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许菊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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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许菊兰等劳务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1
【案件字号】(2022)赣10民终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一敏黎璆万燕飞
【审理法官】王一敏黎璆万燕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许菊兰;许洪发
【当事人】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许菊兰许洪发
【当事人-个人】许菊兰许洪发
【当事人-公司】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
【被告】许菊兰;许洪发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通过中间人许洪发,雇请许菊兰等18人为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提供劳务,主要为清理建筑垃
圾、粉刷、维修维护等工作,同之前紫海方舟小区的零星劳务报酬一致,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黄鹏翔证言证实,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三张领款单(总共32万多),拟证明其支付过本案劳务工资一部分给许洪发。

许菊兰质证意见:1、和本案无关,上面记载的是车库款和进度款。

2、金额和涉案劳务工资不对等,涉案劳务工资只是17万多,显然不是支付劳务工资款。

许洪发质证意见:这些单子都是我给他公司做房子以及车库的进度款,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三张领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通过中间人许洪发,雇请许菊兰等18人为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提供劳务,主要为清理建筑垃圾、粉刷、维修维护等工作,同之前紫海方舟小区的零星劳务报酬一致,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

提供劳务期间,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派员工黄鹏翔对许菊兰等人提供劳务的工种、人数予以核查记录并制作清单。

劳务工作完成后,黄鹏翔、许洪发、许菊兰在劳务工作清单上签字确认,劳务以及少量材料总共合计金额176055元。

上诉人对黄鹏翔证言及工价和黄鹏翔签字的劳务工作清单有异议。

经查,上诉人认可黄鹏翔系其实习员工,故黄鹏翔处理工作事务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黄鹏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系实习员工为由不承认其证言并无法律依据,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黄鹏翔证言的证据,一审采信黄鹏翔证言并无不当。

一审经核算案涉劳务报酬及少量材料费合计金额176055元,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许菊兰诉讼请求只要求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72125元,
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5元,由上诉人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4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通过中间人许洪发,雇请许菊兰等18人为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提供劳务,主要为清理建筑垃圾、粉刷、维修维护等工作,同之前紫海方舟小区的零星劳务报酬一致,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

提供劳务期间,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派员工黄鹏翔对许菊兰等人提供劳务的工种、人数予以核查记录并制作清单。

劳务工作完成后,黄鹏翔、许洪发、许菊兰在劳务工作清单上签字确认,劳务以及少量材料总共合计金额176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通过中间人许洪发介绍与许菊兰等18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作完成后,应当支付报酬。

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辩称,其只与许洪发之间存在劳务发包关系,与许菊兰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黄鹏翔只是公司的实习员工,黄鹏翔的签字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黄鹏翔虽是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的实习员工,但在工作期间其就是代表公司处理工作事务,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辩解也于法无据,对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许洪发作为中间人,据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员工黄鹏翔的陈述,许洪发原本是想通过从事居间介绍,谋取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

许洪发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雇主。

许菊兰作为提供劳务的18人的领头人,其已经支付了其余17人的应得的劳务报酬,其余17人也将追索劳务报酬的权利转让给了许菊兰。

为此,对于许菊兰要求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核算,本案所涉劳务报酬以及少量材料费总共合计金额176055元,许菊兰诉讼请求只要求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72125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菊兰劳务报酬172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871.3元,由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菊兰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就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许菊兰劳务报酬172125元,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许洪发雇请被上诉人许菊兰等18人为上诉人的零星工程提供劳务,报酬约定为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

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一家公司,雇请他人提供劳务首先必须有经办人负责,但一审法院却未能查明上诉人就案涉零星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是谁,至于报酬约定具体由谁跟被上诉人许菊兰形成的约定上诉人对此也不明确。

一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委派公司员工黄鹏翔跟被上诉人许菊兰核对工程记录并制作清单,证据不足。

