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军、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朱军、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云29民终1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克辉胡代勇苏春平
【审理法官】马克辉胡代勇苏春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军;段志强
【当事人】朱军段志强
【当事人-个人】朱军段志强
【代理律师/律所】张浙生、张春利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王娟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浙生、张春利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王娟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浙生、张春利王娟
【代理律所】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朱军
【被告】段志强
【本院观点】朱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但能证明朱军确实收到过段志强支付的109066元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朱军出借的5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由段志强归还。

本案中段志强对朱军于2018年3月30日出借给其5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朱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但能证明朱军确实收到过段志强支付的109066元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使用。

段志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2018年2月11日(朱军出具收条当日)段志强的父亲段体钱从银行取款81285元的事实。

本院亦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段志强对朱军于2018年3月30日出借给其5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现朱军要求段志强归还50000元借款。

对此,段志强抗辩称因朱军与其父亲之间一直有工程承包关系,其在2019年2月3日代其父亲支付给朱军工程款54066元时,共向朱军打款109066元,已经将欠朱军的50000元借款归还给朱军,且还有5000元为朱军向段志强的借款,并提供了打款记录予以证明。

朱军认可其收到段志强打款的109066元,但认为该款项全部是段志强支付工程款。

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朱军与段志强及段志强父亲之间有两次工程承包关系,第一次朱军应得的工程款为71285.5元,第二次朱军应得的工程款为54066元。

现朱军认为第一次的工程款段志强及其父并未支付,段志强于2019年2月3日打款给朱军的109066元中包含了第一次的工程款,并没有归还所借的50000元。

而段志强则认为2018年2月11日段志强的父亲与朱军进行结算,并已经向朱军支付现金71258.5元,且朱军出具了在案的2018年2月11日收条,收条明确载明
其已经收到该71258.5元工程款,2019年2月3日段志强打款给朱军的109066元中已经归还了朱军出借给段志强的50000元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的规定,朱军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至二审接待结束,朱军除其单方陈述外,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朱军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7: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期间,段志强在福贡县承揽拦砂坝工程时与朱军认识,2018年3月30日,段志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朱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朱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段志强账户(账号为:6228××××8776)转账交付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同日,段志强向朱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军借段志强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并签字确认,双方对借期、借款利息均未进行过约定。

2019年2月3日,段志强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朱军账户(账号为:6210××××7558)转账人民币109066元,庭审中,段志强辩称该笔款项中人民币54066元为支付朱军、段志强2018年6月27日的结算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为归还本案朱军所述2018年3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朱军资金紧缺段志强向其出借款项。

借款出借后经朱军多次催要未果,现朱军诉至法院请求解
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朱军要求段志强归还借款,事实依据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但段志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朱军支付了人民币109066元,且辩称该笔款项中的人民币5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段志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现朱军主张段志强向其支付的人民币109066元为朱军、段志强之间建设工程结算款的部分,则应当对段志强支付工程款及未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朱军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朱军、段志强所述工程款及其他段志强向朱军出借的借款,因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本案中不予裁处,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朱军负担。

二审中,朱军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欲证明:朱军银行卡流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无段志强支付的除109066元以外的款项,段志强庭审中陈述已转账支付的71285.8元并未支付,因此段志强举证在案的证据达不到其就工程欠款和借款已还清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段志强对朱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也证明不了朱军所欲证明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段志强提交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在2018年2月11日(朱军出具涉案收条当日)段志强的父亲段体钱从银行取款81285元,自己留用1万元,向朱军支付工程款71285元后,朱军向其出具收条一份。

朱军所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清结。

经质证,朱军对段志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该取款记录仅能证明段志强在2018年2月11日在银行取过现金,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向朱军支付的款项。

且段志强在一审中多
次陈述并肯定2018年2月11日应付给朱军的工程款71285元是转账支付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朱军一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段志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庭审中,段志强辩称该笔款项中人民币54066元为支付朱军、段志强2018年6月27日的结算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为归还本案朱军所述2018年3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朱军资金紧缺段志强向其出借款项”错误,段志强向朱军转账的109066元,仅是朱军与段志强之间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并未向朱军偿还借款,并且朱军也从未向段志强借款,段志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军向其借款5000元。

