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功强、王召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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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功强、王召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鄂96民终6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兴无汪丽琴高健
【审理法官】王兴无汪丽琴高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功强;王召乾
【当事人】张功强王召乾
【当事人-个人】张功强王召乾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功强
【被告】王召乾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功强虽然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40000元实际交付给王召乾,且张功强陈述的其于2014年底收到20000元还款后,又于2015年1月29日让王召乾出具40000元借条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
理,故不能仅凭该借条认定双方发生了借贷事实,张功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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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功强虽然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40000元实际交付给王召乾,且张功强陈述的其于2014年底收到20000元还款后,又于2015年1月29日让王召乾出具40000元借条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能仅凭该借条认定双方发生了借贷事实,张功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功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2: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王召乾向张功强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功强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王召乾,2015年1.29”。
此后,张功强多次向王召乾催讨,王召乾至今未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要件为借款实际交付。
本案中,王召乾虽向张功强出具了借条,但其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张功强诉称借款40000元是王召乾与案外人周天兵各自借款20000元并由王召乾打的借条不合常理,且庭审中张功强陈述王召乾系先借款后出具借条,并于2014年底偿还借款20000元,但庭审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显示其系于2015年1月7日取款40000元,张功强陈述该款项取出后即交付给王召乾,张功强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王召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功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王召乾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张功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功强上诉请求:撤销潜江市人法院(2020)鄂9005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功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王召乾向张功强借钱给周天兵和王召乾共用,王召乾是借款人并非担保人。
钱借出去之后,张功强不放心,才要求王召乾出具借条。
2.王召乾出具借条后,周天兵还款20000元后不久去世。
张功强没有放高利贷并参与赌博。
3.王召乾在答辩状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认可其存在欠钱不还的事实。
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王召乾曾说过拒不偿还20000元借款,并表示系因张功强讨债时对其殴打故而抵销债务。
综上所述,张功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功强、王召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96民终6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乾。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功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召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功强上诉请求:撤销潜江市人法院(2020)鄂9005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功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王召乾向张功强借钱给周天兵和王召乾共用,王召乾是借款人并非担保人。
钱借出去之后,张功强不放心,才要求王召乾出具借条。
2.王召乾出具借条后,周天兵还款20000
元后不久去世。
张功强没有放高利贷并参与赌博。
3.王召乾在答辩状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认可其存在欠钱不还的事实。
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王召乾曾说过拒不偿还20000元借款,并表示系因张功强讨债时对其殴打故而抵销债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召乾辩称:2014年5月1日,周天兵在赌场赌博时找放高利贷的张功强借款40000元,王召乾答应为周天兵担保,周天兵于2014年底归还张功强20000元。
2015年后,张功强找不到周天兵,于是在2015年12月找到王召乾逼迫王召乾写下借条。
2016年夏天,张功强带人将王召乾打伤,因张功强不带王召乾去医院治
疗,王召乾自行到医院治疗,并要求将张功强应承担的医药费抵销担保债务。
综上,周天兵的债务不应由王召乾归还。
原告诉称张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召乾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召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王召乾向张功强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功强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王召乾,2015年1.29”。
此后,张功强多次向王召乾催讨,王召乾至今未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要件为借款实际交付。
本案中,王召乾虽向张功强出具了借条,但其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张功强诉称借款40000元是王召乾与案外人周天兵各自借款20000元并由王召乾打的借条不合常理,且庭审中张功强陈述王召乾系先借款后出具借条,并于2014年底偿还借款20000元,但庭审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显示其系于2015年1月7日取款40000元,张功强陈述该款项取出后即交付给王召乾,张功强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王召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功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王召乾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张功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功强、王召乾分别提交了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功强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的原因或张功强出借400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客观性存疑,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功强虽然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40000元实际交付给王召乾,且张功强陈述的其于2014年底收到20000元还款后,又于2015年1月29日让王召乾出具40000元借条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能仅凭该借条认定双方发生了借贷事实,张功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功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兴无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高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毅
书记员刘如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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