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与史海廷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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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与史海廷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冀05行终1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阴志尧李怀勇赵国凯
【审理法官】阴志尧李怀勇赵国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史海廷;史逢良;史逢鑫;王亚宾
【当事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史海廷史逢良史逢鑫王亚宾
【当事人-个人】史海廷史逢良史逢鑫王亚宾
【当事人-公司】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明明
【代理律所】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史逢良;史逢鑫;王亚宾
【被告】史海廷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和行政案件遵循各自程序,其对符合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按照刑事程序处理,但不影响对尚符合治安案件当事人按照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的处理,亦应遵循治安案件办理期限,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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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4:56:53
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与史海廷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5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某某泉南东大街与平安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583619429H。
法定代表人刘军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利。
委托代理人李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廷,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中共党员,现住邢台市桥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史逢良,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中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某某。
原审第三人史逢鑫,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党员,现住邢台市桥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亚宾,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邢台市桥某某。
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下简称桥东公安分局)与被上诉人史海廷及原审第三人史逢良、史逢鑫、王亚宾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2月16日(阴历大年初一),史海廷回村拜年。
其大哥史高仲与二哥史海仲在本村街道两边相向居住。
史海廷中午在史高仲家吃饭。
当日下午14时43分王亚宾妻子祝红梅向桥东公安分局豫让桥派出所报警称:三四个人来家闹事,有人持刀。
桥东公安分局出警到达现场后,对方已离开现场。
后桥东公安分局立案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王亚宾于2018年7月20日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其损伤系轻微伤。
桥东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9】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史海廷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
史海廷不服,遂诉至一审人民法院。
另查明,桥东公安分局于2018年2月16日受理史海廷行政处罚案件。
2018年5月14日对王亚宾受理伤情鉴定。
2018年7月20日对王亚宾的伤情作出公(冀邢)字
【2018】B13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
2019年4月22日对史海廷作出“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9)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2018年2月16日桥东公安分局对该案行政案件进行了受理,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9)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对王亚宾伤情鉴定的时间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对该鉴定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桥东公安分局已超过了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
史海廷提出本案的事发时间为2018年2月16日,根据桥东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桥东公安分局于2018年2月16日当天接到报案,进行受案登记。
2018年7月13日作出史海廷损伤鉴定意见书。
2018年7月20日作出王亚宾损伤鉴定意见书。
案卷中没有关于延期办理案件的任何申请和审批文件。
2019年5月13日桥东公安分局向史海廷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桥东公安分局对本案史海廷进行治安处罚办理过程超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对史海廷所诉,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
桥东公安分局提出的辩论意见称,本案认定史海廷、史逢鑫、史逢良结伙殴打、故意伤害王亚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查桥东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有:受害人王亚宾的询问、讯问笔录、史逢良、史海仲、祝文彩、祝红梅询问笔录及王亚宾损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经查,在受害人王亚宾六次询问、讯问笔录中,案发当日21时询问笔录中称:“当天中午一共被打二次,第一次在史海仲家门前的街面上,打我的有史逢良,其他还有什么人参与我就不清楚了。
第二次在我家的院子里殴打,打我的有好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年轻人,我不知道是谁,后边听我媳妇说是史海廷的儿子,叫什么不知道,具体都有谁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在后几次讯问中也均不能证
实史海廷参与殴打。
本案史海廷二次询问笔录中,均证实“案发中午王亚宾曾在史海仲家门口喊叫,我当时听到后,从史海仲家出来,看到王亚宾手里拿的一把刀,然后史逢鑫上前去扶史逢良。
史逢鑫刚弯下身子,王亚宾就又冲上来要砍史逢鑫,我此时已赶到附近,就用右手挡住了要砍史逢鑫的这一刀。
此时王亚宾就将目标转向了我,又举起刀向我砍了第二刀,我再次用右手挡下这一刀,挡完之后我就倒下了,然后被送往医院"。
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史逢良、史逢鑫共同参加殴打王亚宾。
另外,在史逢良、史逢鑫、史海仲、祝文彩、祝红梅的询问笔录中及史逢良、史逢鑫的庭审陈述中,只有祝文彩一人称史海廷到其家参加殴打。
对其是否携带工具前后陈述不一。
其他人员对案发当时双方相互殴打,现场状况等陈述均不能证明史海廷参与殴打王亚宾,故桥东公安分局辩称的史海廷参与殴打王亚宾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所辩,不予采信。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的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9】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桥东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诉争行政处罚决定。
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作出诉争治安处罚过程中超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是对该条款的片面理解,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根据史海廷、史逢鑫的鉴定结果,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并移送检察机关。
后因犯罪嫌疑人王亚宾是轻微伤,上诉人遂对史海廷进行多次传唤,但其未到案,故于2019年4月22日对史海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认为史海廷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治安案件的违法人,对史海廷的行政处罚是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治安案件,不能单纯按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着保护受害者的原则,应当在刑事案件查清后,再对受害者的违法行为处罚,也就是应在最后一次向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证据的时间(2019年3月15日)起算,上诉人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本案诉争行政处罚决定,除去伤情鉴定的时间,未超出行政案件的办理期限。
二、原审判决认定“史海廷参与殴打王亚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
史逢良、王亚宾、史海仲、祝文彩等人的询(讯)问笔录能够证实史海廷有参与殴打王亚宾的违法事实,对上述证据应综合宏观考虑,不能单独考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条款片面理解,且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史海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桥东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9]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其作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上诉人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
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9]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对王亚宾进行了两次询问、四次讯问,王亚宾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且上诉人作出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以及之前的呈请拘留报告书等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与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有殴打王亚宾的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桥东公安分局对被上诉人史海廷作出的诉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史逢良、史逢鑫、王亚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办案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2018年2月16日受案,2019年4月22日作
出“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9)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伤情鉴定的期间,亦已超过法定期限。
对上诉人主张的史海廷、史逢鑫鉴定结果出来后,上诉人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按照刑事程序办理,于2018年7月19日将王亚宾刑拘,该期间应予扣除。
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和行政案件遵循各自程序,其对符合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按照刑事程序处理,但不影响对尚符合治安案件当事人按照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的处理,亦应遵循治安案件办理期限,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超过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二、关于史海廷是否参与殴打的认定。
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王亚宾的六次询问、讯问中,仅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其称听其媳妇说有史海廷的儿子参加,其余笔录中均不能证实史海廷参与。
在本案其余五人的询问笔录中,仅祝文彩称史海廷到其家参与殴打,且史海廷亦始终不承认共同参加殴打王亚宾。
同时,史逢良的询问笔录中虽有史海廷参与,但其于一审、二审中均表示史海廷未参与,公安机关以该笔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欠妥,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志尧
审判员李怀勇
审判员赵国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龙强
书记员郭红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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