黄鹏翔虽是上诉人员工,但仅是一名实习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提及的人名“许国来、王志业、刘工”都是上诉人工程部工作人员,黄鹏翔作为一名实习人员,其对案涉零星工程的劳务委派根本就不清楚,更不在其职能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许菊兰既然清楚知道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如果工程属实应该跟工程清单中提及的工作人员核实工程量。

因此,上诉人认为黄鹏翔在未得到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的任何行为应该属于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且就被上诉人许菊兰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证据本身而言,有打印字体和手写字体,打印字体中仅表明工人数量,时间仅有月、日,不能明确具体时间。

被上诉人许菊兰提及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是手写添加的,无法证明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具体为何时。

且黄鹏翔仅是在部分清单中签字,但未对清单中表述的数据发表任何意见,亦未注明签字时间,因黄鹏翔在上诉人公司早已离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鹏翔的个人签名即是对工程量的认可明显证据不足。

另外,
该“工程量清单”中被上诉人许洪发同样予以了签字,一审法院却认定许洪发仅是工程介绍人,许洪发跟上诉人之间有诸多工程的合作,包括案涉零星工程,被上诉人许菊兰应该知情被上诉人许洪发长期承包上诉人的工程,在事实逻辑上,许菊兰应该是鉴于许洪发的大工头身份,跟许洪发之前形成了分包工程的习惯,跟许洪发长期以来就劳务报酬形成了一贯约定。

因此,被上诉人许洪发就工程数量才是明确知情人,许洪发才是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人。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许菊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民终2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六里铺。

代表人:胡耀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菊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富,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发。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以下简称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菊兰、许洪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6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被上诉人许菊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富、被上诉人许洪发到庭参加庭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菊兰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就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许菊兰劳务报酬172125元,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许洪发雇请被上诉人许菊兰等18人为上诉人的零星工程提供劳务,报酬约定为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

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一家公司,雇请他人提供劳务首先必须有经办人负责,但一审法院却未能查明上诉人就案涉零星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是谁,至于报酬约定具体由谁跟被上诉人许菊兰形成的约定上诉人对此也不明确。

一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委派公司员工黄鹏翔跟被上诉人许菊兰核对工程记录并制作清单,证据不足。

黄鹏翔虽是上诉人员工,但仅是一名实习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提及的人名“许国来、王志业、刘工”都是上诉人工程部工作人员,黄鹏翔作为一名实习人员,其对案涉零星工程的劳务委派根本就不清楚,更不在其职能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许菊兰既然清楚知道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如果工程属实应该跟工程清单中提及的工作人员核实工程量。

因此,上诉人认为黄鹏翔在未得到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的任何行为应该属于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且就被上诉人许菊兰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证据本身而言,有打印字体和手写字体,打印字体中仅表明工人数量,时间仅有月、日,不能明确具体时间。

被上诉人许菊兰提及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
是手写添加的,无法证明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具体为何时。

且黄鹏翔仅是在部分清单中签字,但未对清单中表述的数据发表任何意见,亦未注明签字时间,因黄鹏翔在上诉人公司早已离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鹏翔的个人签名即是对工程量的认可明显证据不足。

另外,该“工程量清单”中被上诉人许洪发同样予以了签字,一审法院却认定许洪发仅是工程介绍人,许洪发跟上诉人之间有诸多工程的合作,包括案涉零星工程,被上诉人许菊兰应该知情被上诉人许洪发长期承包上诉人的工程,在事实逻辑上,许菊兰应该是鉴于许洪发的大工头身份,跟许洪发之前形成了分包工程的习惯,跟许洪发长期以来就劳务报酬形成了一贯约定。

因此,被上诉人许洪发就工程数量才是明确知情人,许洪发才是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人。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菊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172125元事实清楚,且有上诉人员工黄鹏翔亲笔签名为证及其一审证人证言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172125元应当得以支持。

2、依据劳务合同纠纷的举证分配原则,形成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劳务报酬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

就本案而言,被上诉方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通过中间人许洪发介绍与许菊兰等18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作完成后,应当支付报酬,是否支付了劳务报酬应当由上诉方举证证明,但是上诉方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方向被上诉方支付了劳务工资以及支付工资的数额等,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承认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

