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孟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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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孟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18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
【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孟祥
【当事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孟祥
【当事人-个人】孟祥
【当事人-公司】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丽
【代理律所】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孟祥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孟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以缴纳社保基金的缴费基数作为认定工资的标准,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孟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以缴纳社保基金的缴费基数作为认定工资的标准,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孟祥认为其2017年6月至7月的工资是28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孟祥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孟祥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开始被告孟祥在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炼焦车间从事铁件工作,2018年3月5日,被告孟祥在工作中左腿受伤。
孟祥受伤后,被告送往营口瑞林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孟祥先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84天。
2018年10月11日,孟祥经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9年10月16日,孟祥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
2020年1月13日,营口市
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64.1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74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8.8元。
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伙食费1260元。
六、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工资27636元。
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60元。
以上合计金额为13201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祥在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孟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且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74元。
关于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孟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根据孟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92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6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5136。
关于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孟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
本案中,被告孟祥在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提出了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申请,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此,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按孟祥原工资待遇标准(月平均工资2928元)向其支付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计4392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16791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7129元。
关于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孟祥支付的交通费部分,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交通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孟祥支付的护理费,因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已予以给付,故该部分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
综上,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还应给付被告孟祥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29051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孟祥工伤保险待遇1290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工伤前10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928.00元错误,应为2327.00元。
被上诉人2017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2018年3月5日工作中受伤。
2018年10月11日被认定工伤,2019年10月16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之后,被告到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赔偿其工伤待遇。
2020年1月13日仲裁作出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84.90元,并以此标准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686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8.8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对被告“本人工资"的认定,提起诉讼后,老边区法院将被告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928.00元,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补助金26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36.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所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总共10个月,原告从2017年5月份开始为其缴纳社保金,其中:5-6月,缴费235元,缴费基数为2235.00元;2017年7月-2018年2月,缴费247元,缴费基数为2350.00元。
因此,被告10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是2928.00元,而是2,327.00元。
孟祥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计算我的平均工资数额错误,少计算工伤保险待遇1308.96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我每月的工资为2600元,2017年6月至7月,我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我每月工资为3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我的11个月的工资总额少计算了400元,400元除以11个月,每个月少给我计算了3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应得本人工资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应得本人工资12个月,停工留薪15个月的工资,计36个月。
36个月某36.36元,计1308.96元,一审法院判决少判了1308.96元,相关证据我都交给一审法院了。
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我工伤保险待遇130359.96元。
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和上诉人
孟祥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孟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18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老边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朝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
审理经过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孟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工伤前10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928.00元错误,应为2327.00元。
被上诉人2017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2018年3月5日工作中受伤。
2018年10月11日被认定工伤,2019年10月16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之后,被告到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原告赔偿其工伤待遇。
2020年1月13日仲裁作出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84.90元,并以此标准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6,86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8.8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对被告“本人工资"的认定,提起诉讼后,老边区法院将被告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928.00元,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补助金26,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36.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所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总共10个月,原告从2017年5月份开始为其缴纳社保金,其中:5-6月,缴费235元,缴费基数为2,235.00元;2017年7月-2018年2月,缴费247元,缴费基数为
2,350.00元。
因此,被告10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是2,928.00元,而是2,327.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孟祥辩称,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正确。
孟祥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计算我的平均工资数额错误,少计算工伤保险待遇1308.96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我每月的工资为2600元,2017年6月至7月,我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我每月工资为3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我的11个月的工资总额少计算了400元,400元除以11个月,每个月少给我计算了3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应得本人工资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应得本人工资12个月,停工留薪15个月的工资,计36个月。
36个月某36.36元,计1308.96元,一审法院判决少判了1308.96元,相关证据我都交给一审法院了。
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我工伤保险待遇130359.96元。
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内容一致。
原告诉称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原告不赔偿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请求按照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1个月平均月缴费基数认定被告
本人工资,并按该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请求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和出院后工资23120.5元;4.请求合理支付被告交通费;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开始被告孟祥在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炼焦车间从事铁件工作,2018年3月5日,被告孟祥在工作中左腿受伤。
孟祥受伤后,被告送往营口瑞林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孟祥先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84天。
2018年10月11日,孟祥经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9年10月16日,孟祥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
2020年1月13日,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64.1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74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8.8元。
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伙食费1260元。
六、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工资27636元。
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60元。
以上合计金额为132012.9元。
另查明,孟祥第一次住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费31601.3元、伙食补助费2070.6元;孟祥第二次住院工伤保险支付其医疗费5994.24元、伙食补助费90元。
在孟祥受伤后,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向孟祥支付工资16791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孟祥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孟祥每月的工资总额为26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孟祥每月工资总额为3500元,扣除每月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数额,被告孟祥从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8元。
现原、被告均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祥在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孟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且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74元。
关于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孟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根据孟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92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6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5136。
关于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孟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
本案中,被告孟祥在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提出了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申请,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此,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按孟祥原工资待遇标准(月平均工资2928元)向其支付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计4392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16791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7129元。
关于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孟祥支付的交通费部分,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交通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孟祥支付的护理费,因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已予以给付,故该部分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
综上,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还应给付被告孟祥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29051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孟祥工伤保险待遇1290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
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孟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以缴纳社保基金的缴费基数作为认定工资的标准,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孟祥认为其2017年6月至7月的工资是28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孟祥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孟祥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名环
审判员段建勇
审判员朱隆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丛博
书记员王伟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