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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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使用并建立劳动关系,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下,辅助人民警察履行规定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机关及所属机构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专业要求,有计划地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控制数量、提高素质,通过推广应用科技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用人需求。

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计划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拟定,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选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
(二)十八周岁以上三十周岁以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部分岗位根据需要可以放宽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参加过邪教组织的;
(四)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不宜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警务辅助人员选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劳务派遣单位采取劳务派遣方式进行。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订立劳动合同;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可以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治安巡逻检查,卡口值守,110报警电话的受理与处置,维护大型公共活动及突发案(事)件现场秩序,堵截、查缉、看管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调解纠纷,开展治安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二)疏导交通,劝阻、抄报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三)社区、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特种行业等的治安管理,巡查、劝阻养犬违法行为等警务活动;
(四)非涉密文件处理、文书档案管理、文字记录、信息采集与录入、数据统计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涉及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警务活动;
(三)涉及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警务活动;
(四)涉及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警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警务活动。

第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超出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从事警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承担。

第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参加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三)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拒绝从事违反本办法规定安排的工作;
(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机关管理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公安工作秘密;
(三)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在职责范围内从事警务活动;
(四)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考核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兑现奖惩、决定是否继续选用的主要依据。

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编制余额内招录人民警察时,经市政府和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工作满二年、考核称职且符合公务员招录条件的在岗警务辅助人员中,招录一定数量人民警察(公务员)。

第十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按照所在公安机关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普通雇员工资标准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装备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所在公安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工致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因工死亡、病故的警务辅助人员遗属。

第二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服装样式、标识应当与人民警察有明显区别并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交还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安排警务辅助人员超出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从事警务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作失职或者违法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主管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与公安机关产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依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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