朱军认为在段志强毫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朱军差欠段志强5000元人民币。

(2)一审判决认为段志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正确,因一审查明朱军与段志强之间存在一笔借款为50000元,两笔工程款分别为54066元及71285.8元,三笔款项共计175351.8元。

在庭审中段志强陈述其所有款项均是以转账方式向朱军支付及还款,但是段志强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向朱军总转账金额为109066元。

对于款项是否已经完全向朱军支付清结的举证责任应由段志强承担而不是朱军,因此朱军认为段志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

(3)一审认为朱军应当对段志强支付工程款及未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朱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本案中,朱军的主张是段志强未向朱军支付完结上述款项,段志强的主张是己向朱军支付清结并且均是以转账方式向朱军支付,所以应由段志强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朱军主张的借款50000元,段志强己偿还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段志强提交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向朱军支付清结借款,在庭审中段志强陈述所有款项均是以转账方式向朱军支付,并且均是转账到朱军账户上。

在本案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并未向朱军送达答辩状并且一审开庭前段志强也并未出具给朱军工程结算单,在庭审中朱军无法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来证明段志强并未向朱军支付清结所有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
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朱军打印了朱军所有的全部银行账户自2018年1月1日起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流水,证明目的为“被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己转账支付71285.8元并未支付,因此被告举证在案的证据达不到其就工程欠款和借款己还清的证明目的。

”该组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朱军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朱军、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9民终15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生、张春利,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军因与被上诉人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2日接待了上诉人朱军及其特别委托
诉讼代理人张浙生、张春利,被上诉人段志强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朱军一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段志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庭审中,段志强辩称该笔款项中人民币54066元为支付朱军、段志强2018年6月27日的结算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为归还本案朱军所述2018年3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朱军资金紧缺段志强向其出借款项”错误,段志强向朱军转账的109066元,仅是朱军与段志强之间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并未向朱军偿还借款,并且朱军也从未向段志强借款,段志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军向其借款5000元。

朱军认为在段志强毫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朱军差欠段志强5000元人民币。

(2)一审判决认为段志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正确,因一审查明朱军与段志强之间存在一笔借款为50000元,两笔工程款分别为54066元及71285.8元,三笔款项共计175351.8元。

在庭审中段志强陈述其所有款项均是以转账方式向朱军支付及还款,但是段志强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向朱军总转账金额为109066元。

对于款项是否已经完全向朱军支付清结的举证责任应由段志强承担而不是朱军,因此朱军认为段志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

(3)一审认为朱军应当对段志强支付工程款及未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朱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本案中,朱军的主张是段志强未向朱军支付完结上述款项,段志强的主张是己向朱军支付清结并且均是以转账方式向朱军支付,所以应由段志强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朱军主张的借款50000元,段志强己偿还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段志强提交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向朱军支付清结借款,在庭审中段志强陈述所有款项均是以转账方式向朱军支付,并且均是转账到朱军账户上。

在本案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并未向朱军送达
答辩状并且一审开庭前段志强也并未出具给朱军工程结算单,在庭审中朱军无法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来证明段志强并未向朱军支付清结所有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朱军打印了朱军所有的全部银行账户自2018年1月1日起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流水,证明目的为“被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己转账支付71285.8元并未支付,因此被告举证在案的证据达不到其就工程欠款和借款己还清的证明目的。

”该组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朱军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段志强辩称,一、朱军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朱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018年3月30日段志强确实向朱军借了5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归还了朱军,一审过程中段志强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2月3日段志强向朱军转账109066元的转账记录,朱军当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段志强抗辩已经归还借款同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朱军一方应就借贷关系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段志强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朱军认为段志强未向其归还借款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过程中朱军无法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朱军认为2019年2月3日段志强向其转账的钱是段志强父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首先这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其次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均认可朱军共向段志强父亲承包了两次工程,第一次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为71285.5元,朱军一直强调段志强的父亲未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但在一审中段志强向法庭出示了朱军亲手书写的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段志
强的父亲也确向朱军支付了该笔款项,一审中朱军也承认该份收条是其书写,作为成年
人其书写了收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朱军认为其手写收条后未收到款项,但
多年来却从未对段志强的父亲主张过该笔笔项。

