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赵某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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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赵某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荣水孟志刚王婷
【审理法官】李荣水孟志刚王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赵某兵;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赵某兵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赵某兵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敦雅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刘静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梅爱慧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敦雅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刘静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梅爱慧北京大成
(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敦雅琨刘静梅爱慧
【代理律所】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赵某兵受伤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赵某兵受伤的事实。
根据赵某兵一审提交的新华路派出所接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住院费、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赵某兵在上诉人管理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东头公里街上摔倒受伤。
第二、关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否承担责任。
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其管理的路段出现大坑未及时进行维护,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对赵某兵的受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赵某兵主张的各项费用,赵某兵在一审提供了医疗费的票据,其主张的也是本次受伤的费用,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张不应当赔偿赵某兵的部分费用,未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5: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新华路××因路面有水坑摔倒导致受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石家庄市医院就诊,于2018年9月2日出院,住院24天。
诊断结果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涉案路段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该路段由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维护。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新华路派出所接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住院费,住院病历,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赵某兵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东头公里街位置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受伤路段由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维护。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文件认可。
故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
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起诉,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3392元,提交票据为证,予以认可。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仅提交陪护人员1200元票据。
原告未进行护理期限鉴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依据2018年度河北省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68元除以365天乘以24天等于2194.06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8725元,仅提交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
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000元,原告提交其中2000元票据,自述称轮椅和拐没有票据,认定辅助器具费为2000元。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10000元,无证据,考虑到原告伤情,酌定支持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
计78586.06元,应由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兵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586.0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兵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同一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13日做出的(2019)冀1015民初7661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摔伤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自述于2018年8月9日摔伤,其摔倒是因为路面上有大面积积水,水面下有一路面破损的坑,原告看不见正好骑进坑里导致。
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份才到上诉人处反映此事,当时距离事发已经7个月之久,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已无从考证,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摔伤的全部经过。
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监控录像、视频等可记录事情发生全过程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个曾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述便认定事实发生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摔伤位置及摔伤经过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正确判断路况,选择安全的方式通过积水路段,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破损路面较小且显而易见,大部分路面通行正常,并未对其他行人造成影响,被上诉人骑自行车通过时理应不会造成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于摔伤的事实存在过错。
三、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不认可。
对于医疗费数额,住院病案首页显示,除被上诉人骨折外,被上诉人尚有高血压病2级、右侧输尿管殊牵术后、脑横塞后遗症期、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资血等与本次摔伤无关联的其他诊断,因此,除摔伤所致骨折诊疗外,其他诊疗不在赔偿范围内,且应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数额。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
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费院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赵某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64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某某新华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树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雅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任建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慧,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兵、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13日做出的(2019)冀1015民初7661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摔伤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自述于2018年8月9日摔伤,其摔倒是因为路面上有大面积积水,水面下有一路面破损的坑,原告看不见正好骑进坑里导致。
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份才到上诉人处反映此事,当时距离事发已经7个月之久,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已无从考证,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摔伤的全部经过。
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监控录像、视频等可记录事情发生全过程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个曾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述便认定事实发生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摔伤位置及摔伤经过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正确判断路况,选择安全的方式通过积水路段,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破损路面较小且显而易见,大部分路面通行正常,并未对其他行人造成影响,被上诉人骑自行车通过时理应不会造成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于摔伤的事实存在过错。
三、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不认可。
对于医疗费数额,住院病案首页显示,除被上诉人骨折外,被上诉人尚有高血压病2级、右侧输尿管殊牵术后、脑横塞后遗症期、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资血等与本次摔伤无关联的其他诊断,因此,除摔伤所致骨折诊疗外,其他诊疗不在赔偿范围内,且应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数额。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
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费院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
赵某兵答辩称,第一,我多次跟他电话联系过,他只是推诿。
第二,就是说实际上那次就在我摔的时候,我在那坐着等着120过来,曾经就旁边也有人在那差点摔倒,证明那个坑经常有人在那走的,我在那等120的时间不会长,并且是怎么摔倒的人,他说的是中午在那摔倒的,我觉得可能摔的人很多,但是只不过是我摔得很重。
第三,住院显示,我高血压和输尿管和脑梗,后期我没有任何医疗费用。
当时他们也看了,我高血压的药全都不是自己带着的。
另外就是说消化道出血那是一个术后的并发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我们不是这个案件的,被上诉人我们也不是涉事路段的维护单位。
我们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赵某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117元,其中医疗费73392元,诊疗费28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38725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
二、承担二次手术的全部费用。
三、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新华路××因路面有水坑摔倒导致受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石家庄市医院就诊,于2018年9月2日出院,住院24天。
诊断结果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涉案路段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该路段由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维护。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新华路派出所接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住院费,住院病历,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赵某兵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东头公里街位置摔倒受伤的
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受伤路段由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维护。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文件认可。
故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
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起诉,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3392元,提交票据为证,予以认可。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仅提交陪护人员1200元票据。
原告未进行护理期限鉴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依据2018年度河北省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68元除以365天乘以24天等于2194.06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8725元,仅提交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
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000元,原告提交其中2000元票据,自述称轮椅和拐没有票据,认定辅助器具费为2000元。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10000元,无证据,考虑到原告伤情,酌定支持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586.06元,应由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兵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586.0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兵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赵某兵受伤的事实。
根据赵某兵一审提交的新华路派出所接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住院费、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赵某兵在上诉人管理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东头公里街上摔倒受伤。
第二、
关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否承担责任。
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其管理的路段出现大坑未及时进行维护,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对赵某兵的受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赵某兵主张的各项费用,赵某兵在一审提供了医疗费的票据,其主张的也是本次受伤的费用,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张不应当赔偿赵某兵的部分费用,未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荣水
审判员孟志刚
审判员王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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