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舟山海星金潮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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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乐、舟山海星金潮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浙09民终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吉袁志雄方燕
【审理法官】陈吉袁志雄方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乐;舟山海星金潮旅游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乐舟山海星金潮旅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乐
【当事人-公司】舟山海星金潮旅游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乐
【被告】舟山海星金潮旅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根据双方在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和工作
地点"约定,王乐工作岗位是“岸基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王乐主张海星公司对其调整岗位但未与其协商,强行调岗属于违法。

海星公司则认为其按照劳动合同对王乐进行调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王乐工作岗位是“岸基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

王乐主张“岸基"岗位为特定岗位,但同时亦承认公司仅存在两种岗位,海上工作或客运码头工作。

海星公司则主张岸基岗位为非特定岗位,且调整后王乐从事的仍是销售工作。

根据双方解释,“岸基"岗位应属某类岗位统称,不属于特定岗位。

《订房中心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作为销售工作,海星公司调整后安排王乐的也是销售工作,工作地点虽有变动,但符合劳动合同对岗位的约定。

因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为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王乐主张调岗后继续按照6741元/月标准发放工资,无事实依据。

王乐在2017年10月25日收到海星公司《关于收回订房中心的函》后,未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上班。

王乐、地点上班与公司协商故而未能上班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岗位的异议并非劳动者不上班的法定理由,一审认定王乐该行为属于长期旷工,海星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工会同意,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至于王乐要求对工会在回函上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一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

海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海星公司无需支付王乐旷工期间的工资,王乐主张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王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1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海星公司与王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约定岗位是岸基工作,地点为公司安排,地点为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15年11月30日,海星公司与王乐签订《订房中心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期限与上述劳动合同一致,约定王乐经营部分地区客房预订业务,完成指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乐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0元。

2016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订房中心内部承包协议书》期满后,王乐继续按照承包协议载明形式经营订房中心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海星公司解除与王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本案中,双方内部承包合同期满,海星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发送《关于收回订房中心的函》,通知王乐收回订房中心,安排王乐到公司本部任销售一职,并于2017年11月1日报到。

该岗位安排符合王乐与海星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岸基(工种)工作"的约定,系海星公司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

王乐未到岗报道,亦未在原岗位上班,旷工事实客观存在,既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最基本的劳动纪律。

海星公司以王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通知工会,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王乐诉称海星公司未安排岸基岗位、岗位安排不合理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可通过向工会或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申请仲裁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不能以此为由旷工。

海星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王乐未告知邮寄送达地址,又本人现场拒绝签收,故王乐自认知晓并拒签时间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时
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

王乐以海星公司未采用公告送达,未履行送达等相关手续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未解除,不予支持。

综上,海星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王乐旷工期间未提供劳动,海星公司无需支付工资。

对于王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以及补缴2018年9月后社保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乐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海星公司即时为王乐安排岸基岗位工作,并按6741元月享受该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二、依法判决海星公司支付王乐自2017年10月至判决日止拖欠工资,按每月6741元计算;三、依法判决海星公司为王乐补缴自2018年9月至判决日止社会保险费用。

事实和理由:1.海星公司仅仅通过移动管家短信告知有一份每个月1650元工资的工作,要求王乐接受并上班。

改变工作内容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海星公司未与王乐协商一致。

海星公司单方面强行调整王乐工作岗位属于违法行为。

2.双方承包合同终止后,海星公司迟迟不退回押金,直至2019年7月仲裁裁决后才归还,海星公司对王乐在此期间的利益损失应承担责任。

3.海星公司在2017年12月份通过邮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邮寄至王乐家庭住址处,但王乐实际并未收到。

4.海星公司提供的工会回函上的公章属于后补加盖的,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星公司提交一份辞职报告复印件(共一页),拟证明王乐于2015年11月2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王乐对该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乐、舟山海星金潮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民终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海星金潮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某某香榭花园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晔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伊。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乐因与被上诉人舟山海星金潮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乐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海星公司即时为王乐安排岸基岗位工作,并按6741元/月享受该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二、依法判决海星公司支付王乐自2017年10月至判决日止拖欠工资,按每月6741元计算;三、依法判决海星公司为王乐补缴自2018年9月至判决日止社会保险费用。

事实和理由:1.海星公司仅仅通过移动管家短信告知有一份每个月1650元工资的工作,要求王乐接受并上班。

改变工作内容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海星公司未与王乐协商一致。

海星公司单方面强行调整王乐工作岗位属于违法行为。

2.双方承包合同终止后,海星公司迟迟不退回押金,直至2019年7月仲裁裁决后才归还,海星公司对王乐在此期间的利益损失应承担责任。

3.海星公司在2017年12月份通过邮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邮寄至王乐家庭住址处,但王乐实际并未收到。

4.海星公司提供的工会回函上的公章属于后补加盖的,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海星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恢复岗位问
题。

2.王乐一直旷工,无拖欠工资问题。

3.海星公司已经为王乐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补缴情况。

原告诉称王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海星公司即时为王乐安排岸基岗位工作,并按6741元/月享受该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二、依法判决海星公司支付王乐自2017年10月至判决日止拖欠工资,按每月6741元计算;三、依法判决海星公司为王乐补缴自2018年9月至判决日止社会保险费用;四、依法判决海星公司返还王乐内部岗位承包风险保证金人民币7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海星公司与王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约定岗位是岸基工作,地点为公司安排,地点为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15年11月30日,海星公司与王乐签订《订房中心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期限与上述劳动合同一致,约定王乐经营部分地区客房预订业务,完成指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乐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0元。