3、黄鹏翔是上诉方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其就是代表公司处理工作事务,上诉方对员工黄鹏翔代表公司处理的工作事务不予认可,于法无据。

4、根
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许洪发答辩称:许菊兰的事是紫海公司黄鹏翔要他去做的,工也是黄鹏翔派的,工资也是由公司发的,都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是介绍他给公司认识。

原告诉称许菊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72125元;2.诉讼费由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通过中间人许洪发,雇请许菊兰等18人为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提供劳务,主要为清理建筑垃圾、粉刷、维修维护等工作,同之前紫海方舟小区的零星劳务报酬一致,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

提供劳务期间,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派员工黄鹏翔对许菊兰等人提供劳务的工种、人数予以核查记录并制作清单。

劳务工作完成后,黄鹏翔、许洪发、许菊兰在劳务工作清单上签字确认,劳务以及少量材料总共合计金额176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通过中间人许洪发介绍与许菊兰等18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作完成后,应当支付报酬。

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辩称,其只与许洪发之间存在劳务发包关系,与许菊兰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黄鹏翔只是公司的实习员工,黄鹏翔的签字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黄鹏翔虽是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的实习员工,但在工作期间其就是代表公司处理工作事务,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辩解也于法无据,对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公
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许洪发作为中间人,据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员工黄鹏翔的陈述,许洪发原本是想通过从事居间介绍,谋取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

许洪发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雇主。

许菊兰作为提供劳务的18人的领头人,其已经支付了其余17人的应得的劳务报酬,其余17人也将追索劳务报酬的权利转让给了许菊兰。

为此,对于许菊兰要求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核算,本案所涉劳务报酬以及少量材料费总共合计金额176055元,许菊兰诉讼请求只要求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72125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菊兰劳务报酬172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871.3元,由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两被上诉人无异议。

上诉人异议如下:1、对“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的工价不认可,主张按照定额来算。

2、对“黄鹏翔对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的工种、人数予以核查记录并制作清单”有异议,不认可清单,不清楚是哪里来的,当时清单没有签字,黄鹏翔的字是后面补的。

被上诉人许菊兰对上诉人异议回应如下:1、黄鹏翔曾出庭作证,承认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

2、黄鹏翔说这个单子是公司电脑打印出来的,是许菊兰等18人劳务的记载,后面再由黄鹏翔签字。

本院查明经查,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黄鹏翔证言证实,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三张领款单(总共32万多),拟证明其支付过本案劳务工资一部
分给许洪发。

许菊兰质证意见:1、和本案无关,上面记载的是车库款和进度款。

2、金额和涉案劳务工资不对等,涉案劳务工资只是17万多,显然不是支付劳务工资款。

许洪发质证意见:这些单子都是我给他公司做房子以及车库的进度款,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三张领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通过中间人许洪发,雇请许菊兰等18人为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提供劳务,主要为清理建筑垃圾、粉刷、维修维护等工作,同之前紫海方舟小区的零星劳务报酬一致,大工240元/天,小工130元/天。

提供劳务期间,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派员工黄鹏翔对许菊兰等人提供劳务的工种、人数予以核查记录并制作清单。

劳务工作完成后,黄鹏翔、许洪发、许菊兰在劳务工作清单上签字确认,劳务以及少量材料总共合计金额176055元。

上诉人对黄鹏翔证言及工价和黄鹏翔签字的劳务工作清单有异议。

经查,上诉人认可黄鹏翔系其实习员工,故黄鹏翔处理工作事务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黄鹏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系实习员工为由不承认其证言并无法律依据,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黄鹏翔证言的证据,一审采信黄鹏翔证言并无不当。

一审经核算案涉劳务报酬及少量材料费合计金额176055元,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许菊兰诉讼请求只要求紫海方舟宜黄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7212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5元,由上诉人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一敏
审判员黎璆
审判员万燕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智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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