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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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成锴
【审理法官】成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付根明;冯晓磊
【当事人】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付根明冯晓磊
【当事人-个人】刘辉凯付根明冯晓磊
【当事人-公司】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姚文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姚文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郜珍珍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卫峰姚文锋郜珍珍李世鹏平东伟
【代理律所】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被告】付根明;冯晓磊
【本院观点】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息、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息、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

根据付根明提供的两份借据、转账凭证及春胜公司的还款流水,付根明与春胜公司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春胜公司应当还本付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7年6月5日春胜公司与付根明达成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共计1882355.555元款项的性质。

鉴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首先确定春胜公司欠付根明借款数额,后又注明春胜公司“无力偿还欠付根明的上述款项:甲方(春胜公司)提出将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转让给付根明以抵偿上述欠款”等内容,且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涉及利息约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各方均没有对之前欠息进行核算等事实,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1882355.555元款项应
认定为系冲抵借款本金。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鉴于本案受理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根据修改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已经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为36%的利息予以支持,对未支付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鉴于春胜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本金1882355.555元,则在此之前其所负债务本金仍为200万元,因此自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017333.33元,扣除2016年2月7日及2017年1月27日偿还的两笔共计50000.00元利息,春胜公司应偿还2017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967333.33元;2017年6月5日之后,春胜公司剩余债务本金为117644.45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春胜公司应偿还利息99997.40元,扣除2018年7月19日偿还的50000.00万元,剩余利息49997.40元。

关于担保责任,付根明、春胜公司与冯晓磊、郑州凯翔公司、刘辉凯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冯晓磊、郑州凯翔公司、刘辉凯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

关于河南凯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鉴于河南凯翔公司系郑州凯翔公司的唯一股东,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凯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河南凯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凯翔公司应对郑州凯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债权转让约定,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应当承担向付根明履行约定的415850.80元和1466504.750元还款义务,扣除郑州凯翔公司已向付根明支付的100000.00万元,其对剩余款项315850.80元应当继续支付,扣除河南凯翔公司已向付根明支付的1197600.00元,其对剩余款项268904.75元应当继续支付。

关于春胜公司、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刘辉凯上诉称付根明系职业放贷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郑州凯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根明支付剩余债权受让款315050.80元;五、河南凯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根明支付剩余债权受让款268904.75元”;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内容;三、春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根明借款本金117644.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12月21日此前利息共计1017330.73元;自2020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1764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郑州凯翔公司、刘辉凯、冯晓磊对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河南凯翔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郑州凯翔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付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0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86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23600元,由付根明负担8464.81元,由春胜公司、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刘辉凯、冯晓磊共同承担15135.1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00元,由付根明负担16929.62元,由春胜公司、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刘辉凯、冯晓磊共同承担2027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6:53:21
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650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密市超化镇楚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98735825K。

法定代表人:刘辉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密市超化镇楚岭村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871131823。

法定代表人:刘辉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0652878XG。

法定代表人:冯国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晓磊。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凯翔公司”)、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根明、原审被告冯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春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峰,上诉人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峰,被上诉人付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冯晓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春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付根明针对春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付根明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河南春胜公司和付根明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河南春胜公司以到期债权清偿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2、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2019】3号)第37条第1款第3项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的规定,付根明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约定的3分高息不应支持。

河南春胜公司已向付根明支付的款项足以覆盖其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在此期间的损失(利息)。

郑州凯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郑州凯翔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3、改判驳回付根明关于郑州凯翔公司对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付根明不属于职业放贷人并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

2、一审判决判令郑州凯翔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

河南凯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河南凯翔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3、改判驳回付根明关于河南凯翔公司对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付根明不属于职业放贷人并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

2、一审判决判令郑州凯翔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

刘辉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刘辉凯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3、改判驳回付根明关于刘辉凯对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付根明不属于职业放贷人并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

2、一审判决判令郑州凯翔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付根明针对春胜公司、刘辉凯、河南凯翔公司、郑州凯翔公司上诉,一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理逻辑清晰,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违反诚实守信的基本民法原则,滥用上诉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其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本案的上诉人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其中绝大多数以债务人身份被起诉,欠款数千万元,所欠款项含劳动争议赔偿款、银行借款、个人借款等,春胜公司至今被多个案件列入失信人名单。

三、答辩人付根明不是以放贷为业,其行为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答辩人出借给春胜公司本案借款不存在无效情形。

1、答辩人和春胜公司自2000年左右开始就有了业务合作关系,答辩人也是通过帮助春胜公司销售硅砖才和春胜公司熟识的,销售范围及经历含沙河市钰明格法玻璃有限公司日产200吨玻璃窑用硅
砖、河北廊坊鑫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日产200吨玻璃窑用硅砖、河北旭阳建材有限公司日产600吨玻璃窑用硅砖等8家业务户,业务金额数千万元。

