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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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财政承担。
城市防洪⼯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民政府承担。
受洪⽔威胁地区的油⽥、管道、铁路、公路、矿⼭、电⼒、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筹资⾦,兴建必要的防洪⾃保⼯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程建设维护投资的规定。
⼀、关于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程建设维护投资的原则。
当前我国防洪⼯作⾯临的⼀个⽐较突出的问题是防洪⼯程的防洪标准偏低,造成这⼀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资⾦的不⾜。
由于防洪是公益事业,主要靠各级政府财政投⼊,⽽国家财政⽬前⼜存在不少困难,再加上中央和地⽅在防洪投⼊⽅⾯没有明确的责任分⼯,⼀些地⽅等、靠、要的依赖思想相当严重,致使⼀些防洪⼯程因投资难以落实⽽长期得不到建设或者维修。
1993年12⽉25⽇,国务院发布《关于实⾏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按照中央与地⽅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出范围,其精神实质就是按照中央的事情中央办、地⽅的事情地⽅办的原则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政府的财政收⽀范围。
这对于理顺中央与地⽅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更好地发挥国家财政的职能作⽤、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调动地⽅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这也涉及到中央和地⽅在防洪⼯作⽅⾯的事权和财权的划分,具体来说就是我国江河湖泊治理,防洪⼯程建设等事项所需要的投资中哪些由中央财政承担,哪些由地⽅财政承担。
因此,本条第⼀款规定:“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财政承担。
”明确了中央和地⽅在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程设施建设维护⽅⾯的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的原则分别承担,⽽不是由中央财政单独承担,为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政府在防洪投⼊⽅⾯规定了责任,也能够为考核各级政府履⾏防洪义务的情况,追究有关责任提供重要的依据。
同时,虽然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程设施建设维修的资⾦投⼊问题,直接关系到防洪⼯作的发展,但中央和地⽅之间到底如何具体划分在投⼊⽅⾯的职责,说到底还是中央和地⽅在防洪⼯作⽅⾯的事权划分问题。
按照《宪法》第⼋⼗九条第四项关于国务院“统⼀领导全国地⽅各级国家⾏政机关的⼯作,规定中央和省、⾃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的规定,中央和地⽅在防洪⼯作⽅⾯的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所以本法只是原则规定了“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财政承担”,⾄于具体如何确定中央和地⽅在江河湖泊治理及防洪⼯程设施建设维护的投⼊,仍需要国务院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具体实施。
⼆、关于城市防洪⼯程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资问题。
城市作为各地政治、经济、⽂化和交通的中⼼,在防洪⼯作中处于⼗分重要的位置,历次防汛抗洪⼯作,都将确保城市安全作为整个防洪⼯作的重要环节。
建国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各地进⾏了⼤规模的⽔利建设,建设了⼤量的城市防洪⼯程设施,加强了城市防洪⼯作,⼤⼤提⾼了城市抵御洪⽔的能⼒,保证了武汉、哈尔滨、天津等城市在各次⼤洪⽔中的安全。
因此,为了进⼀步加强城市防洪⼯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本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强调城市防洪⼯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民政府承担。
这是因为城市防洪⼯程设施既属于城市防洪⼯程,同时也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需要由城市⼈民政府纳⼊城市总体规划,统⼀部署,所以其建设和维护所需的投资,应当由城市⼈民政府承担。
三、关于企事业单位兴建防洪⾃保⼯程。
我国许多油⽥、铁路、公路、矿⼭、电⼒、电信设施和管道都建在或者穿越蓄滞洪区,为了维护这些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有必要采取措施进⾏防洪、避洪,但全部依靠国家投资建设防洪⼯程是不可能的,必须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增加防洪投⼊。
正是考虑到上述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和实际情况,本条第⼆款明确规定,受洪⽔威胁地区的油⽥、管道、铁路、公路、矿⼭、电⼒、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筹资⾦来兴建必要的防洪⾃保⼯程,防洪⾃保体系是防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防御洪⽔的过程中起着不可低估的作⽤。
这⼀规定体现了“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是责权利的统⼀。
其中“受洪⽔威胁的地区”,应当是指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防洪区”范围内的地区,也就是说洪⽔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