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臻与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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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臻与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0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述梁
【审理法官】唐述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淑臻;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淑臻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淑臻
【当事人-公司】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淑臻
【被告】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生效的(2020)京0108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淑臻与南瑞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5日解除,王淑臻关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王淑臻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7月15日,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王淑臻于2020年6月9日就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
王淑臻在二审中才提起的关于16000元工资的诉请,南瑞利华公司不予同意,且该诉请已被上述生效判决所否认,王淑臻的该项诉请系重复诉讼,不应获得支持。
鉴上所述,王淑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淑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5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8年3月19日。
二、岗位:教研、网站编辑、市场开拓等。
三、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曾签署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
四、仲裁请求:王淑臻以要求南瑞利华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
字[2020]第15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淑臻的仲裁请求。
王淑臻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六、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6月9日。
七、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瑞利华公司支付我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对事实部分均无争议。
王淑臻主张及证据:王淑臻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未提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其曾于2019年5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离职,但公司要求其继续工作,故居家办公。
现王淑臻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4日解除。
南瑞利华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南瑞利华公司主张王淑臻曾于2019年4月20日左右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故公司未再要求王淑臻续签劳动合同;王淑臻于2019年4月30日后未来公司,5月5日提出离职;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5日解除。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王淑臻曾以要求确认与南瑞利华公司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825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南瑞利华公司与王淑臻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瑞利华公司支付王淑臻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工资1103.45元;三、驳回王淑臻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淑臻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5日解除,判决:一、确认南瑞利华公司与王淑臻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瑞利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淑臻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工资1103.45元;三、驳回王淑臻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王淑臻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4日解除,然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淑臻与南瑞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5日解
除。
王淑臻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起仲裁申请时间距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超出一年,故对于王淑臻要求南瑞利华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淑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淑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南瑞利华公司支付王淑臻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欠付工资16000元;2.南瑞利华公司支付王淑臻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事实及理由:1.王淑臻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王淑臻签订离职手续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但实际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期间一直提供劳动,王淑臻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淑臻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收到判决书至上诉期为2020年6月9日。
因北京市丰台区疫情防控影响,王淑臻不能出门,第二次再次上诉是从2020年7月13日劳动仲裁开始,到法院结案短信通知是2021年3月6日,这期间的仲裁与诉讼均不应计入时效期间;2.王淑臻与南瑞利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8日到期终止,但王淑臻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持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瑞利华公司欠付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工资16000元。
此期间王淑臻离职,南瑞利华公司应补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
3.南瑞利华公司答辩理由中就王淑臻离职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因、工作交接等问题存在多处谎言,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或通报批评。
鉴上所述,王淑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淑臻与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0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15层1单元(A座)18G-1、2、3、4室。
法定代表人:黄勤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淑臻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利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淑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南瑞利华公司支付王淑臻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欠付工资16000元;2.南瑞利华公司支付王淑臻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事实及理由:1.王淑臻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王淑臻签订离职手续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但实际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期间一直提供劳动,王淑臻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淑臻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收到判决书至上诉期为2020年6月9日。
因北京市丰台区疫情防控影响,王淑臻不能出门,第二次再次上诉是从2020年7月13日劳动仲裁开始,到法院结案短信通知是2021年3月6日,这期间的仲裁与诉讼均不应计入时效期间;2.王淑臻与南瑞利
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8日到期终止,但王淑臻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持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瑞利华公司欠付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工资16000元。
此期间王淑臻离职,南瑞利华公司应补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
3.南瑞利华公司答辩理由中就王淑臻离职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因、工作交接等问题存在多处谎言,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南瑞利华公司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王淑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瑞利华公司支付王淑臻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8年3月19日。
二、岗位:教研、网站编辑、市场开拓等。
三、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曾签署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
四、仲裁请求:王淑臻以要求南瑞利华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淑臻的仲裁请求。
王淑臻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六、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6月9日。
七、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瑞利华公司支付我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对事实部分均无争议。
王淑臻主张及证据:王淑臻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未提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其曾于2019年5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离职,但公司要求其继续工作,故居家办
公。
现王淑臻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4日解除。
南瑞利华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南瑞利华公司主张王淑臻曾于2019年4月20日左右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故公司未再要求王淑臻续签劳动合同;王淑臻于2019年4月30日后未来公司,5月5日提出离职;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5日解除。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王淑臻曾以要求确认与南瑞利华公司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825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南瑞利华公司与王淑臻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瑞利华公司支付王淑臻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工资1103.45元;三、驳回王淑臻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淑臻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5日解除,判决:一、确认南瑞利华公司与王淑臻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瑞利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淑臻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工资1103.45元;三、驳回王淑臻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王淑臻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4日解除,然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淑臻与南瑞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5日解除。
王淑臻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起仲裁申请时间距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超出一年,故对于王淑臻要求南瑞利华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淑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生效的(2020)京0108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淑臻与南瑞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5日解除,王淑臻关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王淑臻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7月15日,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王淑臻于2020年6月9日就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
王淑臻在二审中才提起的关于16000元工资的诉请,南瑞利华公司不予同意,且该诉请已被上述生效判决所否认,王淑臻的该项诉请系重复诉讼,不应获得支持。
鉴上所述,王淑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淑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晓韬
书记员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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