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的继承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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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胚胎的继承法律问题
摘要
人类繁殖技术的不断发展为不孕不育患者带来了福音,解决了困扰他们的问题,但是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学界对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学说“客体说”、“主体说”和“中间说”,本文认为应将冷冻胚胎认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

在此基础上,冷冻胚胎可以继承,其继承权属应可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冷冻胚胎的继承还伴生了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代孕是主要解决途径,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应当适当放宽代孕政策,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

关键词:冷冻胚胎; 伦理物 ; 继承 ; 代孕
On the Law Problems of Succession of Frozen Embryos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s of human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have brought good news for patients with infertility, to solve their problems, but at the same time it also brings the ownership problems of frozen embryos. The current law of our country have not gave a clearly definition for us. Scholars mainly have three kinds of theory for frozen embryos legal attribute,”object theory” "subject theory" and "intermediate theory" .In my submission we should take frozen embryo as possession of ethics .On this basis,it can be inherited. The stipulation of inheritance ownership should refer to the civil law of our country . The problem that how to dispose frozen embryos is arising after solving the ownership problems.Surrogacy births is a main solution , combining with the situations of our country, we should appropriate to relax the surrogacy policy, to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s of our country.
Keywords: frozen embryo ,Ethics ,inheritance ,surrogate birth
绪论
2013年全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这一次一直未被解决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被推倒了风口浪尖,引起了法律人的注目,具体案情如下:
江苏省宜兴市市民小沈和小刘因由于身体原因无法自然生育,于是他们在
2012 年8月到南京鼓楼医院采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来繁育后代。

经过一系列地治疗,取得受精卵后,医院冷冻了4 枚胚胎。

胚胎移植的时间为2013 年3月25 日,但是在手术的前几天,小沈与小刘不幸遭遇了车祸,双双身亡。

而小沈与小刘都是家中独生子女,如此一来保存在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成为双方父母延续血脉的唯一希望。

两对失独老人都想拿到冷冻胚胎,期待有一天可以凭此延续“香火”。

双方老人通过各种途径联系医院,医院均拒绝将冷冻胚胎交给双方老人的任何一方,在纠纷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沈先生把亲家告上了法庭,同时追加拒绝交出胚胎的鼓楼医院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将冷冻胚胎的继承和处置权判给自己。

[]
本案面临的冷冻胚胎能否继承的问题是目前法律上的一大难题,冷冻胚胎是时代发展产生的新产物,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相关规定,而在实践中基于此问题产生的矛盾冲突明显,并亟待解决。

所以希望通过今天的研究解决三个问题:第一,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判断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上遇到了问题,无法确定其法律性质也就无法确定其能否继承,所以法律必须在此问题上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才能有法可依。

第二,冷冻胚胎能否被继承以及冷冻胚胎的继承权属问题。

第三,冷冻胚胎继承后可能伴生的代孕问题。

[]我国目前对于代孕是严格禁止的态度,而这样一棒子禁止代孕的方式是否正确还有待商讨。

许多学者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了研究,其观点主要有客体说,代表文献有:浅析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安远,2014)、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杨立新,2014)、辅助生殖领域法律空白亟待填补(赵玲,2014)、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杨立新、曹艳春,2006)、动物人格权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杨立新、朱呈义,2004);主体说,代表文献有: Reproductive Technologies and United States Law (Dominick Vetri,1988)(3);中间说(中介说),代表文献有: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保护(浦纯钰,2014)、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刍议(刘颖杨健,2014)、英国法对人体胚胎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争议(李佳伦,2014年)。

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持客体说的学者,普遍认为冷冻胚胎是可以被继承的。

参考文献为: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杨立新,2014)。


于冷冻胚胎具有遗传物质以及可能发展为生命的特殊性,不少学者还对继承者在继承冷冻胚胎之后可能伴生的代孕问题进行了研究。

参考文献为:《代孕合法化争议的法理辨析》(王怡,2013)、《对代孕合法化的理性思考与建议》(孙跃宏,2009)
本文主要采用两种研究方法进行研究,首先是案例研究法,通过结合案例的方法作为本文的切入点,指出本文论题研究的现实意义。

然后是文献研究法,在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冷冻胚胎的继承权属问题以及冷冻胚胎的处分问题中引发的代孕问题上大量搜集国内外参考文献,通过对比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提出更全面更有建设性的立法建议。

一、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出现行法律无法调控或者未给予定论的法律问题。

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就是其一,而在法学界对于冷落胚胎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它们是客体说、主体说和中间说。

