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年旺、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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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年旺、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赣06民终4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华秀张文胜汪福庚
【审理法官】陈华秀张文胜汪福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毛年旺;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仰潭组
【当事人】毛年旺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仰潭组
【当事人-个人】毛年旺
【当事人-公司】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仰潭组
【代理律师/律所】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江长生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江长生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根明江长生
【代理律所】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毛年旺
【被告】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仰潭组
【本院观点】上诉人毛年旺提供的证明,有贵溪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足以证明案涉退耕还林地上的林木全部是上诉人毛年旺个人种植并归其个人所有。

仰潭组下山的农田自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后,退耕还林的林地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仰潭组集体所有,退耕还林补偿款由被上诉人仰潭组统一领取并用于村里公益事业,上诉人毛年旺实际管理了位于仰潭组下山的部分退耕还林地,但未到林业部门进行登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仰潭组下山的农田自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后,退耕还林的林地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仰潭组集体所有,退耕还林补偿款由被上诉人仰潭组统一领取并用于村里公益事业,上诉人毛年旺实际管理了位于仰潭组下山的部分退耕还林地,但未到林业部门进行登记。

按照该村惯例,每四年根据村人口变化进行一次林地分配调整,从2003年至今已调整数次,但均没有因林地重新分配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2019年7月,被上诉人仰潭组对退耕还地的管理权进行重新分配是由于余贵信大道的建设该村部分土地被征收,是根据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客观原因而进行林地分配调整,同时根据该村惯例,林地分配调整均没有补偿或者赔偿,故上诉人毛年旺要求被上诉人江南村、仰潭组共同赔偿其林地被重新分配给他人导致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年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6元,由上诉人毛年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6:11:27
毛年旺、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6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年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生,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书华,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仰潭组。

负责人:毛小林,该村小组组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毛年旺因与被上诉人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村”)、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仰潭组(以下简称“仰潭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0)赣06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年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0)赣06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南村、仰潭组共同赔偿上诉人毛年旺因苗木被重新分配给他人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474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
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依法应当改判、撤销或发回重审。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位于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仰潭组下山的农田(面积约为2亩)不具有承包经营权错误。

自2003年开始,上诉人便在其承包经营的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仰潭组下山的农田上种植了苗木,一直到2019年7月份,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将上述农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并发包给本村其他村民。

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了确认,且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对上诉人具有承包经营权予以认可,然后,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进而认定未承包经营仰潭组下山农田,显然属于罔顾事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村民的意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调整,未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错误。

因余信贵大道的建设被征收部分土地,被上诉人根据村民的要求,决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调整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承包期限内对承包地的调整具有严格的条件及程序,承包期限内不变为原则,调整为例外,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规定调整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原审认定上诉人种植的苗木未受到任何侵害,显然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在位于江南村仰潭组下山的农田上种植了苗木的事实,却以种植该苗木的农田虽然由被上诉人分配给了村民毛细水、毛初书承包经营,但苗木尚在,被上诉人及村民毛细水、毛初书均未对该苗木进行处理,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苗木未受到任何侵害,这显然是错误的认定。

上诉人对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但当被上诉人违法将种植苗木的承包地分配给其他村民时,实际上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对苗木的占有,无法取得苗木的财产收益,侵犯了上诉人对苗木的占有物权,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苗木的损失不应当以苗木发生自然灭失为前提,实际上上诉人因丧失对苗木的占用,无法进行管理,上诉人的苗木数量已经在锐减,而原审判决对上述情形未依法作出
认定,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

四、原审判决未追加第三人毛细水、毛初书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审理期间,经查明案涉承包地已分配给村民毛细水、毛初书,苗木也已由该两位村民实际占有,为了妥善处理此次纠纷,上诉人2020年5月29日向原审申请追加毛细水、毛初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直至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前,原审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案涉承包土地及苗木分配给村民毛细水、毛初书,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当然同该村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村民到案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此次纠纷的处理,即使上诉人在原审中未申请追加,原审也应当通知该村民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南村答辩称:退耕返林是由原来的耕地后来改成林地,退耕返林的苗木是由林业局统一发放,林业局也会相应给适当的补贴。

补贴被村理事会领了,用于村公益事业,金额也不多。

苗木领了之后,由理事会带领村民一起种植,每户派一人出工,没有工钱,但大家都要出工。

林地由理事会管理,由村里集体所有。

因为以前毛年旺的父亲是上一任村理事长,他负责林地的管理,站在村委会的角度,本案涉及的这两亩退耕还林地跟毛年旺没有什么关系,毛年旺父亲任理事长期间,代表村理事会行使管理权,毛年旺本人没有管理权。

2017年建余贵信大道市里向我村征地70余亩,土地在2017年就做了调整,并且大部分村民提出要求下山、抽水站、洲上的林地及农田也要进行重新整合调整,经过理事会召开村民大会研究讨论后,于2019年7月份进行整合调整。

