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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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1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马龙
【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马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化群;刘婵;惠明利;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化群刘婵惠明利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化群刘婵惠明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鹏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鹏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赵刚安徽中皋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鹏汪丹新赵刚
【代理律所】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被告】刘化群;刘婵;惠明利;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警部门虽然对事故责任作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惠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但惠某某在有明显警告禁止通行标识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交通规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上诉认为惠某某无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刘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惠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1无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刘某某垫付的125072.86元医疗费虽然不包含在一审原告刘某某1的诉请之内,但该款经查明确认是为治
疗刘某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刘某某1后续治疗费是经司法鉴定后续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减少诉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刘某某1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8: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16时45分,刘某某驾驶皖N
×××××号小型轿车,沿25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600M处,与惠某某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迎面相撞,致刘某某及轿车内乘员刘某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7月3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34150212018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某、刘某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1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发性骨折(左桡骨远端、右尺骨干、右桡骨干、右股骨干、右胫骨、右腓骨);2、多处开放性伤口(左腕部、右前臂、右大腿、右小腿):前臂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前臂血管损伤,前臂神经损伤,大腿神经损伤,大腿肌断裂;3、肾损伤(右);4、冠心病;5、XXX;6、贫血;7、创伤性颅内出血;8、丘脑梗死(右);9、颅骨多发性骨折;10、胸椎骨折(胸1-2椎体);11、肋骨骨折(右);12、双侧胸腔积液(双侧);13、呼吸衰竭;14、肺部感染。

对症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87893.12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刘某某垫付125072.86元)。

2019年7月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
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1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椎体前缘高度1/3,椎管内无骨性占位,属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目前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中段骨折,目前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干中段骨折,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刘某某1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3、被鉴定人刘某某1后续取内固定需人民币贰万圆(¥:20000)。

刘某某1支付司法鉴定费3900元。

2019年6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嵩寮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三冲河组村民刘某某1,女,1948年5月9日生,原一家5口人居住在,后其子在东河口街道购房后,全家搬到街道新房屋居住。

刘某某1在家照应其孙子朱运峰(在霍山读书)日常生活,并从事简单农业生产(种玉米、帮人摘桃子等),直到2018年6月份发生意外后,现无法正常维持自己日常生活。

刘某某1提供户口本、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加以证明。

惠某某驾驶的皖F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濉溪县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濉溪县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起事故现场位于258省道18KM+600M处,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张店方向,北往六安方向。

在该路段路边醒目位置,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金安区公路管理局竖立有警示牌:“警告:六毛路为市级旅游道路,四轴以上(含四轴)货运车辆禁止通行"。

2018年6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局在该路段路边醒目位置,又竖立有警示牌:“警告:六毛路为市级重要旅游道路,自即日起严禁四轴以上(含四轴)货运车辆通行"。

惠某某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六轴货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某1因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刘某某1诉请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起事故责任,刘某某对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惠某某违反规定驾驶车辆驶入禁行路段,对刘某某1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少于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虽然己对事故责任作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惠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事故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侵权责任,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禁止路段行车的行为违反交通规则,应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客观上影响了刘某某安全驾驶,最终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惠某某在有明显警告禁止通行标识的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违规行为与刘某某的违规行为对比,明显过错较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分析不够全面,认识有偏差,导致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起事故的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综合认定,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刘某某1无责任。

刘某某、濉溪县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刘某某1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己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某某1,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超保险责任部分,由刘某某按责赔偿;刘某某非基于经营目的无偿搭载刘某某1,致刘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可酌情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辩称“刘某某1乘车未佩戴安全带是造成其目前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应当减轻答辩人至少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刘某某1坐在刘某某的车内,刘某某1未佩戴安全带,刘某某应对刘某某1未佩戴安全带的行为予以指正,刘某某以此理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1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刘某某1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一
审法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刘某某1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4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23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刘某某1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仅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刘某某1诉请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一审法院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刘某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87893.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211883.12元;护理费14760元(12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288.88元(34393元年×9年×24%),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105048.88元。

