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宋长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宋长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14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明何云霞拜建国
【审理法官】鲁明何云霞拜建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亮;宋长喜;刘小花;成庆祝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亮宋长喜刘小花成庆祝
【当事人-个人】杨亮宋长喜刘小花成庆祝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风光
【代理律所】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亮;宋长喜
【被告】刘小花;成庆祝
【本院观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和事故现场勘验依法作出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本院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侵权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和事故现场勘验依法作出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本院予以认定。
刘小花受伤是由刘小花、成庆祝、宋长喜共同造成的,应当按照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成庆祝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宋长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刘小花请求先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小花误工,刘小花的误工费应当得到赔偿。
宋长喜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宋长喜应当与成庆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成庆祝投保的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宋长喜承担。
原审判决没有超出刘小花的诉讼请求,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宋长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847元、宋长喜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1:0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8时55分许刘小花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徐堡卫生院西段在绕行成庆祝驾驶的在路南停放的豫H×××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豫H×××某某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小花摔倒在地后被由东向西宋长喜驾驶的豫H×××某某号三轮车碾压造成刘小花受伤二轮电动车及货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刘小花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肱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骨柄骨折、胸腔积液等症状共住院20天。
该起交通事故经温县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后认定刘小花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成庆祝、宋长喜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小花申请法院依法进行了诉前伤残等级鉴定刘小花的伤残为十级。
成庆祝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该交通事故造成刘小花受伤,车辆损坏,刘小花负事故同等责任,成庆祝、宋长喜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
豫H×××某某号货车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小花损失。
因宋长喜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刘小花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
18117.05;2、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
4、护理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3元/天计算,刘小花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166元(108.3元×20天);
5、误工费,按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4099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刘小花的伤情院外计算90天并无不当,误工费为12320元[112元×(住院20天+院外休息90天)];
6、残疾赔偿金,刘小花伤情为十级,赔偿系数为0.1,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7、鉴定费700元;入31874.19元/年
计算,31874.19元×17年×0.1=54186.1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1889.17元。
(三)被告应赔偿刘小花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刘小花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30%即210元,由宋长喜承担30%,即210元,其余部分由刘小花自负。
2、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9517.05元,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刘小花10000元,超出部分9517.05元,由宋长喜承担。
3、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1672.12元,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小花81882.12元。
二、宋长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小花9727.05元。
三、驳回刘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刘小花承担50元,宋长喜承担500元,成庆祝承担5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81882.12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刘小花受伤是由于被宋长喜驾驶的豫H×××某某号三轮汽车碾压所致因此宋长喜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
从刘小花受伤的因果关系来看刘小花受伤是因为宋长喜驾驶车辆碾压这唯一的致害因素所致那么宋长喜应当向刘小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宋长喜驾驶豫K×××某某号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应当首先由宋长喜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故认定书记载成庆祝的豫H×××某某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行驶、没有使用不符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关于保险责任的赔偿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替代性的赔偿责任。
四、刘小花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刘小花没有因本次事故导致必然的误工损失。
综上刘小花的各项损失是由于宋长喜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减速刹车所导致的又由于宋长喜驾驶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宋长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宋长喜承担共计3065.11元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宋长喜承担刘小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17.05元的赔偿责任错误。
一审法院未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认定且超出刘小花的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
根据事故认定书刘小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长喜和成庆祝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也是根据此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伤残鉴定费(即: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30%、宋长喜承担30%、其余部分由刘小花自负)。
但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上一审法院确却并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法院的做法前后矛盾且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作为理由来证明判决的合理性。
另刘小花诉讼请求中明确写明不足部分由成庆祝和宋长喜共同承担60%的责任。
一审却判决宋长喜承担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了刘小花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事故认定书宋长喜应承担除交强险之外的30%。
即2855.11元(9517.05元X30%)而不应该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另加上伤残鉴定费210元(700元X30%)宋长喜共计应承担3065.11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宋长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宋长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14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中路某某房地产交易市场第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利,焦作市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庆祝。
