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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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红;高婷婷
【当事人】张红高婷婷
【当事人-个人】张红高婷婷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晗、王艳娇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晗、王艳娇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雪晗、王艳娇
【代理律所】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红
【被告】高婷婷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则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当事人间为合作经营关系,被上诉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接到韩国客户的服装加工订单后由上诉人的佳贸公司加工服装,案涉30万元为承接服装加工订单的上诉人方向韩国客户支付的利润应通过下订单的韩国客户向上诉人的佳贸公司直接开具信用证的方式予以返还"。
上诉人自认景洪禹是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具体业务操作的经理与联络员,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均由景洪禹负责具体实施。
被上诉人二审申请景洪禹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与景洪禹均表示景洪禹为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据此可认定景洪禹系代表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微信中商谈案涉30万元的支付事宜。
从上诉人与景洪禹的微信记录内容“上诉人:别忘了让客人把30万元加入信用证。
景洪禹:是的,今天谈到了,就是不能一起都加进去,现在是看这6万条加一部分,走货前付TT全付完,或是在这6万条投产时要把夏款6万条下单再一起加进去,反正近期都会给解决的。
上诉人:好吧,总之,越早越好。
景洪禹:恩,我知道的,不解决不就得我付款给你吗,所以我会催促
的;你只要把质量与交期管理好,款项我这边会负责的,就是之前刘明把我们这个联络人给坑怕了,他太不讲究了,也把事情想的太简单了,中间有个韩国人接单还是会有很大好处的,韩国人接单还是会比我们好接。
"可知上诉人方负责订单的质量和交期,即上诉人方确实承接了服装加工订单,上诉人也确实要求景洪禹将该30万元加入韩国客户的信用证中支付给上诉人方。
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服装加工而发生案涉30万元转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应按照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不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
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坚持不变更诉请,仍坚持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张红预交),由上诉人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0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大连佳贸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经为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景洪禹认识被告。
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0万元。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2万元。
原告与景洪禹在微信中聊天显示,原告提出“别忘了让客人把30万元加入信用证",景洪禹回复原告“是的,今天谈到了,就是不能一起都加进去,现在是看这6万条加一部分,走货前付TT全付完,或是在这6万条投产时要把夏款6万条下单再一起加进去,反正近期都会给解决的"。
原告回复:“好吧,总之,越早越好",景洪禹回复:“恩,我知道的,不解决不就得我付款给你吗,所以我会催促的",“你只要把质量与交期管理好,款项我这边会负责的,就是之前刘明把我们这个联络人给坑怕了,他太不讲究了,也把事情想的太简单了,中间有个韩国人接单还是会有很大好处的,韩国人接单还是会比我们好接"。
庭审中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其提醒
景洪禹在信用证中加上30万元,以便于偿还案涉借款。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30万元转账系借款,首先,原告未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还款事宜等与被告进行协商,亦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与景洪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景洪禹是因为服装加工而发生本案30万元转账,双方协商国外客户付款时将30万元加入信用证支付给原告。
最后,原告声称通过景洪禹认识被告,还通过景洪禹索要借款,虽然景洪禹并未出庭,但其陈述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矛盾,景洪禹对款项性质的陈述对原告不利,其证明力优于原告陈述,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案涉30万元款项性质不应认定为借款。
鉴于原告坚持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张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对案涉30万元转账是上诉人与景洪禹因为服装加工而发生的认定明显错误。
案涉借款是因被上诉人经营周转需要产生,但原判却认为案涉转账是上诉人与景洪禹因为服装加工而发生,且做出该认定的依据仅仅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只能体现出上诉人曾提醒对方尽快将案涉30万元以加入信用证的方式还回来,实际上仅是对款项的催要,根本无法体现款项发生的原因,更无法证明该款项是上诉人与景洪禹之间的款项流转。
此外,案涉款项发生时,被上诉人是圆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洪禹是负责具体业务操作的经理与联络员,公司的相关业务均由景洪禹负责具体实施,因此上诉人才催促景洪禹尽快操作还款事宜。
综上,原判仅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就片面的认为案涉款项是上诉人与景洪禹之间因为服装加工而发生,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是断章取义,实难让上诉人信服。
被上诉人抗辩案涉款项是韩国客人的利润钱,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
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被上诉人抗辩案涉款项是给韩国客人的利润钱,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拟通过信用证的方式偿还案涉款项,可见案涉款项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给韩国客人的利润钱,而是双方之间的借款。
景洪禹并未出庭作证,但原判居然以景洪禹的陈述与上诉人陈述事实矛盾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
从证据形式上看,案外人景洪禹的陈述应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而本案中,景洪禹从未出庭,原判中所谓“景洪禹的陈述"只是被上诉人拨打了一个所谓“景洪禹"的电话号码,电话里的人说了几句话而已。
