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材供应商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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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园19年第17卷浅析建材供应商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胡正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云南昆明650011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9年2月
1日实施。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包括材料费。
但在
“甲供材”情况下,建材供应商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因此通过描述性研究法,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相关案例进行简要分析,阐述建材供应商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
关键词:建材供应商;优先受偿权;建材购销合同
0引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利。
这一法定权利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人来讲非常重要,具体表现在受偿顺序方面,即除不得对抗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购买者外,其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包括材料费。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人对包括材料费在内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人民法院基本予以支持。
但是,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普遍存在“甲供材”的现象,在“甲供材”情况下,建材供应商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呢?
1“甲供材”
概述及近似概念辨析“甲供材”是工程项目建设方(俗称甲方)和施工方(俗称乙方)之间对材料供应、管理和核算的一种方法。
即工程项目建设方在进行施工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建设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统一购入,材料价款的结算按照实际的价格结算,在工程款结算时将这部分材料款从结算总额中剔除”。
相反,当建设工程项目的主要材料由作为施工方的乙方进行采购,材料款统一在工程款中结算的情形即为“乙供材”。
同样,在建设工程实务中,还
存在“甲控材”的情况,即甲方指定建筑材料的品牌、供应商,由乙方统一采购,材料款统一在工程款中结算。
在“甲供材”情况下,建材供应商与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签订建材销售合同,直接与建设方结算建材价款。
因此,建材供应商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对建材供应商追索建材款、保障合法权益具有重大影响。
2对建材供应商的优先受偿权存在意识缺陷
在建设工程中,供材形式无论是“甲供材”,
还是“乙供材”,普遍性认识是将建材供应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按照普通之债对待。
当然,将建材供应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甲供材”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一般不会对“甲供材”部分的材料费进行主张,导致“甲供材”部分的材料费便沦为“普通债权”,进而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这对“甲供材”的供应主体是不公平的。
追根溯源,上述情形的发生,仍然属于对建材供应商优先受偿权存在意识缺陷所导致的权利毁损。
2.1建材供应商没有优先权意识
在大对数情况下,建材供应商既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又非建设工程专业人员,故而对优先权的认识不足,几乎没有“优先受偿”概念。
因此,建材供应商在签订建材供应合同时,都按照普通之债对待;在索取材料款时,几乎不会主张“优先受偿权”。
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建材供应商的“优先受偿权”当然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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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园19年第8期
(DEVELOPMENT GUIDE TO BUILDING MATERIALS
)2.2法律界对建材供应商的优先权没有普遍性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建材供应商主张优先权的情况甚少,裁判支持优先权的案例更少。
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代理律师非工程专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认识不足;二是法官缺乏关于优先权的裁判意识,机械司法。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真实案例:原告Z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Y 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结算单价、质量标准、以及混凝土计算、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等内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迟延支付混凝土款;后因被告陷入债务危机,工程项目停工,故长期拖欠原告混凝土款。
原告起诉时,在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同时,还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针对“优先权”问题提出抗辩: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只是混凝土的卖方,不是施工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判决也按普通债务处理,没有支持原告的优先权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法律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知没有形成普遍性的共识,存在认识上的较大差异。
3建材供应商的优先权应当予以保护
通过上文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
的解析,关于建材供应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权的问题,可以得出肯定性的回答:无论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讲,或者从我国建设工程的现状看,还是从法律规范层面上研究,都应当保护建材供应商的优先权。
3.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中国立法史上是崭新的,也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
其具有以下3个特点:
(1
)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了对价,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有,它区别于留置权;
(2)无须登记就取得优先权利,它不同于抵押权;
(3)这种权利效力是法定的,无须得到双方的合意。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述特点,可以总结出其效力更加优先、行使更加便利,不难看出立法者对建设工程施工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本意。
同时,在本次司法解释二中已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材料费,所以建材供应商应当具有优先权。
3.2混凝土预拌过程属于施工范畴
在建筑材料中,商品混凝土属于重要的建筑材料。
在传统施工工序中,包含了混凝土搅拌。
随着社会化分工及社会对环境保护要求的提高,混凝土搅拌工序才逐步从施工工序中分离出来,由传统的现场搅拌转变称场外预拌。
因此,混凝土预拌企业应运而生。
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因此,商品混凝土预拌需要取得相应资质,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由此可见,商品混凝土预拌依法属于专业分包的范畴,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依此应当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3.3建材供应商主张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难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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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园19年第17卷胡正才:浅析建材供应商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用费等直接工程费用和利润、税金等间接工程费
用。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包括材料款,故而建材供应商依法具有优先权。
综上所述,建材供应商的优先权应当依法保护。
4建材供应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及救济途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材供应方式不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及救济途径亦有不同。
“甲供材”和“乙供材”存在当然性的区别。
4.1“乙供材”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由施工人行使
在“乙供材”情况下,建材供应相对方是施工人,建材供应商只能向施工人索赔。
施工人向建设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经对材料费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而建材供应商不能重复主张同一权利,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工程项目建设方主张权利。
4.2“甲供材”情况下建材供应商有权向工程项目
建设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前所述,材料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在“甲供材”情况下,因施工人不可能代建材供应商主张权利,故建材供应商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工程项目建设方索赔。
故此,“甲供材”的供应主体有权对工程项目建设方主张优先权。
5优先权的时间控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这个时限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可能导致优先权难以的行使。
因为大型工程项目的结算是一个漫长的工程,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工程未结算之前,施工人不会主张优先权,待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后,施工人主张优先权时,6个月的时限已过。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作了变通规定: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怎样把控呢?这是值得进行深入探究的问题。
5.1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应当给付之日”如何确定?在长期司法实践中,若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
但在合同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遵守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原则、内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确定。
5.2在约定时限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应通过变通的方式处理
变通是手段,也是技能。
比如: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即将届满,若不通过诉讼方式,可否采取其他方法保住优先权时限呢?为此提供以下思路:第一,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将应付款之日延后。
按照“后行为否定先行为”的民事原则,即可有效保护优先权期限。
第二,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发函的方式,限定最后付款日期。
这样也可以达到保障优先权的期限。
当然,对“优先权”时限的把控,方法和技巧很多。
在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分析双方的地位,灵活应用。
以有效的手段,最大限度的维护己方合法权益。
6结语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的优先权,法律已经明确规定。
但在“甲供材”情况下,建材供应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尚未明确。
因此,建材供应商应当重视优先权,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收稿日期:2019-02-21
作者简介:胡正才(1976-),男,汉族,云南彝良人,专科,研究方向:建设工程项目标准化法律服务。
(责任编辑:高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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