(一)客体说
客体是相对于权利主体而存在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一般意义上,权利主体主要指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客体为物、行为、人格利益和智力成果。

那什么是物?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之后发展至今将物的定义分为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广义上的物主要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

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

在民法上,物和人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客体说”这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某种程度上可以等同于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其法律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

[] 杨立新学者曾提出法律物格的概念,其所指法律物格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物理性状或特征。

法律物格是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主体)对其享有权利并对该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财产对待。

根据物的属性和特征,杨立新学者将法律物格分为三个层次:普通物,特殊物以及伦理物。

其中伦理物是最高规格的有“生命”的物,应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

它们包括脱离人体的人体器官或组织、尸体,以及医疗废物,这些物质超出了传统民法的调整空间,扩大了物的范围。

本文认为,无论冷冻胚胎将会发
展成什么,具有什么样的生物特征,总之在当时它就是一个没有生命特征的物,应当被认定为客体。

(二)主体说
主体说认为,冷冻胚胎为法律上的主体,对其原因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胚胎发育的时间胚胎与胎儿的分界时间点为第12 周,12 周之前称之为胚胎,12之后称之为胎儿。

而受早期基督教思想的影响,他们认为胎儿仅为受精卵时,即从其母亲受孕之时,受精那一刻就已经可以称得上是一个完整的人。

因为,每个生命始于受孕,是按照神的形象造的。

(《创世纪》1:27);基督在玛利亚腹中受孕时(《马太福音》1:20-21)已经是人了。

所以,在罗马法上胚胎是享有已出生之人所享有的部分权利的。

在我国法律上也特别规定了胚胎预留份额,也在此时将胚胎作为自然人保护,保护其继承财产的权利。

当今世界各国亦有将胚胎作为权利主体来认定,例如,美国个别州将胚胎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Juridical Person);新墨西哥州对胚胎进行特别保护;更有甚者路易斯安那州明确宣布胚胎为“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Biological Human Being),并不是生育的中间媒介也不是医生的财产。

”意大利的学说也多持自然人说,典型观点认为体外受精的胚胎也是宪法承认的法律主体,其与已出生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命、健康、身份和尊严权。

与此同时也享有等同于体内受精胚胎所享有的民法典所赋予的财产权(保留胎儿继承份额)。

在此种定义之下,胚胎不能够被随意处理,必须尽到道德上的注意义务,做到对生命的基本的尊重,所以其只能被植入人体或捐献他人,并反对以胚胎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活动。

[]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民法的传统学说上他们否认将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认定为物,主张其应认定为人的范畴。

他们认为这样有利于保证人体的完整性。

虽然主体说的两种观点原因并不统一,但是从根本性上来讲这种学说主要是为了给予胚胎最大意义上的保护,这种观点更注重冷冻胚胎具有可能发展为生命的特性。

(三)中间说
中间说存在两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这些学者认同体外受精胚胎属于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但认为体外受精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而是
在主体说和客体说之间存在的折中立场。

他们认为民法不能是一成不变的,应该根据时代的发展也进行发展,当现代社会的发展给传统民法带来冲击时应当正面面对,而且冷冻胚胎不能像其他物一样任意占有、支配和控制物。

然而本文认为任何权利和权利关系都不能脱离法律制度的规定,在法律制度之外是无法想象的。

我们无法将脱离人体的器官或与人体分离的乳汁、血液等理解为“独立于人体之外”,而只能理解为脱离人体之外。

[]冷冻胚胎属于尚未发育的含有人的遗传物质并有发展成为人的可能性的实体,是尚未发育的人,但是又不具有人的特性以及法律上所赋予人的权利属性,所以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将冷冻胚胎定义为介于物与人之间的过渡地带,作为中间产物来考虑。

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对人类胚胎的归属做全面的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禁止买卖卵细胞和精子,并且规定于效力等级较低的部门规章,所以在实务操作中很难找到法律依据,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大多却是坚持“中间说”,既不承认冷冻胚胎具有人的属性也未将其作为物来看待。

也有学者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性质不属于物的属性,该权利为器官权,为身体权的类权利,跨越人身权与物权两大领域,兼有完整的人格权与绝对的所有权双重属性。

[]将胚胎视为人的器官,体内受精胚胎存在于母体之内视为母体器官容易理解,而体外受精胚胎并未存在于母体之内将其认定为人的器官未免牵强。

(四)本文观点
本文认同冷冻胚胎是一种特殊的物,即伦理物的观点。

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备受争议主要基于它具有生命的遗传物质并且可能会发育成人的特殊属性。

