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平与延长县公安局,延长县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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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平与延长县公安局,延长县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二
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陕06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正卫冯小炯齐进飞
【审理法官】赵正卫冯小炯齐进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延平;延长县公安局;延长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延平延长县公安局延长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延平
【当事人-公司】延长县公安局延长县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延平
【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延长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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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上诉人张延平因自己的旱井施工遭其他村民阻挡,本应向有关部门反应,通过合法途径合理解决,而其采取强行阻挡施工队正常施工数小时之久,导致一三轮车混凝土凝固不能使用。
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实施上述阻挡行为,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未向其送达《治安处罚决定书》,亦未向其家属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经查,延长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治安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绝签字,有见证人鲁政的签字按印予以证实。
同日,延长县公安局向上诉人家属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有上诉人家属张慧慧签字可以证实。
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延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延长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延平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37: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延平是延长县XX镇XX村XX村XX村果农。
2018年8月,延长县土地整理中心与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嘉业公司)签订合同,将延长县2016年张家滩等三个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承包给陕西嘉业公司实施。
2019年4月,陕西嘉业公司在实施该工程项目过程中,XX村XX户果农的果园打一口旱井。
4月23日左右,工队准备给原告张延平打好的旱井抹混凝土时,因有村民不让施工人员通过其土地给张延平运送混凝土,XX队XX园,给其他果农修建旱井。
4月23日16时许,张延平在张荣忠家果园里找到了正在给张荣忠修建旱井的施工队,发现施工队的三轮车装了一三轮搅拌好的混凝土准备通过自己家的土地,就予以阻挡,要求先给自己的旱井抹混凝土,并让三轮开出自己的土地,至18时许张延平才离开,导致三轮车上的混凝土凝固,无法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陕西嘉业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依照其与延长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是在从事生产、营业行为。
原告因自己的旱井施工遭其他村民阻挡,并未通过合法途径保护其权益,而是阻挡施工队正常施工数小时之久,导致一三轮车混凝土凝固不能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情节较重,依法应该予以处罚。
延长县公安局严格按照程序审理案件,并依据调查所得,对张延平进行处罚,认定事实准确,定性严谨,处罚恰当,程序合法。
延长县人民政府根据延长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者存在违法行为,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延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张延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张延平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提供了张生虎、白雪梅、张荣华、段海洋及康宝军的询问笔录。
但以上几位所谓的证人并不在事发现场,他们并不知道事情发生的真实过程,所做的证言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张荣忠都在事发现场,目睹了事发过程,客观的证明了案件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未实施阻挡工队施工数小时之久而导致一三轮车混凝土凝固不能使用的行为,故一审认定证据严重错误。
其次,延长县公安局提供的所谓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并非与上诉人谈话时的原始笔录,与上诉人的真实陈述不符。
再次,延长县公安局在2019年4月24日将上诉人拘留后,从未给上诉人送达《治安处罚决定书》,也未给上诉人家属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延长县公安局一审提供的所谓《治安处罚决定书》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纯属伪造,是为了应对行政诉讼而事后伪造的文书。
综上,一审偏听偏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诉人并未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即阻挡工队施工数小时之久而导致一三轮车混凝度凝固不能使用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延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实体和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陕0622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延平与延长县公安局,延长县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06行终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县公安局。
住所地:延长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11
法定代表人薛晓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帅,延长县公安局交口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赵文星,延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延长县。
法定代表人曹林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延长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光林,延长县司法局副主任科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延平与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延长县人民政府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22行初66号行政判决。
宣判后,张延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延平是延长县XX镇XX村XX村XX村果农。
2018年8月,延长县土地整理中心与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嘉业公司)签订合同,将延长县2016年张家滩等三个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承包给陕西嘉业公司实施。
2019年4月,陕西嘉业公司在实施该工程项目过程中,XX村XX 户果农的果园打一口旱井。
4月23日左右,工队准备给原告张延平打好的旱井抹混凝土时,因有村民不让施工人员通过其土地给张延平运送混凝土,XX队XX园,给其他果农修建旱井。
4月23日16时许,张延平在张荣忠家果园里找到了正在给张荣忠修建旱井的施
工队,发现施工队的三轮车装了一三轮搅拌好的混凝土准备通过自己家的土地,就予以阻挡,要求先给自己的旱井抹混凝土,并让三轮开出自己的土地,至18时许张延平才离开,导致三轮车上的混凝土凝固,无法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陕西嘉业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依照其与延长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是在从事生产、营业行为。
原告因自己的旱井施工遭其他村民阻挡,并未通过合法途径保护其权益,而是阻挡施工队正常施工数小时之久,导致一三轮车混凝土凝固不能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情节较重,依法应该予以处罚。
延长县公安局严格按照程序审理案件,并依据调查所得,对张延平进行处罚,认定事实准确,定性严谨,处罚恰当,程序合法。
延长县人民政府根据延长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者存在违法行为,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延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张延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张延平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提供了张生虎、白雪梅、张荣华、段海洋及康宝军的询问笔录。
但以上几位所谓的证人并不在事发现场,他们并不知道事情发生的真实过程,所做的证言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张荣忠都在事发现场,目睹了事发过程,客观的证明了案件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未实施阻挡工队施工数小时之久而导致一三轮车混凝土凝固不能使用的行
为,故一审认定证据严重错误。
其次,延长县公安局提供的所谓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并非与上诉人谈话时的原始笔录,与上诉人的真实陈述不符。
再次,延长县公安局在2019年4月24日将上诉人拘留后,从未给上诉人送达《治安处罚决定书》,也未给上诉人家属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延长县公安局一审提供的所谓《治安处罚决定书》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纯属伪造,是为了应对行政诉讼而事后伪造的文书。
综上,一审偏听偏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诉人并未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即阻挡工队施工数小时之久而导致一三轮车混凝度凝固不能使用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延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实体和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陕0622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延长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延长县公安局长公(口)行罚字(2019)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工程建设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
延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延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程序合法。
延长县公安局交口派出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该案件,依法履行告知、处罚公开与送达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三、本案定性准确,处罚得当。
XX镇XX村旱井工程正常施工,致使施工方一三轮车的混凝土凝固无法使用,对施工方造成一定损失,在村民间造成恶劣影响。
延长县公安局以教育为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给予张延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处罚得当。
综上,延长县公安局办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且已履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履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张延平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延长县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张延平的违法行为经延长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口镇岭上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答辩人认为,原告张延平不听劝阻,无理取闹阻挡旱井施工工队正常施工,造成工队长时间停工,影响了工期,致使一三轮车水泥凝固无法使用。
答辩人审理的张延平扰乱单位秩序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延长县公安局查实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延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张延平不服延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给延长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要求延长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延平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对延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程序的合法性、处罚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了审查核实。
答辩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对当事双方进行了送达。
综上,答辩人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上诉人张延平因自己的旱井施工遭其他村民阻挡,本应向有关部门反应,通过合法途径合理解决,而其采取强行阻挡施工队正常施工数小时之久,导致一三轮车混凝土凝固不能使用。
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实施上述阻挡行为,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未向其送达《治安处罚决定书》,亦未向其家属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经查,延长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治安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绝签字,有见证人鲁政的签字按印予以证实。
同日,延长县公安局向上诉人家属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有上诉人家属张慧慧签字可以证实。
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延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延长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冯小炯
审判员齐进飞
二0二0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慧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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