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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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0.01.29
•【字号】甬政发[2010]13号
•【施行日期】2010.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
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政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加快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甬党〔2009〕17号)精神和《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令138号),决定对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调整的内容
(一)扩大参保对象范围
在现行政策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本市户籍人员在城镇自谋职业期间,可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

(二)调整中断补缴及待遇享受等待期政策
市区统筹区中断医疗保险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2010年5月1日后办理重新申报手续时,中断医疗保险关系未超过6个月的,可在办理同时申请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后,自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超过6个月,或中断未超过6个月但不愿补缴的,须按月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中断医疗保险关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中断医疗保险关系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且在2010年5月1日前办理重新申报手续的参保人员,2010年5月1日后待遇享受等待期自动中止。

(三)调整延长缴费政策
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延长职工养老保险(含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的,延长期间可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在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时,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同步办理医疗保险待遇转换手续;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应按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不再延长医疗保险缴费。

(四)调整特殊病种治疗待遇
将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项目医疗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90%,其余由个人承担。

(五)调整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的起付标准及补助办法
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的起付标准由4000元调整为3000元,即参保人员医保年度内符合规定的自负和承担的医疗费超过3000元的,3000元(含)以上至2万元部分,由大病救助金补助80%,其余由个人支付;2万元(含)以上部分,由大病救助金补助90%,其余由个人支付。

调整职工医疗保险综合减负补助办法,参保人员每个医保年度综合减负应补助
金额(含2008年度未领取的综合减负资金)在次年度的7月1日后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历年个人账户,计入部分补助资金个人需要提取的,可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一次性提取。

住院和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符合综合减负条件的,由个人在次年度的7月1日后向医保关系所在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减负补助手续。

(六)降低部分药品和医用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
现行政策规定个人自付比例为30%的乙类药品,自付比例下调至20%。

取消腹膜透析液的自付比例。

现行政策规定自付比例为5%、10%、20%、30%的乙类医用材料,自付比例分别调整为3%、10%、15%和25%。

(七)调整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及办法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在原支付范围基础上,可用于支付挂号费、片子费、镶牙洗牙费用、常用疫苗接种、住院床位费超医保支付标准部分、医保目录外的国药准字号治疗性西药等部分自费项目和药品,具体项目和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异地就医委托结保范围外的市外长期异地居住参保人员,试行门诊医疗费个人账户包干办法。

按规定办理长期异地居住定点就医手续的上述参保人员,年度内未发生门诊医疗费或发生数低于年度个人账户划入总额的,在年度结束后将该年度实际划入的个人账户金额结转给参保人员。

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八)调整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用个人账户直接购买医保非处方药的限额规定
参保人员每次购买医保非处方药的限额从目前的80元调整为不超过100元(单品种最小包装除外)。

(九)调整部分就医管理规定
1、扩大转外地就医的医疗机构范围。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转外地就医手续后,可转往市外非制定的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其中,转往三级医疗机构的,个人自付15%;转往其他医疗机构的,个人自付20%。

参保人员转往上海、杭州指定医疗机构的,个人自付比例仍为10%。

转外地就医的医疗机构范围扩大后,参保人员因患罕见、疑难病症需转往市外非指定的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自付比例统一按上述规定执行。

2、延长零星报销时限。

其中,异地定点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医疗机构出具结算票据的12个月内办理零星报销。

转外地就医、急诊等其他情形的,应在医疗机构出具结算票据的6个月内办理零星报销。

3、延长家庭病床核准的有效期。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家庭病床核准的,核准一次的有效期延长为6个月。

4、扩大异地居住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异地居住定点就医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扩大到居住地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调整后政策的执行时间
上述调整后政策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三、本通知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适时调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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