2016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订房中心内部承包协议书》期满后,王乐继续按照承包协议载明形式经营订房中心业务。

2017年10月25日,海星公司通过“移动E管家"平台向王乐发送《关于收回订房中心的函》,要求王乐退出该订房中心的经营,到公司本部任销售一职,并于2017年11月1日上午8:30到公司报到。

王乐收到该函后,未到公司本部就职亦未在原订房中心上班。

2017年12月19日,海星公司向工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告知海星公司与王乐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22日,工会复函告知同意公司意见。

同日,海星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王乐的劳动关系,制作《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从2018年1月1日起与王乐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解除通知的送达,海星公司在签收回执上注明“已
电话通知,对方拒收,林燕娜2017.12.22"。

王乐表示曾接到林燕娜电话,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其直至2018年7月27日方知。

2018年7月27日,海星公司电话通知王乐,要求其告知邮寄地址。

王乐未予告知,要求当面签收。

后王乐于当日前往公司,但未确认签收。

自2018年8月1日起,海星公司停止缴纳王乐的社会保险费用。

2019年6月17日,王乐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海星公司:一、即时为王乐安排岸基岗位工作,并享受该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二、支付王乐自2017年10月至裁决日止工资,按照月6741元计算,并承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补缴自2018年9月至裁决日止社会保险费用;四、返还王乐内部岗位承包风险保证金人民币76000元。

仲裁案件审理中,王乐明确第一项请求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二项请求为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140561元;第三项请求为补缴社保费用至2019年6月30日。

2019年7月19日,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浙舟劳人仲案(2019)167号仲裁裁决:一、驳回王乐的第一、二、三项仲裁申请;二、海星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日起七日支付王乐68705.71元。

2019年8月1日,海星公司向王乐退还保证金68705.71元。

王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8月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14年5月1日,王乐与舟山市信诚人才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王乐至海星公司工作;二、2018年1月15日,王乐向舟山市信访局反映“所有部门的开销加人工工资都由我自己解决。

2017年九月底,没有给我任何话语,将柜台收回,自己叫来非公司工作人员开展业务。

我又于海星轮船总公司交涉,他当着总公司领导的面,很不友善与冷面的说了一句,给我二条路,一条向劳动众裁委员会审诉,一条叫我请律师和他打官司",后舟山市信访局告知不予受理。

三、王乐在2017年11月-2018年7月的社保费用由海星公司缴纳,2017年11月-12月个人缴纳部分489.24元(244.62元×2),2018年1月-7月,个人缴纳部分1852.76元(264.68元
×7),合计2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海星公司解除与王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本案中,双方内部承包合同期满,海星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发送《关于收回订房中心的函》,通知王乐收回订房中心,安排王乐到公司本部任销售一职,并于2017年11月1日报到。

该岗位安排符合王乐与海星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岸基(工种)工作"的约定,系海星公司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

王乐未到岗报道,亦未在原岗位上班,旷工事实客观存在,既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最基本的劳动纪律。

海星公司以王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通知工会,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王乐诉称海星公司未安排岸基岗位、岗位安排不合理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可通过向工会或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申请仲裁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不能以此为由旷工。

海星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王乐未告知邮寄送达地址,又本人现场拒绝签收,故王乐自认知晓并拒签时间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时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

王乐以海星公司未采用公告送达,未履行送达等相关手续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未解除,不予支持。

综上,海星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王乐旷工期间未提供劳动,海星公司无需支付工资。

对于王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以及补缴2018年9月后社保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退还保证金760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海星公司和王乐共同缴纳社保费用,2017年11月-2018年7月,个人缴纳部分2342元应由王乐自行承担,海星公司尚应退还保证金4952.29元(76000-68705.71-2342)。

关于审理中王乐以海星公司提供的告知工会材料可自行制作为由,要求对材料油墨及公章形成时
间作陈旧性鉴定,未提供初步证据且理由不足,不予准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乐风险保证金4952.29元;二、驳回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乐负担5元,舟山海星金潮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星公司提交一份辞职报告复印件(共一页),拟证明王乐于2015年11月2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王乐对该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王乐主张海星公司对其调整岗位但未与其协商,强行调岗属于违法。

海星公司则认为其按照劳动合同对王乐进行调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王乐工作岗位是“岸基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

王乐主张“岸基"岗位为特定岗位,但同时亦承认公司仅存在两种岗位,海上工作或客运码头工作。

海星公司则主张岸基岗位为非特定岗位,且调整后王乐从事的仍是销售工作。

根据双方解释,“岸基"岗位应属某类岗位统称,不属于特定岗位。

《订房中心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作为销售工作,海星公司调整后安排王乐的也是销售工作,工作地点虽有变动,但符合劳动合同对岗位的约定。

因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为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王乐主张调岗后继续按照6741元/月标准发放工资,无事实依据。

王乐在2017年10月25日收到海星公司《关于收回订房中心的函》后,未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上班。

王乐、地点上班与公司协商故而未能上班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岗位的异议并非劳动者不上
班的法定理由,一审认定王乐该行为属于长期旷工,海星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工会同意,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至于王乐要求对工会在回函上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一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

海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海星公司无需支付王乐旷工期间的工资,王乐主张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王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吉
审判员袁志雄
审判员方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涛
代书记员何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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