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凯旋、付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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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凯旋、付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5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3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林张仁珑张馨月
【审理法官】孙林张仁珑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凯旋;付龙
【当事人】朱凯旋付龙
【当事人-个人】朱凯旋付龙
【代理律师/律所】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兆勇
【代理律所】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凯旋
【被告】付龙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系借款。
付龙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的证据,使朱凯旋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朱凯旋还应进一步举证与付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系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朱凯旋持转账凭证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付龙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该款项系其与朱凯旋及案外人共同合伙做生意而支付的费用,款项性质并非借款。
付龙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付龙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的证据,使朱凯旋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朱凯旋还应进一步举证与付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朱凯旋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朱凯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朱凯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42: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龙与程启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22000元、押金2000元,付龙于2021年6月1日、2日支付该24000元租金。
2021年6月25日,朱凯旋向付龙转账支付10000元。
2021年6月起,朱凯旋、付龙、郝小祥、徐阳四人合伙经营帕克
酒吧,四人建立“创业帮”微信群,并在微信群聊中对合作协议、房屋租赁、酒吧装修风格、费用进行了协商。
在2021年5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朱凯旋称“我们重新更新了预算,因为各种费用都低了很多,8万4就够了,然后加上点运营费用,12万就够了,每人3万就可以了”,徐阳回复“那最好了”。
对于朱凯旋有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达成借款合意,经询问,朱凯旋表示:没有,但是双方出于当时想要合作,但并没有实际合作经营,所以涉案款项应转化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双方借贷的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
本案中,朱凯旋主张付龙偿还借款34000元,付龙辩称该款项为朱凯旋、付龙与案外人共同合伙做生意支付的费用,并非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中,朱凯旋、付龙、案外人徐阳、郝小祥对酒吧经营问题进行了协商,能够证实付龙主张。
朱凯旋应继续提交证据证明朱凯旋、付龙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由合伙经营支出费用转化为借款,但朱凯旋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朱凯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凯旋对付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朱凯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凯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及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未能从全面客观的角度分析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从而在认定上割裂案件整体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的判决是偏面、错误的。
具体表现如下:1、从一审判决所体现的遵循原则看,一审法院一直强调的是,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的发生并不是民间借贷行为,这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并强调过,本案的开始确实是因为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伙的意向,上诉人并将3400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
人,但被上诉人将该款项用于了自己注册、自己经营、自己收益,拒绝了上诉人的参与,该合伙关系并未实行,未发生效力。
因此该款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该案转化为上诉人要求返还权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返还取得财产的法律原则,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这也是由于一审法院未能从全面客观的角度分析本案的事实而导致的。
2、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合伙关系并未成立,原因除了前面提到的被上诉人将该款项用于了自己注册、自己经营、自己收益,拒绝上诉人的参与等原因外,还有一个重大的理由就是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伙协议,虽然法律并未强制性要求合伙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合伙关系的性质来说书面的协议也是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行的依据,如果没有书面协议的话,至少说明各方并没有真正的进行合伙行为,一审法院单凭微信、录音等间接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没有说服力的,这些间接材料只能说明了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并说明不了双方是否都实际参与了经营或者只是由哪一方实际经营一切,一审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有明确的情节,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有明确的表达内容“我自己运营,不用你们管”。
这也明确印证了上诉人前面所述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将该款项用于了自己注册、自己经营、自己收益,拒绝了上诉人的参与。
因此本案的合伙关系并未成立。
综上,朱凯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凯旋、付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368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凯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龙。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凯旋与被上诉人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凯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及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未能从全面客观的角度分析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从而在认定上割裂案件整体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的判决是偏面、错误的。
具体表现如下:1、从一审判决所体现的遵循原则看,一审法院一直强调的是,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的发生并不是民间借贷行为,这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并强调过,本案的开始确实是因为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伙的意向,上诉人并将3400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将该款项用于了自己注册、自己经营、自己收益,拒绝了上诉人的参与,该合伙关系并未实行,未发生效力。
因此该款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该案转化为上诉人要求返还权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返还取得财产的法律原则,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这也是由于一审法院未能从全面客观的角度分析本案的事实而导致的。
2、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合伙关系并未成立,原因除了前面提到的被上诉人将该款项用于了自己注册、自己经营、自己收益,拒绝上诉人的参与等原因外,还有一个重大的理由就是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伙协议,虽然法律并未强制性要求合伙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合伙关系的性质来说书面的协议也
是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行的依据,如果没有书面协议的话,至少说明各方并没有真正的进行合伙行为,一审法院单凭微信、录音等间接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没有说服力的,这些间接材料只能说明了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并说明不了双方是否都实际参与了经营或者只是由哪一方实际经营一切,一审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有明确的情节,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有明确的表达内容“我自己运营,不用你们管”。
这也明确印证了上诉人前面所述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将该款项用于了自己注册、自己经营、自己收益,拒绝了上诉人的参与。
因此本案的合伙关系并未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付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朱凯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付龙偿还朱凯旋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龙与程启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22000元、押金2000元,付龙于2021年6月1日、2日支付该24000元租金。
2021年6月25日,朱凯旋向付龙转账支付10000元。
2021年6月起,朱凯旋、付龙、郝小祥、徐阳四人合伙经营帕克酒吧,四人建立“创业帮”微信群,并在微信群聊中对合作协议、房屋租赁、酒吧装修风格、费用进行了协商。
在2021年5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朱凯旋称“我们重新更新了预算,因为各种费用都低了很多,8万4就够了,然后加上点运营费用,12万就够了,每人3万就可以了”,徐阳回复“那最好了”。
对于朱凯旋有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达成借款合意,经询问,朱凯旋表示:没有,但是双方出于当时想要合作,但并没有实际合作经营,所以涉案款项应转化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双方借贷的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
本案中,朱凯旋主张付龙偿还借款34000元,付龙辩称该款项为朱凯旋、付龙与案外人共同合伙做生意支付的费用,并非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并提
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中,朱凯旋、付龙、案外人徐阳、郝小祥对酒吧经营问题进行了协商,能够证实付龙主张。
朱凯旋应继续提交证据证明朱凯旋、付龙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由合伙经营支出费用转化为借款,但朱凯旋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朱凯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凯旋对付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朱凯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系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朱凯旋持转账凭证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付龙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该款项系其与朱凯旋及案外人共同合伙做生意而支付的费用,款项性质并非借款。
付龙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付龙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的证据,使朱凯旋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朱凯旋还应进一步举证与付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朱凯旋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朱凯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朱凯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林
审判员张仁珑
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耀辉
书记员姜青秀
书记员钟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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