第二次承包工程的承包款54066元,该
笔款项段志强已于2019年2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朱军支付了该笔款,故此段志强对两笔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都向法庭提交了充分证据。

综上所述,对于朱军所诉的借款本金,
段志强已经向其归还,也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朱军提到的段志强父亲
差欠的工程虽与案件无关,但段志强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已向朱军支付。

故此朱军的
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段志强立即偿还朱军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段志强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期间,段志强在福贡县承揽拦砂坝工程时与朱军认识,2018年3月30日,段志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朱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朱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段志强账户(账号为:6228××××8776)转账交付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同日,段志强向朱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军借段
志强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并签字确认,双方对借期、借款利息均未进行过约定。

2019年2月3日,段志强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朱军账户(账号为:6210××××7558)转账人民币109066元,庭审中,段志强辩称该笔款项中人民币54066元为支付朱军、段志强2018年6月27日的结算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为归还本案朱军所述2018年3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朱军资金紧缺段志强向其出借款项。

借款出借后经朱军多次催要未果,现朱军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朱军要求段志强归还借款,事实依据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但段志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朱军支付了人民币109066元,且辩称该笔款项中的人民币5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段志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现朱军主张段志强向其支付的人民币109066元为朱军、段志强之间建设工程结算款的部分,则应当对段志强支付工程款及未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朱军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朱军、段志强所述工程款及其他段志强向朱军出借的借款,因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本案中不予裁处,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朱军负担。

二审中,朱军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欲证明:朱军银行卡流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无段志强支付的除109066元以外的款项,段志强庭审中陈述已转账支付的71285.8元并未支付,因此段志强举证在案的证据达不到其就工程欠款和借款已还清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段志强对朱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也证明不了朱军所欲证明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段志强提交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在2018年2月11日(朱军出具涉案收条当日)段志强的父亲段体钱从银行取款81285元,自己留用1万元,向朱军支付工程款71285元后,朱军向其出具收条一份。

朱军所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清结。

经质证,朱军对段志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该取款记录仅能证明段志强在2018年2月11日在银行取过现金,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向朱军支付的款项。

且段志强在一审中多次陈述并肯定2018年2月11日应付给
朱军的工程款71285元是转账支付的。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朱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但能证明朱军确实收到过段志强支付的109066元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使用。

段志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2018年2月11日(朱军出具收条当日)段志强的父亲段体钱从银行取款81285元的事实。

本院亦作为证据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朱军对一审认定“2019年2月3日,段志强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账户转账人民币109066元,庭审中,段志强辩称该笔款项中54066元为支付朱军、段志强2018年6月27日的结算工程款,50000元为归还本案朱军所述2018年3月30日借款本金”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将109066元中的50000元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并不存在朱军向段志强借款5000元的
情况。

因朱军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请求不成立。

段志强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上述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朱军出借的5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由段志强归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段志强对朱军于2018年3月30日出借给其5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现朱军要求段志强归还50000元借款。


此,段志强抗辩称因朱军与其父亲之间一直有工程承包关系,其在2019年2月3日代其父亲支付给朱军工程款54066元时,共向朱军打款109066元,已经将欠朱军的50000元借款归还给朱军,且还有5000元为朱军向段志强的借款,并提供了打款记录予以证明。

朱军认可其收到段志强打款的109066元,但认为该款项全部是段志强支付工程款。

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朱军与段志强及段志强父亲之间有两次工程承包关系,
第一次朱军应得的工程款为71285.5元,第二次朱军应得的工程款为54066元。

现朱军
认为第一次的工程款段志强及其父并未支付,段志强于2019年2月3日打款给朱军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