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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解释规则研究
一、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概述首先,一审稿中该条两种情形规定在一款之中,二审稿将其析为两款,使法条结构更加清晰科学。

其次,三审稿中,将一审和二审稿中第一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删去了结合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的规定。

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诚信原则本身包含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内容。

承认表示和合同按照当事人的实际一致理解生效的做法符合‘诚实信用’[2]。

第二,结合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的规定过于强调相对人的理解对于意思表示含义的作用,有失偏颇。

最后一点改动是第二款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改为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笔者认为加上完全似有多余。

拘泥一词偏向于贬义词,即固执成见而不知变通之意,不能拘泥既有不能完全按照之意,立法者决定加上完全二字,可能考虑到不能完全拘泥更能突出价值取向,表达文义解释仍然有其适用地位。

正如杨仁寿在其《法学方法论》中指出典型的解释方法,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伦理解释[3]。

这能有效防止司法实务中进行解释时完全脱离意思表示本身进行意思表示的再造,损害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利益。

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之评价《民法总则》已经通过并公布,虽然第142条在语言和内容上有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价值,它仍然有不少可取之处1根据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设计了不同的解释规则。

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时应按照所使用的语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

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意思表示以文字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场合,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只能从文字去了解其含义。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考虑相对人的理解可能性[4]。

此时表意人的真实意思需要有一定程度的让位。

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因为不涉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此时最主要价值就是探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为了这一价值,甚至可以突破意思表示错误的、含糊的文字。

这也就是所说的主观解释。

2规定了体系解释的解释规则,即在解释时结合相关条款。

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是由不同的条款表示,各个条款之间必定存在着联系。

既然单个的条款之于整个法律行为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那么我们在解释时,就必须考虑整体,使其与整体相协调。

3规定了目的解释规则。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如果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和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1]。

耶林曾说目的乃系一切法律的创造者。

4规定了习惯解释。

应指出的是,这里的习惯并不是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法,而是不同领域内形成的交易惯例。

因为交易惯例是某种在确定意思表示实际所指的意义以及在对意思表示作规范性解释时都应予以重视的事实因素[5]。

此时的交易习惯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因为其扮演的是一个准法律的角色,它必须是那些相关交易领域中所有群体都一致认同的观念,并且交易的当事人必须属于相同的职业领域。

5将诚信原则写入意思表示的解释。

诚信原则之初是债法的一项原则,其后通过欧洲民法的发展,上升为调整整个民法的原则,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帝王条款。

无疑在意思表示的解释过程中要始终坚持诚信原则,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问题及解决但是意思表示的解释不是一项民法原则,是需要在实务中解决个案纠纷的具体规则。

《民法总则》第142条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一个宣示的作用,但操作性很小,它更像是将不同的规则进行简单的堆砌和罗列。

这在司法机关解决具体的案件时,将出现一系列的问题1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是否需要顾及表意人。

2第一款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与后半段的关系,以及与误载不害真意原则
的关系。

3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它们各项之间是什么关系,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是否需要综合分析,当其中发生矛盾是如何解决,在解释时是否有适用的顺序。

上述问题直接关涉到《民法总则》第142条的适用,进而直接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判决,因此上述问题不解决,该条将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甚至产生司法滥权的后果。

一无论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都需考虑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例如遗嘱行为,当对遗嘱内容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确定遗嘱的含义。

但是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我们不能因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而无视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我们过度的强调了表示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对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我们往往将其忽略。

在意思表示做出之时与做出之后发生的表意人无法预料的情形,对于表意人来说不具有可归责性。

二不能否认误载不害真意原则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的适用首先《民法总则》第142条第一款,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肯定了文义解释的地位,即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

是否能突破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答案是肯定的,即在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我们不能用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去限制按照体系、目的、习惯等做出的规范解释。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可以突破文义的。

但是只有当参与表示的当事人希望在他们一致理解的意义上作出表示时,误载不害真意这一原则才能得以适用[2]。

也就是在表示文本与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一致理解相冲突,且无法对表示文本做出规范解释时,才能按照对意思表示的一致理解进行解释。

对于《民法总则》的规定,我们应该承认,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做出的解释,可以突破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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