上述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某某1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某某1护理费等损失105048.88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01883.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刘某某160564.94元(201883.12元×30%),由刘某某赔偿给刘某某1127186.37元(201883.12元×70%×9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某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5048.88元,合计115048.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某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款60564.94元;三、刘某某赔偿给刘某某1医疗
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27186.37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25072.86元);四、驳回刘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账号20xxx55。

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案件诉讼费52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鉴定费3900元,计款6500元,由惠某某、濉溪县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刘某某负担4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1、刘某某、惠某某、濉溪县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惠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1相关损失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刘某某垫付款一并处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126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6104。

负责人:邵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化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四铺镇北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MUEB100。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化群、刘婵、惠明利、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刘化群、刘婵、惠明利、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惠明利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刘婵驾驶皖N
×××××号小型轿车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刘化群相关损失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刘婵垫付款一并处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刘化群辩称,惠明利驾驶四轴以上货车在禁止通行的路段行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客观上影响了刘婵的安全驾驶,此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化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婵、惠明利、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刘化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259389.87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刘婵、惠明利、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刘婵驾驶皖N
×××××号小型轿车,沿25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600M处(该路段禁止四轴以上货车通行),与惠明利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为六轴货车)迎面相撞,致刘化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刘婵负事故全部责任,惠明利无责任,刘化群无责任。

刘化群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

惠明利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惠明利驾驶六轴货车在禁止路段通行,与刘婵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化
群受伤,惠明利、刘婵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刘化群的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刘化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16时45分,刘婵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25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600M处,与惠明利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迎面相撞,致刘婵及轿车内乘员刘化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7月3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34150212018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明利、刘化群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化群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发性骨折(左桡骨远端、右尺骨干、右桡骨干、右股骨干、右胫骨、右腓骨);
2、多处开放性伤口(左腕部、右前臂、右大腿、右小腿):前臂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前臂血管损伤,前臂神经损伤,大腿神经损伤,大腿肌断裂;
3、肾损伤(右);
4、冠心病;
5、XXX;
6、贫血;
7、创伤性颅内出血;
8、丘脑梗死(右);
9、颅骨多发性骨折;10、胸椎骨折(胸1-2椎体);11、肋骨骨折(右);12、双侧胸腔积液(双侧);13、呼吸衰竭;14、肺部感染。

对症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87893.12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刘婵垫付125072.86元)。

2019年7月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化群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椎体前缘高度1/3,椎管内无骨性占位,属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目前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中段骨折,目前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干中段骨折,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刘化群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
日。

3、被鉴定人刘化群后续取内固定需人民币贰万圆(¥:20000)。

刘化群支付司法鉴定费3900元。

2019年6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嵩寮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三冲河组村民刘化群。

刘化群在家照应其孙子朱运峰(在霍山读书)日常生活,并从事简单农业生产(种玉米、帮人摘桃子等),直到2018年6月份发生意外后,现无法正常维持自己日常生活。

刘化群提供户口本、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加以证明。

惠明利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以濉溪县龙豹商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婵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婵,该车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起事故现场位于258省道18KM+600M处,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张店方向,北往六安方向。

在该路段路边醒目位置,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金安区公路管理局竖立有警示牌:“警告:六毛路为市级旅游道路,四轴以上(含四轴)货运车辆禁止通行"。

2018年6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局在该路段路边醒目位置,又竖立有警示牌:“警告:六毛路为市级重要旅游道路,自即日起严禁四轴以上(含四轴)货运车辆通行"。

惠明利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六轴货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化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刘化群因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刘化群诉请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起事故责任,刘婵对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惠明利违反规定驾驶车辆驶入禁行路段,对刘化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少于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虽然己对事故责任作出刘婵负事故全部责任,惠明利无责任的认定,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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