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清文、孙凤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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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清文、孙凤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5
【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1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翠莲赵根喜单国生
【审理法官】李翠莲赵根喜单国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清文;孙凤龙;孙凤国
【当事人】马清文孙凤龙孙凤国
【当事人-个人】马清文孙凤龙孙凤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清文
【被告】孙凤龙;孙凤国
【本院观点】本案系马清文因同一损害事实在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判决并生效、且执行完毕之后,马清文产生新的医疗费等费用的第二次起诉。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维持原
判抗诉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清文提交证据,证据1:客运发票11张(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其中一张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其余10张时间在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5月11日之间。
证明目的:本案二审到开封中级法院送材料等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2:2021年4月20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
证据3:2021年4月20日医院诊断报告单。
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马清文出车祸的后遗症还没有治好。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的交通费不是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证据2、证据3的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一审没有审理,二审不应提交。
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系2021年1月25日作出。
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即马清文在二被上诉人的工地务工期间被工地的车辆撞伤之事,马清文曾于2017年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凤龙、孙凤国赔偿医疗费1334.9元、检查费78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25元、误工费5436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4299.9元。
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杞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02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后,孙凤龙、孙凤国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豫02民终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杞县法院执行完毕后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豫0221执1410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杞县法院已全部执行完毕,将执行款75279.38元转付给马清文。
马清文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重做伤残鉴定申请书》,请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马清文因同一损害事实在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判决并生效、且执行完毕之后,马清文产生新的医疗费等费用的第二次起诉。
一审法院根据马清文提供的证据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马清文二审提供证据,其交通费
并非治疗病伤所用,其一张在一审期间未提交、其余均在一审判决之后产生,故该交通费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期间产生的门诊收费,不应在二审支持,马清文可以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马清文提出对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做伤残鉴定申请的问题,由于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第一次诉讼的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89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做出,而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已由本院维持原判而生效,并执行完毕,因而本案不应启动重新鉴定。
其提出重做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马清文的伤残鉴定异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他方面马清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外,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此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上诉人马清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2: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清文原系二被告的雇佣工人。
2016年1月30日夜晚,原告在二被告的工地务工期间,被工地的车辆撞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4日。
