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睿、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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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睿、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5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武伟
【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武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睿;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睿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睿
【当事人-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睿
【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钢管公司是否应当与吴睿补签1996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钢管公司是否应当与吴睿补签1996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1996年吴睿与钢管公司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亦维持了除名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3月18日消灭。
同时吴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后来双方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以其再行主张补签1996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睿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未予审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17:40
吴睿、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52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何山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炜晨。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睿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审理,应当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钢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吴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管公司补签1996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书面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钢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吴睿与钢管公司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
1999年3月18日,由于吴睿无故旷工,钢管公司向吴睿发出除名通知。
为此吴睿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999年7月6日,该委作出劳仲案字(99)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维持钢管公司除名决定,驳回吴睿的申诉请求。
该裁决已经生效。
2020年7月24日,吴睿以主张补签劳动合同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同月28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20)第1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吴睿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1996年吴睿与钢管公司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亦维持了除名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3月
18日消灭,同时吴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后来双方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再行主张补签1996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睿负担。
”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钢管公司是否应当与吴睿补签1996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1996年吴睿与钢管公司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亦维持了除名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3月18日消灭。
同时吴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后来双方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以其再行主张补签1996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睿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未予审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闫萍
审判员武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帅
书记员马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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