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源民:适航义务的事与愿违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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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源民:适航义务的事与愿违海商法资讯作者:林源民
《海商法》针对租船合同规定了适航义务。
程租合同、期租合同乃至光租合同都有适航义务的规定。
[1] 《海商法》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航义务适用于程租合同,并在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分别对期租合同和光租合同作出了适航义务的规定。
《海商法》关于程租合同适航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期租合同和光租合同的适航义务则是任意性的。
本文提出并希望解决的问题是:《海商法》是否应当针对租船合同规定适航义务?
适航的天经地义
十九世纪初,英国普通法就认为船东负有默示适航义务。
[2] 普通法的适航义务是绝对的。
美国的《哈特法》应当是第一部规定适航义务的国内成文法,按照法第2条的规定,提单中所有减轻、减少或排除船东克尽职责保持船舶适航义务的约定均为非法。
《海牙规则》是第一个规定适航义务的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规定的适航义务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采纳。
《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也有关于适航义务的规定。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也就类似的规定。
[3]
在租船实践中得到广泛采用的租船合同标准格式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适航义务。
最为常见的程租合同标准格式Gencon 94规定,船东对因其或其管理人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而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
或迟延交付承担责任。
[4] 最常用的期租合同格式NYPE 93也有适航义务的规定。
[5] 光租合同格式Barecon 2001则采用了基本上与《海牙规则》相同的措辞。
[6]
《海商法》关于租船合同适航义务的规定应当是基于上述国内法、国际法以及标准格式而作出的。
适用的困惑
《海牙规则》、《汉堡规则》以及《鹿特丹规则》虽然都有适航义务的规定,但三个规则均不适用于租船合同。
[7] 《海商法》为何要把适用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适用于租船合同的船东呢?
理由
《海牙规则》是基于保护货方公众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公约,规定适航义务理所当然。
但租船合同是私下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既不用担心谁欺负谁,也不会涉及特定社会利益集团遭遇不公正对待的问题。
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的起伏和变化。
《海牙规则》以后,我们又有了《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鹿特丹规则》,但我们却始终没有一个关于租船合同的国际公约。
这绝非偶然,而是因为租船市场是契约自由的领域。
《海商法》针对租船合同作出适航义务的规定有多管闲事之嫌。
《海商法》的理由应当是要对船东严加管束,因为“船东”和“承运人”长得实在太相像了,而承运人是有适航义务的。
若以此为据规定租船合同船东的适航义务恐怕太过草率。
规定程租合同船东的适航义务应当没有太好的理由。
无论“船东”
长得与“承运人”有多像,“船东”并非就是“承运人”,程租合同也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8]
即使凭长相对程租合同中的船东适用适航义务有凭有据,对期租合同中的船东适用适航义务依然缺乏一个较好的理由。
因为在期租合同中船舶运输的通常是第三人的货物。
船舶经营人的经营之道是利用相对稳定的成本,通过自己在市场上的努力,采用程租方式揽货赚取租金与运费之间的差价。
还有的经营人还会将租入的船舶投入班轮运输。
总之,船东运送承租人自己货物的情形几乎是不存在的。
当船舶运送第三人货物时,提单应当是必不可少的。
一旦签发了提单,《海商法》的操心也就不再有依据了。
提单的签发将船东、承租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绑定在了提单关系之上。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解决问题,依据都是提单,而不是期租合同。
如果将适航义务适用于期租合同是期租中依然可以找到承运人的话,那么对光租合同中的船东规定适航义务恐怕就离谱了,因为在光租中的船舶航行和营运与船东已不再有丝毫关系了。
船东是断然没有机会成为承运人的。
《海商法》规定船东要在交船时使船舶适航。
虽然第一百四十六条使用了“适航”的概念,但这里的“适航”与第四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适航”在外延上是不同的。
无论是在程租合同中还是在期租合同中,“适航”应当包括对船员的要求,但在光租合同中,“适航”不包括对船员的要求。
换言之,一艘不配备船员的船舶依然是可以适航的,否者船东永远无法满足适航的要求。
实际上,在光租中负有适航义务的其实并不是船东,而是承租人。
承租人不仅在整个租期内都负有适航义务,在还船时同样负有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9]
身份的纠结
在租船合同中只有船东与承租人,没有承运人。
说船东是承运人,我们其实已走出了租船合同。
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的履行对象是托运人和收货人,但在租船合同中难觅其踪影。
承租人可能是托运人,但并非一定是托运人。
即使承租人是托运人,他依然不能以托运人身份向船东主张权利。
如果应当向托运人和收货人履行适航义务,其所履行也就不是租船合同的义务。
如果只存在一个程租合同,船东应当是承运人,但他未必运送承租人的货物。
但存在租约链时,眼面仿佛个个是船东。
并非每个船东都是承运人,耳熟能详的“二船东”便是一例。
他们既不是实际承运人,也未必是契约承运人。
相同情形同样会发生在期租合同中,承租人多半会将船舶进行转租。
虽然第一个期租合同中的船东是实际承运人,但在此后的期租合同和程租合同中的船东就不是实际承运人了,他们甚至连契约承运人都不是。
最有意思的应当是光租合同。
在光租中实际控制船舶的是承租人,船东则可能远在天边。
可怜的他又当如何履行适航义务呢?
