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职务类犯罪中的“零口供”规则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作心得:职务类犯罪中的“零口供”规则
“零口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拒绝作有罪供述,始终坚持罪轻或无罪辩解或保持沉默的情形;而后者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保持沉默的情形。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作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是首次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意义上的沉默权,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保持沉默权的法律依据。

但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实务中的“零口供”案件也愈加常见和复杂,这给我们办理职务类犯罪案件带来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必须正视挑战,强化客观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转变并摆脱以往过分依赖口供证据的侦查策略,灵活运用“零口供”。

一、“零口供”规则的法律依据与合理性依据
1、“零口供”规则的法律依据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该规定是“零口供”规则得以合法使用的法律依据,据此在办理“零口供”案件时,可以充分运用其他证据来证明那些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同样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但这些证据需满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综合整个案件来看,各类证据并没有主次之分,在侦查过程中,只要做到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与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就可以成为定罪的证据。

因此,“零口供”规则在证据方面具有可行性。

2、“零口供”规则的合理性依据
我们所追求的事实真相,从真理性上讲,只能保证相对真实性。

因此,在案件的侦查环节,只要遵守法定刑事程序,当搜集的定罪证据满足法定标准,并且能够还原事实真相,就可作出肯定的结论。

我们所要证明的事实真相,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分为主观事实、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三种类型。

其中,主观事实是侦查人员通过证据推理出的事实,会根据收集证据的不同阶段而变化;客观事实是存在于意识以外,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法律事实则是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建立、变更与消灭的事实。

在办理“零口供”职务犯罪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还原客观事实时,我们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依据其他证据,证明出特定事实的存在,即法律事实,这正是“零口供”案件的定罪在学理上的合理性依据。

二、“零口供”规则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
运用口供证据办理案件在整个刑事诉讼历史上极为常见, 它是最早被运用的证据种类之一。

尤其是在封建社会, 对口供的崇拜达到了极致, 甚至出现了只需有罪供述, 就可以定罪量刑。

在当时看来原因很明显,就是如果没有犯罪,那么就不会自认有罪。

正因如此, 对口供的获取就成为案件侦破的关键任务,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的概率也大大增强。

然而在特定环境下,如中国古代
法律对刑讯逼供具有一定程度的许可, 造成了逼供现象频现,往往不等被告人辩解就“大刑伺候”,然而私刑下的逼供现象则更为严重,这也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祸根。

进入现代社会, 人们逐渐认识到刑讯逼供等取证方法的严重危害性。

西方国家除了在法律明确禁止非法获取证据的同时,也出台了一系列预防刑讯逼
供的措施,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制度等。

类似的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有所规定,如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对沉默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制度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然而即便有如此明确的法律制度,全国范围内一些地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仍存在着刑讯逼供的陋习,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原因主要是某些侦查人员仍然对口供证据的过分推崇,建立“零口供”规则的必要性凸显。

因而,确立“零口供”规则有利于改变以往办案过程中对口供过度崇拜和依赖、轻视其他证据的做法,有利于避免因此可能诱发的刑讯逼供,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零口供”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规则
“零口供”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据均须具备证据能力,才能够作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由于“零口供”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行为的违反规定性,行为后果的确定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零口供”职务犯罪的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非法证据严格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包括:非法定证据的其他证据类型;非法定主体搜集的证据材料;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未经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

具体而言,包括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鉴定主体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未按照法定鉴定程序而进行的鉴定;以及通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非法途径获取的书证等。

2、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在“零口供”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要求了解案情或和案件有关的证人直接作出的证言,对于证人作出的传来证据应当排除。

同时证人也须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才能增加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及证明力,从而增加证据的有效性,提高法官在庭审中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准确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不多,矛盾双方表现在:一方面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出庭作证的阻力大。

由于职务犯罪主体大多权大位高,证人自然害怕被打击报复。

因此,“零口供”职务犯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检察机关、法院以及公安机关各部门的协同配合,充分保障证人人身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证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3、书证原件优先规则
根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为保证证据满足“零口供”职务犯罪案件的定罪证据“确实”的标准,“零口供”案件中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而复印件只有在原件取得确有困难或灭失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

职务类犯罪案件中的书证包括:(1)犯罪主体的身份资料,如任职证明、职位变动及工资收入资料等人事档案资料;(2)证明职务犯罪所需要的相关法律法规等;(3)其他书证,常见的有通话记录、汇款凭证、账单,造成损失的鉴定书等;在“零口供”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这些书证材料,均须符合原件优先的原则。

四、“零口供”案件的办案策略
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可以预测职务类犯罪中“零口供”案件会持续增加,这需要我们及时转变侦查理念,积极寻找破解、应对之策。

1、牢固树立风险决策意识,积极转变观念,是查办“零口供”案件的基础。

当前,职务类犯罪越发隐蔽,侦查人员要不断增强在侦查疑难复杂案件时的风险决策意识;正确处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的辩证关系,通过一定的打击力度体现检察机关惩治犯罪的信心和决心。

同时,转变撤案等于错案、不诉等于无罪的传统观念,善于把握法定条件,合理、准确地运用必要的强制措施;不把案件的突破,特别是贿赂案件的突破寄托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有罪供述,而是通过缜密的初查获取相关的证据,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

2、收集、固定好现有证据,积极进行扩展补充,是办理“零口供”案件的重要保障。

在办案实践中,不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直接收集其他证据的难度是相当大的,但是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老实交代”又是不切实际的,客观证据始终是突破侦查障碍的关键点。

这要求我们在办理“零口供”案件时,必须重视
衍生证据、间接证据的搜集和固定,同时,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运用证据补强规则,积极寻找再生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善证据体系。

3、坚持辩证法,对“零口供”案件中的口供合理使用,是办理“零口供”案件的重要方法。

“有口供”并非万无一失,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多次完全不同的供述随处可见;法庭上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现象也较为常见,故而口供是不稳定的、主观的。

而“零口供”并不是“无口供”,在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千方百计的进行辩解和开脱。

对于他们的辩解,我们坚持辩证的观点,运用否定之否定的方法,找到矛盾之处,对症下药,各个击破。

4、重视办案效果,加大宣传力度,是保持法律威慑力,降低“零口供”案件发生概率的主要途径。

坚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个效果的统一,是查办“零口供”案件过程中需要始终坚持的重要原则,也是检验案件办理成效的主要标准。

我们在成功办理“零口供”的职务犯罪案件后,以调研、信息、工作通报、廉政教育、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加大此类案件的传播力度,给那些潜在的职务犯罪人员或抱有侥幸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施以无形的压力,以达到法律威慑的效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