村里除了这两亩林地还有其他林地,总共有十多亩林地,2019年7月调整之前所有的林地从来都没有给人承包过。

被上诉人仰潭组答辩称:我们村小组之前所有的林地都没有给人承包过,退耕返林地是不允许砍伐的,所以不可能给人承包,谁也不会去承包,为集体所有。

林地以前是毛年旺父亲作为理事长管理着,村小组和毛年旺没有承包协议,毛年旺父亲于去年去
世,其他理事会成员提到没有承包情况。

2019年5月18号的公告,是针对所有村民,只要有私人苗木全部要移走,最后没有人移走,就是证明没有私人苗木。

村里还有其他人种苗木,是跟私人签订协议,没有跟村小组签订协议。

村里四年调整一次土地分配,都没有分配协议,按照惯例在会议上讨论确定,也没有会议记录本。

上诉人毛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由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害10.4745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仰潭组村民,被告仰潭组于2019年5月之前将位于仰潭组下山的退耕还林地(面积约为2亩)发包给原告经营。

原告自2003年起在承包地种植苗木。

从2016年起,原告花费大量财力、种植罗汉松、杨梅、桂花、柚子树等树苗,现该树苗长势喜人,木已成林。

2019年5月,两被告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为名,对仰潭组退耕还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分配,并对外公告,要求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苗木移走,否则视为放弃所有权,收归村小组集体所有。

公告张贴后,两被告即将原告种植的苗木收归其所有,并将其重新分配给本村其他村民。

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均无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潭仰组村民。

原告于2017年管理了被告仰潭组所有的位于仰潭组下山的农田(面积约为2亩),该农田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待遇。

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苗木。

被告仰潭组因余贵信大道的建设被征收部分土地及根据村民的要求,决定对其所有的位于洲上的农田、下山、抽水站等退耕还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

2019年5月18日,被告仰潭组发出公告,要求在下山、抽水站等退耕还林地上种植了私人苗木的村民务必在此公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私人的苗木移走,否则视为放弃所有权处理,归村小组集体所有。

公告张贴后,原告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间内将苗木移走。

同年7月份,被告仰潭组即以抽签方式对位于洲上的农田、下山、抽水站等退耕还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分配。

本案发生纠纷的退耕还林地被重新分配给村民毛细水、毛初书承包经营。

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种植的位于本案发生纠纷的退耕还林地上的苗木尚在,毛细水、毛初书、被告仰潭组均未对该苗木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仰潭组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纠纷的位于仰潭组下山的农田归其承包经营;现被告仰潭组因余贵信大道征收了土地,按照村民的意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调整,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种植的苗木未受到任何侵害,原告可与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协商将该土地上的苗木进行移植。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年旺要求被告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仰潭组赔偿其因土地经营权重新调整造成财产损失的诉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8元,由原告毛年旺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毛年旺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新证据:贵溪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贵溪市的退耕还林是从2003年开始,实施至今,集中采购发放的树苗中,从未购买发放过罗汉松、杨梅树、桂花树、紫薇树和柚子树等树苗,如有退耕还林者种有上述树苗,则是退耕还林者自行购买。

被上诉人江南村、仰潭组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新证据:由村民联合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签字的成员有原理事会保管员、原理事会会计、现理事会成员及村民等11人,证明仰潭组下山的农田自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后,退耕还林的所有集体所有,并且退耕还林地上种植的树木都是由政府发放及仰潭组集体购买,下山的退耕还林地自2003年后未承包给毛年旺种植树木,也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

经质证,被上诉人江南村、仰潭组对上诉人毛年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证明了退耕还林地都是国家发放树苗的,不存在转包、发包的问题,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毛年旺在案涉林地上种植了相关树苗;上诉人毛年旺不是退耕还林者,村小组是属于退耕还林者,案涉林地上要是有罗汉松、杨梅树、桂花树等树苗,也是村小组种的。

上诉人毛年旺对被上诉人江南村、仰潭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的内容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毛年旺为案涉林地的经营权人相矛盾,这也说明这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毛年旺在案涉林地种植苗木已经有近10年,村民对毛年旺种植树木的状态是明知的,与2019年8月7日滨江镇政府出具的信访意见书中记载的毛年旺为案涉林地的经营权人及苗木的所有权人相吻合,所以该份证明的内容不客观。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年旺提供的证明,有贵溪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足以证明案涉退耕还林地上的林木全部是上诉人毛年旺个人种植并归其个人所有。

被上诉人江南村、仰潭组提供的村民联合签名的证明,根据本院调查情况,仰潭组下山的农田自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后,退耕还林的林地所有集体所有,仰潭组之前所有的林地都分配给村民管理,但都没有签订合同,各村民管理林地的面积是多少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仰潭组下山的农田自2003年进行退耕还林后,退耕还林的林地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仰潭组集体所有,退耕还林补偿款由被上诉人仰潭组统一领取并用于村里公益事业,上诉人毛年旺实际管理了位于仰潭组下山的部分退耕还林地,但未到林业部门进行登记。

按照该村惯例,每四年根据村人口变化进行一次林地分配调整,从2003年至今已
调整数次,但均没有因林地重新分配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2019年7月,被上诉人仰潭组对退耕还地的管理权进行重新分配是由于余贵信大道的建设该村部分土地被征收,是根据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客观原因而进行林地分配调整,同时根据该村惯例,林地分配调整均没有补偿或者赔偿,故上诉人毛年旺要求被上诉人江南村、仰潭组共同赔偿其林地被重新分配给他人导致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年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6元,由上诉人毛年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华秀
审判员张文胜
审判员汪福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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