基于它的特殊性,一方面社会应该给予其最大的保护,履行尊重生命的基本道德;而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对它进行控制,不能让它像其他物一样随意流通。

现有学说大多只看到了一面,即保护。

而事实上我们要正确地辩证地看待冷冻胚胎,不仅要保护也要控制即限制所有人的处分权。

冷冻胚胎还可以认定为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但它具有特殊的意义。

它承载了孕育人类的重任和人类至高无上的情感寄托,虽不能因此将其认定为享有特殊权利的主体,但在分类上我们将其归为伦理物,在物格中我们给予其最高规格的保护。

据上文所述,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为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创立一个新的权利——
器官权。

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当中人格权并非实行法定主义,也并不严格禁止创设新的人格权,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将会不断涌现法律未曾给予定论或在目前法律范围外的问题,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对于现行法律的剖析与解释,而非一味的创设,一味的创设只会让我们的法律更加庞大而杂乱,况且目前来讲还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必须明确将冷冻胚胎认定为物并没有否定它的特殊性。

与普通物相比它不仅拥有有体物的外形,还具有潜在的生理活性,可能会发展为生命体,也具有生命遗传物质,具有潜在的人格属性。

而那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往往是具有纪念意义或情感寄托的物,例如:结婚戒指,相片,定情物等。

因为特殊的纪念意义而使其具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而非其中包含了潜在的人格属性。

这正是人格象征意义和潜在人格之间的区别。

其次,伦理物的认定可以保护具有潜在人格物的安全。

将冷冻胚胎认定为主体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它的特殊性,给予它特殊的保护。

这种做法不惜损害传统民法对市民社会物质构成的基本划分方法和民法的基本逻辑思维。

而反过来我们主张用伦理物的概念界定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也可以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综上所述,应将冷冻胚胎认定为伦理物,而没有必要破坏传统民法的价值观念将其硬生生地认定为主体,也没有必要在主体与客体之外再创设第三类的民法基本范畴。

二、冷冻胚胎可以被继承
作为物,冷冻胚胎应能够被继承。

然而很多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冷冻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第二,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代孕、买卖胚胎等。

如果进行人工生育的夫妇已经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则其夫妇两人对冷冻胚胎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
笔者认为,以上两个理由都不是阻碍冷冻胚胎继承的正当理由。

第一,冷冻胚胎具有DNA等遗传物质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不意味着它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相反这恰恰意味着它的珍贵,应当被格外珍惜与保护。

冷冻胚胎中存续着冷冻胚胎父母、家族的遗传物质,不仅具有生命的潜能更寄托了无上的情感,对于它的保护应当是最高级别的。

法律此时若做出不予以继承保护的选择,只能说这样的法律太过残酷,并没有尊重生命。

生命不管在任何社会都是至高无上的权利,忽视对于生命的保护我们很难不认为它是一个恶法。

第二,胚胎继承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不违反社会道德。

冷冻胚胎是不能非法转让和买卖的,这没有争议。

但是,利用冷冻胚胎技术的夫妇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

计划生育政策,只是在子女数量上有要求而已,并不限制合法夫妻孕育子女的方式方法。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可继承的有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冷冻胚胎是被治疗夫妇双方遗传物质的结合体,在其仅为冷冻胚胎时是物的属性,但可以孕育成为他们的子女。

既然该对夫妇对其孕育的胚胎享有合法的权利,那么在他们死后由继承人予以继承,也应是理所当然的,何谈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呢?将冷冻胚胎当作商品进行买卖,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但是,将合法夫妻合法拥有的冷冻胚胎由他们的继承人继承,有可能将其孕育成为他们的后代,在方式方法上进行适当地限制,也不会违反社会伦理和道德。

第三,夫妇作为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他们对冷冻胚胎的所有权是有所限制的,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物的所有权。

民法上普遍所讲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对于冷冻胚胎这种特殊的物,它具有伦理性,所以其收益权是绝对受到限制的,而处分权也受到部分限制。

但是作为运用冷冻胚胎技术的夫妇有权利决定在何种时候将冷冻胚胎植入女方子宫,将其孕育成人。

在他们死亡后,并非生育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在当代医学技术下,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有非常稳妥的方法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

唯一的限制是我国现行法律仍不同意代孕而已。

仅仅以现行政策禁止进行代孕为理由而拒绝继承人的正当要求,没有说服力。

其实总结而言以上反对冷冻胚胎继承的观点有一个共同的弊病,他们是混淆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并且出于一种臆测而反对继承。