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份11天、12月份30天,2016年1月份30天、2月份24天的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共11,400元;给付原告两个儿子看护原告的护理费6,300元;给付原告2016年3月、4月、5月的静养费9,000元;给付原告两个人的交通费1,380元,以上共计28,080元,原告马清文在协议下方签字“以上款项全部清完,永不追究此事”。
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
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外伤致其双侧顶叶及右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以治疗后右侧颞叶及左侧顶叶脑软化灶
形成,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症状,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残,2017年10月30日杞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02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龙、孙凤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清文各项损失共74,428.38元。
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17日,原告去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25.64元,诊断意见:多发脑梗塞及软化灶;2020年4月20日,原告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5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前往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40元,医疗费用共计1,275.14元。
2020年7月23日,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显示:1、双侧颞部硬模下积液伴右侧相邻脑组织损伤(晚期);2、右侧顶叶脑缺血、变性灶;3、右侧基底节区及左顶叶脑软化灶;4、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伤情未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已经赔偿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其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75.14元,被告方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方未住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6万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对原告要求的下余部分作如下审定:1.误工费,3天×120元/天=360元(按照原告请求标准,误工期为原告去医院看病的实际天数计算为3天);2.护理费375.43元(45,677元/年÷365天×3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一人陪同看病计算);3.交通费180元(按照原告去开封看病次数三次计算,每次每人按照30元计算,第一次起诉判决前的交通费,因有(2017)豫02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次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龙、孙凤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清文医疗费1,275.14元、护理费375.43元、交通费180元各项损失共1,830.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原告马清文负担1,000元,被告孙凤龙、孙凤国负担50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清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221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和《民法总则》第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依法追回原告在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漏掉的部分。
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5554元(暂定),工伤,伤残鉴定及精神抚慰金等重作鉴定后另行追加,并继续给原告疗伤。
3、依法从重处理二被告在本案中欺骗、欺诈、伪造证据等所做所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4、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首先要说明的是杞县法院事实审理不清,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夜间加班干活时,被二被告的车辆撞伤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出车祸受伤后,被告为了隐瞒事实真相,没有主动报警,虽说被告负全责,但在工伤认定上没有认定书,造成工伤这一块一直没有兑现,再说原告从出车祸入院到今天已经5年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把伤治愈治好,原告有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重通知书和出院记录,为什么没有出院证,就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明被告没有把伤给原告治好,再说原告有出院时和回来后多次拍的片子及报告单据等法律依据来证明,造成今天的伤情加重,晚期结果主要原因在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对原告说:咱是外地人,他们当地医院光坑咱,不如回咱河南老家去治疗。
原告没有想到是一个骗局上了他们的圈套,听了他们之前安排好的杞县中医院医生的话,说让原告回去休息休息就好了,大脑里瘀血不多了,头部骨折是慢慢愈合的等等,所以说被告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
2、判决不公。
通过第一次起诉、二次起诉开庭审理,
原告有大量的事实依据证明,杞县法院伙同被告,包括第一次起诉,原告律师王营军、《法律援助》都在欺骗原告,倾向被告,有作弊行为。
