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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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艳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
(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辽03行终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群史新宇胡明
【审理法官】李群史新宇胡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艳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
【当事人】马艳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
【当事人-个人】马艳英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焦丹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丹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丹
【代理律所】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马艳英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经开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经开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根据经开分局提供的马艳英、于治海、张庆龙、高会文的询问笔录,于治海受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马艳英辱骂并殴打于治海、于治海已满六十周岁的事实,经开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鞍公开(治)行罚决字[2019]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一审法院对马艳英主张其患有精神障碍的问题已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上诉人提出其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主张,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艳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29: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马艳英与第三人于治海系邻居关系,原告马艳英住某某,第三人于治海住某某。
案发时节,原告马艳英在公共地上种植了蔬菜。
2019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马艳英在楼下与第三人于治海相遇,因认为第三人于治海曾将其所种植的蔬菜苗拔掉并施药的原因,便上前辱骂于治海,在第三人于治海与原告理论过程中,马艳英将于治海的眼镜打掉并用手抓挠第三人的脸,将于治海打倒在地,于治海起来后与马艳英支起架子,马艳英又将于治海的头部挠了几下并将其推倒,并拿鞋底打于治海的头部和脸部,于治海起来又与马艳英支起架子,又被马艳英推倒在地。
于治海打电话告诉其女儿于萍后,于萍报警。
经开分局达道湾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
经开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马艳英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开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职权依据充分。
对马艳英辱骂殴打于治海的行为,达道湾派出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在场人员作了询问笔录,且各询问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开分局认定的原告马艳英违法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马艳英的代理人称马艳英具有精神障碍症一节,经查,马艳英除了提供个人在沈阳虹桥医院、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医院、鞍钢集团总医院、鞍山市中心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对其大脑检测、抑郁障碍、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甲状腺结节、艾克森个性测验等治疗病历或医学报告外,还提供了鞍山市残疾评定申请表一份,该表系为原告马艳英申请办理××等级残疾证的初始申请程序,不是最后结论性意见的证据;又提供了日常口服盐酸帕罗西汀片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马艳英就是××人;又提供了马艳英代理人整理的证人邓某的证实一份,该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即书证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实材料系原告自行整理的打印的材料,不是证人自我书写的证实材料原件,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十三条规定,
即证人证言亦有法定要求,原告提交的该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对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艳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艳英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艳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2.达道湾派出所应当提供中田4s店的视频证据;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3是想证明于治海殴打马艳英;4.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辱骂和厮打的发生时间顺序认定错误,属事实不清,且裁量过重;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6.证人之间相互串通,伪造证据;7.马艳英精神障碍,脑补有严重疾病;8.马艳英的病情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9.马艳英属于正当防卫。
马艳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3行终11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艳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于铁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丹,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于治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
系于治海之女。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艳英诉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马艳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国胜,被上诉人经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举、焦丹,一审第三人于治海的委托代理人于萍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马艳英与第三人于治海系邻居关系,原告马艳英住某某,第三人于治海住某某。
案发时节,原告马艳英在公共地上种植了蔬菜。
2019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马艳英在楼下与第三人于治海相遇,因认为第三人于治海曾将其所种植的蔬菜苗拔掉并施药的原因,便上前辱骂于治海,在第三人于治海与原告理论过程中,马艳英将于治海的眼镜打掉并用手抓挠第三人的脸,将于治海打倒在地,于治海起来后与马艳英支起架子,马艳英又将于治海的头部挠了几下并将其推倒,并拿鞋底打于治海的头部和脸部,于治海起来又与马艳英支起架子,又被马艳英推倒在地。
于治海打电话告诉其女儿于萍后,于萍报警。
经开分局达道湾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
经开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马艳英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开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职权依据充分。
对马艳英辱骂殴打于治海的行为,达道湾派出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在场人员作了询问笔录,且各询问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开分局认定的原告
马艳英违法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马艳英的代理人称马艳英具有精神障碍症一节,经查,马艳英除了提供个人在沈阳虹桥医院、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医院、鞍钢集团总医院、鞍山市中心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对其大脑检测、抑郁障碍、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甲状腺结节、艾克森个性测验等治疗病历或医学报告外,还提供了鞍山市残疾评定申请表一份,该表系为原告马艳英申请办理××等级残疾证的初始申请程序,不是最后结论性意见的证据;又提供了日常口服盐酸帕罗西汀片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马艳英就是××人;又提供了马艳英代理人整理的证人邓某的证实一份,该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即书证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实材料系原告自行整理的打印的材料,不是证人自我书写的证实材料原件,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十三条规定,即证人证言亦有法定要求,原告提交的该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对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艳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艳英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艳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2.达道湾派出所应当提供中田4s店的视频证据;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3是想证明于治海殴打马艳英;4.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辱骂和厮打的发生时间顺序认定错误,属事实不清,且裁量过重;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6.证人之间相互串通,伪造证据;7.马艳英精神障碍,脑补有严重疾病;8.马艳英的病情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9.马艳英属于正当防卫。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经开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于治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经开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根据经开分局提供的马艳英、于治海、张庆龙、高会文的询问笔录,于治海受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马艳英辱骂并殴打于治海、于治海已满六十周岁的事实,经开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鞍公开(治)行罚决字[2019]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一审法院对马艳英主张其患有精神障碍的问题已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上诉人提出其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主张,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艳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群
审判员史新宇
审判员胡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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