且不说该证据形式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的要求,就连电话里的人是否是景洪禹都无法确认,但即便如此,原审法院却采信了所谓“景洪禹"的陈述,并认为该陈述的证明力优于上诉人的陈述,如此荒谬至极的证据采信方式程序明显严重违法,也必然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婷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张红、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16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晗、王艳娇,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婷婷。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红因与被上诉人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对案涉30万元转账是上诉人与景洪禹因为服装加工而发生的认定明显错误。
案涉借款是因被上诉人经营周转需要产生,但原判却认为案涉转账是上诉人与景洪禹因为服装加工而发生,且做出该认定的依据仅仅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只能体现出上诉人曾提醒对方尽快将案涉30万元以加入信用证的方式还回来,实际上仅是对款项的催要,根本无法体现款项发生的原因,更无法证明该款项是上诉人与景洪禹之间的款项流转。
此外,案涉款项发生时,被上诉人是圆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洪禹是负责具体业务操作的经理与联络员,公司的相关业务均由景洪禹负责具体实施,因此上诉人才催促景洪禹尽快操作还款事宜。
综上,原判仅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就片面的认为案涉款项是上诉人与景洪禹之间因为服装加工而发生,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是断章取义,实难让上诉人信服。
被上诉人抗辩案涉款项是韩国客人的利润钱,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被上诉人抗辩案涉款项是给韩国客人的利润钱,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拟通过信用证的方式偿还案涉款项,可见案涉款项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给韩国客人的利润钱,而是双方之间的借款。
景洪禹并未出庭作证,但原判居然以
景洪禹的陈述与上诉人陈述事实矛盾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
从证据形式上看,案外人景洪禹的陈述应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而本案中,景洪禹从未出庭,原判中所谓“景洪禹的陈述"只是被上诉人拨打了一个所谓“景洪禹"的电话号码,电话里的人说了几句话而已。
且不说该证据形式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的要求,就连电话里的人是否是景洪禹都无法确认,但即便如此,原审法院却采信了所谓“景洪禹"的陈述,并认为该陈述的证明力优于上诉人的陈述,如此荒谬至极的证据采信方式程序明显严重违法,也必然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婷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大连佳贸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经为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景洪禹认识被告。
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0万元。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2万元。
原告与景洪禹在微信中聊天显示,原告提出“别忘了让客人把30万元加入信用证",景洪禹回复原告“是的,今天谈到了,就是不能一起都加进去,现在是看这6万条加一部分,走货前付TT全付完,或是在这6万条投产时要把夏款6万条下单再一起加进去,反正近期都会给解决的"。
原告回复:“好吧,总之,越早越好",景洪禹回复:“恩,我知道的,不解决不就得我付款给你吗,所以我会催促的",“你只要把质量与交期管理好,款项我这边会负责的,就是之前刘明把我们这个联络人给坑怕了,他太不讲究了,也把事情想的太简单了,中间有个韩国人接单还是会有很大好处的,韩国人接单还是会
比我们好接"。
庭审中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其提醒景洪禹在信用证中加上30万元,以便于偿还案涉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30万元转账系借款,首先,原告未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还款事宜等与被告进行协商,亦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与景洪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景洪禹是因为服装加工而发生本案30万元转账,双方协商国外客户付款时将30万元加入信用证支付给原告。
最后,原告声称通过景洪禹认识被告,还通过景洪禹索要借款,虽然景洪禹并未出庭,但其陈述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矛盾,景洪禹对款项性质的陈述对原告不利,其证明力优于原告陈述,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案涉30万元款项性质不应认定为借款。
鉴于原告坚持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张红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则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当事人间为合作经营关系,被上诉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接到韩国客户的服装加工订单后由上诉人的佳贸公司加工服装,案涉30万元为承接服装加工订单的上诉人方向韩国客户支付的利润,应通过下订单的韩国客户向上诉人的佳贸公司直接开具信用证的方式予以返还"。
上诉人自认景洪禹是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
司负责具体业务操作的经理与联络员,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均由景洪禹负责具体实施。
被上诉人二审申请景洪禹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与景洪禹均表示景洪禹为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据此可认定景洪禹系代表大连圆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微信中商谈案涉30万元的支付事宜。
从上诉人与景洪禹的微信记录内容“上诉人:别忘了让客人把30万元加入信用证。
景洪禹:是的,今天谈到了,就是不能一起都加进去,现在是看这6万条加一部分,走货前付TT全付完,或是在这6万条投产时要把夏款6万条下单再一起加进去,反正近期都会给解决的。
上诉人:好吧,总之,越早越好。
景洪禹:恩,我知道的,不解决不就得我付款给你吗,所以我会催促的;你只要把质量与交期管理好,款项我这边会负责的,就是之前刘明把我们这个联络人给坑怕了,他太不讲究了,也把事情想的太简单了,中间有个韩国人接单还是会有很大好处的,韩国人接单还是会比我们好接。
"可知上诉人方负责订单的质量和交期,即上诉人方确实承接了服装加工订单,上诉人也确实要求景洪禹将该30万元加入韩国客户的信用证中支付给上诉人方。
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服装加工而发生案涉30万元转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应按照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不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
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坚持不变更诉请,仍坚持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张红预交),由上诉人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萍萍
审判员张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蔓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