比如:(1)伤残鉴定:鉴定机构是法院与被告方提前商量好的在杞县西关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原告伤残鉴定申请书上也说明了伤残鉴定以外还有生活补助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评定。
第一次法院出据的委托书上也都有以上几项,可是两天以后,法医陈雪阳说:法院出据的委托书找不见了丢了,让我再去法院补一份,可是补这一份上面只有伤残鉴定,其它几项评定没有了,原告就问法院怎么回事,这时法院技术科刘广献说那是法医的事跟法院无关,态度很不好,还说再丢了就不要来了。
这是委托书的事。
再说伤残鉴定,第一次是在杞县西关人民医院拍的片子,结果出来后法医陈雪阳说:构不成伤残,报告单上不带软化灶。
原告不相信,认为里面有假,要求去开封市淮河医院或一五五医院重新拍片检查,法医陈雪阳说你只要不怕花钱这两家去哪一家都可以,结果本人去了一五五医院重新拍了片子做了检查,结果出来后,原告看到大脑左侧、右侧都带软化灶。
回去以后再次让法医陈雪阳看后说,他一个人说了不算,再让其它几个法医看看再说吧,让马清文先回去。
两天后马清文又去法医陈雪阳那里问构成伤残没有。
法医陈雪阳说十级,已经转到法院了,就这样伤残鉴定从开始到结束本人只见一个法医连第二个法医也没有见着就此伤残鉴定结束了,一直到判决书下发也没有见到其它几项评定,所以马清文有质疑,要求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做伤残鉴定和其它几项评定。
(2)回想起之前原告律师王营军给原告说过的一句话,那是在伤残鉴定刚下来的前两天,说法庭打电话让他这两天有时间去一趟法庭,也没说什么事等去了以后再说,原告问王营军是不是我案件的事,他说不知道,下余我也没有多问,后来原告得知这一个电话、这一趟,从此让王营军走向了不规之路,伙同法院开始在赔偿上作文章,所以第一次开庭那天,王营军只念了念起诉书,下余再也没有知声,审判长说了那么多不利原告的话,也没有替原告辩驳,比如说:当审判长看到赔偿清单上误工天数426天时说:现在上面有新规定,误工天数最多不超过100天,王营军也没有知声。
当天下午我就去了法院了解咨询律师,结果得知上面没有出台什么新规定,误工天数是从住院那天起到伤残鉴定结束的前一天止,这是法律条文规
定。
在一个法庭和王营军明明知道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存在劳务关系,为什么在赔偿清单上按城乡标准每天32元要求索赔,原告同样自己下去了解咨询后得知,原告可以按每天工资的多少要求对方索赔,后来原告找到审判长说明情况后,又增加了诉讼费,这两项款算是改过来了,还有赔偿清单上都是王营军起草的,还有漏洞款项,所以原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梳理。
第二次起诉是2020年11月5日因从出车祸住院到现在已经5年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把伤治愈治好,反而伤情加重了,发展到了晚期,这5年原告不能劳动,没有生活来源,不得吃、不得营养吗所以现在有了新的证据,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第一次起诉开庭审理中漏洞款项,判决不公部分,重作伤残鉴定等等,可是到了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都是以种种理由不给立案,说第一次起诉判决以前的不管是漏洞,判决错误的,工伤漏洞,重作伤残鉴定等都不能再提,只能要求第一次判决以后发生的事情,否者驳回不给立案,还有的法官说:你不要再跑了,让马清文放弃,马清文不同意,认为这样不公平,就按照法院说的只能起诉第一次判决以后的,也已经三年多了,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总得给一部分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3555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万元。
可是到了法庭,庭长看后还没有开庭审理就说,后续治疗费6万元一分都不给,还有交通费1816元,是原告取证时的有效正规票据。
一分都不给,原告认为是法院里面出了问题,原告看到判决书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00多元时心里想,原告光诉讼费都交了1500元,还是减半收取,最后一次法院通知原告追交诉讼费是2021年1月22日,判决书是2021年1月25日决定的,中间就三天时间,法院还让原告补交诉讼费752元,这是什么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杞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严重问题,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马清文、孙凤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民终14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国。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清文因与被上诉人孙凤龙、孙凤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1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清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221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和《民法总则》第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依法追回原告在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漏掉的部分。
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5554元(暂定),工伤,伤残鉴定及精神抚慰金等重作鉴定后另行追加,并继续给原告疗伤。
3、依法从重处理二被告在本案中欺骗、欺诈、伪造证据等所做所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4、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首先要说明的是杞县法院事实审理不清,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夜间加班干活时,被二被告的车辆撞伤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出车祸受伤后,被告为了隐瞒事实真相,没有主动报警,虽说被告负全责,但在工伤认定上没有认定书,造成工伤这一块一直没有兑现,再
说原告从出车祸入院到今天已经5年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把伤治愈治好,原告有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重通知书和出院记录,为什么没有出院证,就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明被告没有把伤给原告治好,再说原告有出院时和回来后多次拍的片子及报告单据等法律依据来证明,造成今天的伤情加重,晚期结果主要原因在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对原告说:咱是外地人,他们当地医院光坑咱,不如回咱河南老家去治疗。