如果对租船合同的船东适用适航义务是因为他们长得像承运人,其结果会有两种可能。
如果船东只是像承运人但不是承运人的话,对其适用适航义务恐怕指鹿为马,张冠李戴。
如果船东不仅像承运人而确实是承运人的话,通过租船合同适用适航义务恐怕没有意义的多此一举。
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是法定的,而且是强制的。
只要是承运人,《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适航义务自然适用,无需大动干戈跑到租船合同来揪住船东不放。
义务的变质
无论是程租合同,期租合同,还是光租合同通常都有关于适航义
务的约定。
租船合同约定的适航义务是绝对义务,不附条件,义务人要对船舶不适航承担责任。
然而《海商法》规定的适航义务并非绝对义务,而是以“谨慎处理”为条件。
换言之,只要“谨慎处理”了,即使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也无需承担责任。
就程租合同而言,《海商法》规定的适航义务是强制适用的,合同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
如果程租合同约定的适航义务比《海商法》的规定更为严厉,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合同约定因违反《海商法》而告无效,还是基于其增加了船东责任而依然有效?如果合同约定因增加了船东的责任而有效,《海商法》的适用似乎是自欺欺人,因为真正得到适用的并不是《海商法》的规定,而是租船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约定因违法而无效,《海商法》的适用也就起到了减轻船东适航义务的作用。
如果《海商法》对程租合同船东适用适航义务是出于严加管束的考虑,结果适得其反。
《海商法》关于期租和光租合同船东适航义务的规定是任意性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对适航义务作出约定。
当事人有约定的,《海商法》规定的适航义务便适用不了。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问题可能会复杂一点。
没有约定既可以是当事人对适航义务不作约定,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不适用适航义务。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就适用的话,船东负有适航义务就一些莫名了。
这恐怕不仅仅是义务变质,而是义务天降了。
当然这个问题在光租合同中应当不会有实质性改变,因为硬要远在天边的船东承担适航义务若不是于心不忍,也有些手足无措。
抗辩与免责
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是可以援引抗辩和免责事项的。
当《海商法》适用于租船合同时,船东也应当可以援引《海商法》规定抗辩乃至免责事项。
这些事项包括航行过失的免责、责任限制以及
一年时效的适用。
船东有机会不用承担按照租船合同本应承担的责任,这恐怕有悖于《海商法》针对租船合同规定适航义务的初衷。
就程租合同而言,适航义务是强制适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海商法》关于抗辩和免责事项的条文随之适用于程租合同,因为按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第四章的其他规定只有在程租合同没有约定时才适用。
如果《海商法》规定的抗辩和免责事项不适用,船东恐怕会为自己承担适航义务同时又不能援引抗辩事由和免责权利大呼其冤。
如果关于抗辩和免责的规定同样适用,则难免会让承租人唏嘘不已。
如果《海商法》规定的抗辩以及免责事项不适用与程租合同的话,期租合同中的船东应当是不会有机会援引的。
这个问题在光租合同中可能会比较简单一些,因为让光租合同中的船东承担适航义务本来就是一种幽默。
结语
根据上述分析,《海商法》针对租船合同规定适航义务不仅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而且事与愿违,适得其反。
这样的规定不会给租船合同当事人带来方便,却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少缔约和履约的障碍和困难。
《海商法》对租船合同作出适航义务的规定是一个错误,一个可以归咎于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租船合同、适航义务的片面理解和误解。
租船合同的船东是否负有适航义务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海商法》针对租船合同规定适航义务恰似无事生非,自讨没趣。
用六祖慧能的话来说就是:菩提本无树,明镜亦非台,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
[1] 本文的讨论不涉及承运人不得绕航的义务,但是否应当对租船合同适用不得绕航义务的问题随着租船合同适航义务的解决也应当能够解决。
[2] Lyonv Mells (1804) 5 East 428 at 437. 其他关于默示适航义务的判例包括:Kopitoffv Wilson (1876) 1 QBD 377, Steel v State Line Steamship Co (1877) 3 App Cas 72,Cohn v Davidson (1877) 2 QBD 455, The Marathon (1879) 40 LT 163, The Moorcock(1884) 14 PD 64, Hamlyn v Wood [1891] 2 QB 488, Comptoir Commercial v Power[1920] 1 KB 868, Shirlaw v Southern Foundries [1939] 2 KB 206, CompagnieAlgerienne die Keunerie v Katana [1960] 1Lloyd’s Rep 132, Liverpool CC v Irwin [1977] AC 239, Scally vSouthern Health Board [1992] 1 AC 294.除了适航外,英国普通法的另外两项默示义务分别是:合理速遣和不得绕航。
[3] 见第1.2.1条。
[4] art.2,并见BPVOY, art.1, ASBTANKVOY 77, art.1, AMWELSH 93,art.1, ExxonMobil VOY 05, art. 2.
[5] art.6,并参见Baltime 39, art.3, BPTIME3, art.1.2, Barecon 89,art.3(a).[6] art.3(a).
[7] HagueRules, art.V, 《汉堡规则》第2.3条,《鹿特丹规则》第6.1条。
[8] 关于程租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见拙文“一个根深蒂固的误解”。
[9] 光租合同通常会约定,承租人要确保在还船时船舶除了自然磨损外应具有与交船时相同的状况。
交船时的船舶符合适航状况,还船时船舶也应当符合适航状况。
(来源:林源民教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