因此,对于付根明的职业以及过往耐火材料行业销售业绩,春胜公司、刘辉凯、河南凯翔公司、郑州凯翔公司都是明知的。

2、春胜公司称的郑州中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属于法院内部纪要,答辩人不掌握相关内容,春胜公司及其代理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是如何拿到这些内部资料的?况且,不管是郑州中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还是《九民会议纪要》,其在认定职业放贷人时都是非常审慎的,其标准要求都是极其严格的,付根明根本不具有职业放贷人的特征。

反观春胜公司的过往案例,哪怕是一个劳动争议纠纷,都必然上诉,很多案件上诉了还不交纳上诉费用,纯粹一个失信公司!3、一审法院处理本案各主体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所涉法律关系及相应数额正确、清晰,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春胜公司尚欠答辩人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写的很明白,是冲抵拖欠的款项1466504.75元、415850.8元,该数额有整有零,明显不具备本金的特征,债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付根明放弃利息,更未约定春生公司不用再支付利息。

况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2018年7月19日春胜公司依旧在向付根明还款5万元,并非只有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在向付根明还款。

一审法院就春胜公司的还款付息,每笔都计算的清清楚楚,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关于还款中的本息顺序及如何抵充问题均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的处理完全正确。

春胜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两个公司和一个个人上诉,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

刘辉凯、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辩称:同意春胜公司的意见。

冯晓磊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付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360万元。

2、
判令冯晓磊、郑州凯翔公司、刘辉凯、河南凯翔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春胜公司应偿还的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春胜公司、冯晓磊、郑州凯翔公司、刘辉凯、河南凯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春胜公司的借款与还款。

2014年5月23日春胜公司向付根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19日春胜公司向付根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

春胜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

春胜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附言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附言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冯浩杰向付根明转款3万元,回单用途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
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附言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3万元,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为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6万元,电子回单附言部分记载为借款利息共2笔,包括100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包括另一笔100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春胜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还款2万元。

春胜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委托冯浩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转款3万元。

春胜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委托张少峰以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付根明转款5万元,以上还款共计64万元。

关于借款担保合同。

2015年10月8日春胜公司、冯晓磊、郑州凯翔公司、刘辉凯与付根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冯晓磊、郑州凯翔公司、刘辉凯对借款本息及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确认春胜公司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合同第三条确认春胜公司尚欠付根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为36万元并承诺自2016年8月1日起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期限为春胜公司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

关于付根明受让春胜公司对郑州凯翔公司的债权及郑州凯翔公司的还款情况。

2017年6月5日付根明与春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春胜公司将其对郑州凯翔公司的债权41.58508万元转让给付根明,用以冲抵春胜公司拖欠付根明的款项,并依法向债务人郑州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凯进行通知。

郑州凯翔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委托员工孙红掌以手机转账方式向付根明转款10万元。

关于付根明受让春胜公司对河南凯翔公司的债权及河南凯翔公司的还款情况。

2017年6月5日付根明与春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春胜公司将其对河南凯翔公司的债权146.650475万元转让给付根明,用以冲抵春胜公司拖欠付根明的款项,并依法向债务人河南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凯进行通知。

2018年2月12日付根明收到河南凯翔公司10万元并出具收据,收据款项说明部分备注为河南春胜公司欠款,另在右下角备注郑州凯翔的字样。

2018年7月19日付根明向河南凯翔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款项说明部分备注为河南春胜公司债务转让款,另在下方部门负责人一栏备注扣息2400元、付97600的字样,右下角备注郑州凯翔字样。

河南凯翔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付根明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该款系其向付根明支付的款项,该收据载明有今收到春胜公司债务转让款的字样。

河南凯翔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付根明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80万元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
该款系其向付根明支付的款项,该收据载明有今收到春胜公司债务转让款的字样。

上述款项金额共计为119.76万元。

另查明,付根明长期从事耐火材料经营。

春胜公司申请调取付根明部分账户的流水,显示进出款项较为频繁,数额较大。

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参与民事活动的各方均应诚实守信。

关于借款本金,春胜公司向付根明借款200万元,有付根明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据可以证实,春胜公司应当偿还。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各方自愿签订,反映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作为担负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约定的41.58508万元和146.650475万元还款义务,扣除郑州凯翔公司已向付根明支付的10万元,其对剩余款项31.58508万元应当继续支付,扣除河南凯翔公司已向付根明支付的119.76万元,对剩余款项26.890475万元应当继续支付。

关于利息部分。

1、关于还款中的本息顺序,付根明与春胜公司均未就所付款项抵充本息的顺序进行过任何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对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款项视为系支付的利息,对超过的部分,应视为支付的系本金。

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关联的司法解释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根据新规,本案的利息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付根明与春胜公司对利息的书面约定依法界定,即对已经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为36%的利息予以支持,对未支付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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