原告没有想到是一个骗局上了他们的圈套,听了他们之前安排好的杞县中医院医生的话,说让原告回去休息休息就好了,大脑里瘀血不多了,头部骨折是慢慢愈合的等等,所以说被告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
2、判决不公。
通过第一次起诉、二次起诉开庭审理,原告有大量的事实依据证明,杞县法院伙同被告,包括第一次起诉,原告律师王营军、《法律援助》都在欺骗原告,倾向被告,有作弊行为。
比如:(1)伤残鉴定:鉴定机构是法院与被告方提前商量好的在杞县西关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原告伤残鉴定申请书上也说明了伤残鉴定以外还有生活补助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评定。
第一次法院出据的委托书上也都有以上几项,可是两天以后,法医陈雪阳说:法院出据的委托书找不见了丢了,让我再去法院补一份,可是补这一份上面只有伤残鉴定,其它几项评定没有了,原告就问法院怎么回事,这时法院技术科刘广献说那是法医的事跟法院无关,态度很不好,还说再丢了就不要来了。
这是委托书的事。
再说伤残鉴定,第一次是在杞县西关人民医院拍的片子,结果出来后法医陈雪阳说:构不成伤残,报告单上不带软化灶。
原告不相信,认为里面有假,要求去开封市淮河医院或一五五医院重新拍片检查,法医陈雪阳说你只要不怕花钱这两家去哪一家都可以,结果本人去了一五五医院重新拍了片子做了检查,结果出来后,原告看到大脑左侧、右侧都带软化灶。
回去以后再次让法医陈雪阳看后说,他一个人说了不算,再让其它几个法医看看再说吧,让马清文先回去。
两天后马清文又去法医陈雪阳那里问构成伤残没有。
法医陈雪阳说十级,已经转到法院了,就这样伤残鉴定从开始到结束本人只见一个法医连第二个法医也
没有见着就此伤残鉴定结束了,一直到判决书下发也没有见到其它几项评定,所以马清文有质疑,要求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做伤残鉴定和其它几项评定。
(2)回想起之前原告律师王营军给原告说过的一句话,那是在伤残鉴定刚下来的前两天,说法庭打电话让他这两天有时间去一趟法庭,也没说什么事等去了以后再说,原告问王营军是不是我案件的事,他说不知道,下余我也没有多问,后来原告得知这一个电话、这一趟,从此让王营军走向了不规之路,伙同法院开始在赔偿上作文章,所以第一次开庭那天,王营军只念了念起诉书,下余再也没有知声,审判长说了那么多不利原告的话,也没有替原告辩驳,比如说:当审判长看到赔偿清单上误工天数426天时说:现在上面有新规定,误工天数最多不超过100天,王营军也没有知声。
当天下午我就去了法院了解咨询律师,结果得知上面没有出台什么新规定,误工天数是从住院那天起到伤残鉴定结束的前一天止,这是法律条文规定。
在一个法庭和王营军明明知道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存在劳务关系,为什么在赔偿清单上按城乡标准每天32元要求索赔,原告同样自己下去了解咨询后得知,原告可以按每天工资的多少要求对方索赔,后来原告找到审判长说明情况后,又增加了诉讼费,这两项款算是改过来了,还有赔偿清单上都是王营军起草的,还有漏洞款项,所以原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梳理。
第二次起诉是2020年11月5日因从出车祸住院到现在已经5年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把伤治愈治好,反而伤情加重了,发展到了晚期,这5年原告不能劳动,没有生活来源,不得吃、不得营养吗所以现在有了新的证据,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第一次起诉开庭审理中漏洞款项,判决不公部分,重作伤残鉴定等等,可是到了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都是以种种理由不给立案,说第一次起诉判决以前的不管是漏洞,判决错误的,工伤漏洞,重作伤残鉴定等都
不能再提,只能要求第一次判决以后发生的事情,否者驳回不给立案,还有的法官说:你不要再跑了,让马清文放弃,马清文不同意,认为这样不公平,就按照法院说的只能起诉第一次判决以后的,也已经三年多了,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总得给一部分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3555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万元。
可是到了法庭,庭长看后还没有开庭审理就说,后续治疗费6万元一分都不给,还有交通费1816元,是原告取证时的有效正规票据。
一分都不给,原告认为是法院里面出了问题,原告看到判决书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00多元时心里想,原告光诉讼费都交了1500元,还是减半收取,最后一次法院通知原告追交诉讼费是2021年1月22日,判决书是2021年1月25日决定的,中间就三天时间,法院还让原告补交诉讼费752元,这是什么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杞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严重问题,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孙凤龙、孙凤国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上诉人说杞县法院事实审理不清,从第一次上诉人起诉在起诉之前上诉人看病看伤这个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并且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也支付了上诉人看病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及营养费,但上诉人事后反悔,又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杞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考虑到一审的判决不公,向开封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后,上诉人及时申请杞县人民法院执行,被上诉人也按照杞县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把赔偿款项打到杞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上诉人收到赔偿款后又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检察院驳回。
这次是上诉人第二次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中上诉人除提交几份检查单外,并没有提供其受伤没有治愈或者伤情恶化的基本事实,其向被上诉人索要的10多万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心情,被上诉人勉强同意上诉人的检查费用,及相应的交通部分费用予以赔偿支付。
但是开庭后上诉人一直和一审法院的法官予以纠缠,由法官向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