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松、徐森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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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松、徐森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0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
【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海松;徐森森
【当事人】陈海松徐森森
【当事人-个人】陈海松徐森森
【代理律师/律所】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晓东
【代理律所】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海松
【被告】徐森森
【本院观点】陈海松上诉称,其名下的确有信用卡但都已还清,有两张建设银行以及民生银行的尾款也在逐步还清,对此,陈海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中陈海松在微信中承诺于2016年3月底偿还徐森森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海松偿还徐森森欠款1329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海松上诉称,其名下的确有信用卡但都已还清,有两张建设银行以及民生银行的尾款也在逐步还清,对此,陈海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中陈海松在微信中承诺于2016年3月底偿还徐森森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海松偿还徐森森欠款13290元并无不当。
综上,陈海松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陈海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4: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徐森森与陈海松通过微信,多次就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沟通及确认,2016年3月18日,徐森森称“你准备啥时候给钱,我做的够仁至义尽了,就这15000拖了大半年了,再这样我去你公司拉东西了,你看着办吧”,陈海松回复“我公司都已经转让给人家啦,这两天他们把钱付给你吧,公司现在不是我的了,我前任梳理账,小叔他们把公司给占为己有了,我正在郑州办理这个款,办完了给你转过去”,徐森森又称“你给我说个具体时间”,陈海松回复“月底
吧,月底应该会弄好,月底了我跟你联系”。
陈海松至今尚余13290元款项未偿还徐森森。
徐森森于2021年5月7日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海松认可欠徐森森款项15000元,并在微信中承诺于2016年3月底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仍有13290元款项未还。
现,徐森森起诉要求陈海松偿还欠款,陈海松应予偿还。
因此,徐森森主张陈海松偿还1329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陈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海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森森欠款13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陈海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海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森森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徐森森存在明显违法行为。
按照国家明文规定,非法恶意套取信用卡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陈海松名下的确有信用卡但都已还清,有两张建设银行以及民生银行的尾款也在逐步还清,所谓的替陈海松还卡收取费用一事陈海松本人并不知情。
且诉讼中提出的微信证据,陈海松本人予以否认,因为前几年陈海松生意失利导致要债人颇多,大都是几十万大额,不排除记错或者回复错误的可能性。
徐森森是土地局工作人员并在外经商,同时又套取信用卡从事代还信用卡等违法行为这种行为系我国刑法及公务员法严令禁止的应予以严厉打击。
陈海松、徐森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30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森森。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海松因与被上诉人徐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海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东、被上诉人徐森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海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森森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徐森森存在明显违法行为。
按照国家明文规定,非法恶意套取信用卡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陈海松名下的确有信用卡,但都已还清,有两张建设银行以及民生银行的尾款也在逐步还清,所谓的替陈海松还卡,收取费用一事陈海松本人并不知情。
且诉讼中提出的微信证据,陈海松本人予以否认,因为前几年陈海松生意失利,导致要债人颇多,大都是几十万大额,不排除记错或者回复错误的可能性。
徐森森是土地局工作人员,并在外经商,同时又套取信用卡,从事代还信用卡等违法行为,这种行为系我国刑法及公务员法严令禁止的,应予以严厉打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徐森森辩称,陈海松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徐森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海松依照借条金额13290元归还徐森森;本案诉讼费由陈海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
徐森森与陈海松通过微信,多次就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沟通及确认,2016年3月18日,徐森森称“你准备啥时候给钱,我做的够仁至义尽了,就这15000拖了大半年了,再这样我去你公司拉东西了,你看着办吧”,陈海松回复“我公司都已经转让给人家啦,这两天他们把钱付给你吧,公司现在不是我的了,我前任梳理账,小叔他们把公司给占为己有了,我正在郑州办理这个款,办完了给你转过去”,徐森森又称“你给我说个具体时间”,陈海松回复“月底吧,月底应该会弄好,月底了我跟你联系”。
陈海松至今尚余13290元款项未偿还徐森森。
徐森森于2021年5月7日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海松认可欠徐森森款项15000元,并在微信中承诺于2016年3月底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仍有13290元款项未还。
现,徐森森起诉要求陈海松偿还欠款,陈海松应予偿还。
因此,徐森森主张陈海松偿还1329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陈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海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森森欠款13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陈海松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海松上诉称,其名下的确有信用卡,但都已还清,有两张建设银行以及民生银行的尾款也在逐步还清,对此,陈海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中陈海松在微信中承诺于2016年3月底偿还徐森森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海松偿还徐森森欠款13290元并无不当。
综上,陈海松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陈海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盛华平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一丁
书记员陈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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