金时,应当考虑参与度,应为15796元/年×20年×30%×55%=52126.8元,此项应当核减42649.2元。

3.邱生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

考虑邱生儿的伤情及其他因素,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此处应核减7000元。

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38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邱生儿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拒不配合导致
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保障其程序性权利是错误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邱生儿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并没有关于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或本身旧疾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无视鉴定意见书有关伤残参与度的意见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邱生儿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没有依据。

上诉人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是错误的。

综上,被上诉人邱生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燕林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保险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虽然在一审过程中裴燕林同意了上诉人的代理人口头提出的承担13%医疗费用的要求,但因上诉人在后期的协商过程中缺乏诚意,造成被上诉人裴燕林多次往返广东和江西解决此事,加重了其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保险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邱生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裴燕林、财保河源分公司赔偿邱生儿各项损失合计200669.61元(其中医疗费24279.76元、护理费180天×139.02元/天
=25023.6元、误工费180天×135.5元/天=243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5796元/年
×30%=9477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裴燕林、财保河源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3日晚16时41分许,裴燕林驾驶粤P×××某某号小车,在沿新干县的过程中,与路口处沿S312省道潭丘乡往麦斜街(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由邱生儿驾驶的江峰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邱生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月11日,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潭丘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裴燕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生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2月11日,邱生儿入南大二附院住院治疗。

2月13日,医院为其行左眼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视网膜脱离其他修补术+玻璃体腔硅油充填术+视网膜病损激光凝固术+人工晶体缝线固定术。

2月16日,邱生儿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3692.68元。

2019年8月20日,邱生儿第二次入南大二附院住院治疗。

8月22日,医院为其行左眼玻璃体置换术+视网膜病损激光凝固术。

2019年8月24日邱生儿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493.14元。

此外,邱生儿还在南大二附院花费门诊费合计1811.94元。

2019年11月15日、20日,邱生儿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门诊费174元、118元。

上述医疗费合计24289.76元。

2020年1月13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生儿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损伤参与度为51%~6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个月。

邱生儿为此花费鉴定费3800元。

对此次事故损失,邱生儿要求裴燕林、财保河源分公司赔偿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粤P×××某某号小车向财保河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

事故发生后,裴燕林向邱生儿赔偿了医疗费2000元。

邱生儿诉求的各项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4279.7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护理费180天
×139.02元/天=25023.6元、误工费180天×135.5元/天=2439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5796元/年×30%=94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车辆维修费酌定150元,合计19348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邱生儿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但其诉求的各项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依
法予以确认。

邱生儿诉求医疗费24279.76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等予以证实,且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24289.76元范围内,故依法予以确认。

其诉求的误工费,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

其诉求的护理费,依法应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39.02元/天计算。

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吉安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法确认分别按30元/天、20元/天计算。

其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财保河源分公司辩称邱生儿原来左眼就有眼疾,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1%~60%,应当按参与度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因邱生儿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财保河源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邱生儿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的标准,参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96元/年计算20年;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依法酌定为15000元;其诉求交通费、住宿费并无票据证实,考虑其前往南昌市、中山市等地就医的时间、次数,依法酌定均按1000元计算;其诉求的电动车修理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依法酌定为150元。

邱生儿各项合法损失经一审法院核算为193489.36元(不含鉴定费3800元)。

裴燕林与财保河源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由其按邱生儿医疗费的13%负担非医保费用3156.37元(24279.76元×13%),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损害邱生儿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即裴燕林应负担邱生儿医疗费3156.37元。

裴燕林辩称已垫付邱生儿医疗费2000元,其已提供微信转款记录,邱生儿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诉求医疗费中已扣除其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其应当向保险公司理赔。

为避免诉累,本案宜对此一并处理,故财保河源分公司应予理赔。

财保河源分公司辩称邱生儿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在提交申请后未按本院传票通知对重新鉴定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所必需的直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财保河源分公司辩称,邱生儿应按
2018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邱生儿按2019年度江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款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邱生儿与裴燕林及财保河源分公司代理人已达成意向性协议,但财保河源分公司对此长时间不予回复,表明该公司缺乏协商解决纠纷之诚意,有违诚信经营原则,既不利于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亦有损企业自身社会形象,应予批评教育,希今后强化员工工作责任意识,以利企业发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生儿赔偿各项损失190332.9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裴燕林赔偿2000元;三、裴燕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生儿赔偿医疗费3156.37元;四、驳回邱生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883元(邱生儿均已预交),由邱生儿负担诉讼费283元,裴燕林负担诉讼费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38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河源分公司提交了案涉鉴定意见书中适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经审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无法
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一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伤残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合理?5.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邱生儿以案涉鉴定意见书等作为凭证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对该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送达了鉴定证据质证传票,因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质证,一审法院依法终结该重新鉴定程序。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系受新冠疫情影响不便到庭质证,一审法院完全可书面质证,但上诉人收到传票后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书面质证,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保障其程序性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邱生儿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邱生儿误工期应按120天、护理期应按30天、营养期应按3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邱生儿所从事的职业系农、林、牧、渔业,其提出被上诉人邱生儿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
院按照江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至于护理费标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故一审法院参照江西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江西省私营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营养费标准并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邱生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伤残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邱生儿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被上诉人邱生儿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考虑伤残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被上诉人邱生儿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及精神上的重大打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15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外出南昌市、中山市等地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考虑其就医的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却未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邱生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决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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