通过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明晰,冷冻胚胎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当然地在可继承范围之内。

在某种层面上讲冷冻胚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在现实生活中体外受精并冷冻胚胎一般都是需要夫妻双方同意,属于夫妻私权处分,并符合民法中对于共同共有物的规定。

冷冻胚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继承,如同其他财产的继承一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遗产继承顺序(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其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此处继承的所有权应与普通物的所有权有所区别,要进行控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也就是说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是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而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按所占遗产份额各自所有。

而对于冷冻胚胎,为限制各个继承人的处分权我们仅允许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冷冻胚胎,不对其进行分割。

这样我们既保证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同时又限制了继承人处分的权利。

三、冷冻胚胎继承后的代孕问题
冷冻胚胎在被继承之后主要有四种可能的处分方式:继续保存、令其发育成胎儿、销毁、捐献。

而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胚胎继承人在继承胚胎后的合法处理方式是在专业场所继续保存或者自愿选择销毁。

而对于捐献,目前我国没有胚胎收养捐赠制度。

我们认为冷冻胚胎是脱离人体的组织或器官,作为一种人体器官或者组织或特殊两人共同产生的人体产物,则可以依照各地的相关器官捐赠条例等进行捐赠。

而冷冻胚胎的捐赠又不同于普通器官捐赠,其受赠后可能面临接下来即将讨论的代孕问题,由于本文非常支持代孕合法化,所以捐赠后的后续问题在本文中已不再是问题,捐赠,没有后顾之忧!而继承人若想让胚胎继续发育我们要将其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第一,不孕夫妇中的女性一方生存,男性死亡。

如果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则由所有继承人(即第一顺序所有继承人)共同决定是否继续孕育冷冻胚胎,若继承人们均同意孕育那么女方是就可以继续孕育。

而在实践中法官们将其视为女方
的单方处置请求,他们认为生育权是基于配偶关系派生的身份权,在配偶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不能行使。

然而本文认为即使将女方的请求视为单方处置请求,生育权也并非是配偶关系派生出的身份权,它应是每个人的基本人权。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使同性婚姻以及单身女性生育成为现实,生育已经不再依托两性关系存在,从人权保护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以及其他国家的实践中不难看出这种观点即将被抛弃。

而如果继承人仅为不孕夫妇中的女性,那么本文认为她可以对继承的冷冻胚胎单方处置,因为从法律上讲此时冷冻胚胎已是她的个人财产,在她不违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的条件下法律无权干涉她处置个人财产的自由。

况且不孕夫妇中的女方将胚胎继续孕育后并不会引发新的社会,伦理等问题,是符合大众的合理想象和道德观念的。

第二,不孕夫妇中女性一方死亡或双方死亡。

此时继承人若想继续发育冷冻胚胎,唯一方式便是——代孕。

代孕是为了解决不孕不育患者无法孕育小孩,将受精卵植入他人子宫,由孕母完成“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的过程。

就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是禁止代孕的。

在伦理上存在两方面问题: 一是由此可能造成生殖细胞的买卖以及代孕的收费问题; 二是让那些有钱人有可乘之机, 自己不愿生育, 用钱来雇子宫为他们生育, 这无疑是人类普适伦理和价值所不能容忍的。

代孕的社会问题也很多, 比如代孕母亲与生物学父母( 血缘母亲和父亲)争夺孩子的亲权。

事实上代孕充分保障了不育女性和健康丈夫的生育人权。

血脉的延续和完整家庭的观念是全世界人类的共识。

爱心代孕完全发扬了人类崇高的人性互助关怀的人道主义精神。

是无可非议的爱心道德行为。

代孕可能带来的问题通过严密的制度设计是可以解决或将损害限制在一定的限度内的。

相反,一味地否认代孕协议的效力,既不能完全杜绝代孕,也不一定对孕母及出生的婴儿有利。

2000年8月, 澳大利亚立法委员会修改了已实施15 年的相关法律, 允许非商业性借腹生子的父母成为合法父母。

我国香港允许代孕( 但不允许商业化) ; 我国台湾,2007年3月2日《人工生殖法》正式颁布实施。

美国的一些州也允许代孕行为,印度也在积极立法让代孕变得名正言顺。

在我国大陆,与其让代孕非法的进行,还不如改禁为疏,让代孕变得合法合理,从而让代孕黑市丧失存在的价值,让代孕容易操作和管理,真正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这就需要对代孕单独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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