审理经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宋长喜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花、成庆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81882.12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刘小花受伤是由于被宋长喜驾驶的豫H×××某某号三轮汽车碾压所致,因此,宋长喜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
从刘小花受伤的因果关系来看,刘小花受伤是因为宋长喜驾驶车辆碾压这唯一的致害因素所致,那么,宋长喜应当向刘小花承
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宋长喜驾驶豫K×××某某号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应当首先由宋长喜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故认定书记载,成庆祝的豫H×××某某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行驶、没有使用,不符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关于保险责任的赔偿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替代性的赔偿责任。
四、刘小花主张
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刘小花没有因本次事故导致必然的误工损失。
综上,刘小花的各项损
失是由于宋长喜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减速刹车所导致的,又由于宋长喜驾驶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
全部赔偿责任。
宋长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宋长喜承担共计3065.11元赔
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宋长喜承担刘小
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17.05元的赔偿责任错误。
一审法院未按照
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认定,且超出刘小花的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
根据事故认定书刘小
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长喜和成庆祝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也是根据此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伤残鉴定费(即: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30%、宋长喜承担30%、其余部分由刘小花自负)。
但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上,一审法院确
却并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法院的做法前后矛盾且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作为理由来证明判决的合理性。
另,刘小花诉讼请求中明确写明,不足部分由成庆祝和宋长喜
共同承担60%的责任。
一审却判决宋长喜承担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了刘小花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事故
认定书,宋长喜应承担除交强险之外的30%。
即2855.11元(9517.05元X30%),而不应该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另加上伤残鉴定费210元(700元X30%),宋长喜共计应承担
3065.11的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小花答辩称,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5月20日8时55分许,刘小花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温
县陶沁线徐堡卫生院西段在绕行成庆祝驾驶在路南停放的豫H×××某某号普通的豫H
×××某某号三轮汽车碾压,造成刘小花受伤。
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充分证明了成庆祝驾驶的车在违章停放与刘小花直接发生交通事故,成庆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刘小花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成庆祝驾驶的车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对刘小花的事故各项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1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
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先予赔偿给刘小花。
四、刘小花出事故前有劳动能力,承包有地。
闲时打工挣钱照顾全家生活,发生事故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由住院医嘱证明)
不能下地干活劳动、打工挣钱,造成误工费损失应有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
就宋长喜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宗旨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可以优先让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但这并没有免除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按照交强险赔偿的义务,其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投保有交强险的车辆还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结合该案件,刘小花总损失并没有超过两车交强险的限额,一审法院优先判决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小花81882.12元,再判决宋长喜在交强险内赔偿9727.05元,并无不当。
宋长喜既是投保义务人也是侵权人,一审中答辩人刘小花诉求不足部分,由宋长喜及成庆祝承担60%的赔偿责任,指的是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后按照这个责任比例赔偿。
成庆祝未答辩。
原告诉称刘小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小花医疗费18117.05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2320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963.17元,不足部分,由程庆祝、宋长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8时55分许,刘小花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徐堡卫生院西段在绕行成庆祝驾驶的在路南停放的豫H×××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豫H×××某某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小花摔倒在地,后被由东向西宋长喜驾驶的豫H×××某某号三轮车碾压,造成刘小花受伤,二轮电动车及货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刘小花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肱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骨柄骨折、胸腔积液等症状,共住院20天。
该起交通事故,经温县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后认定,刘小花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成庆祝、宋长喜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小花申请法
院依法进行了诉前伤残等级鉴定,刘小花的伤残为十级。
成庆祝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该交通事故造成刘小花受伤,车辆损坏,刘小花负事故同等责任,成庆祝、宋长喜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
豫H×××某某号货车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小花损失。
因宋长喜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刘小花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17.05;2、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4、护理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3元/天计算,刘小花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166元(108.3元×20天);5、误工费,按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4099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刘小花的伤情院外计算90天并无不当,误工费为12320元[112元×(住院20天+院外休息90天)];6、残疾赔偿金,刘小花伤情为十级,赔偿系数为0.1,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鉴定费700元;入31874.19元/年计算,31874.19元×17年×0.1=54186.12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91889.17元。
(三)被告应赔偿刘小花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刘小花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30%,即210元,由宋长喜承担30%,即210元,其余部分由刘小花自负。
2、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9517.05元,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刘小花10000元,超出部分9517.05元,由宋长喜承担。
3、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1672.12元,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
残限额内赔偿。
(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小花81882.12元。
二、宋长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小花9727.05元。
三、驳回刘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刘小花承担50元,宋长喜承担500元,成庆祝承担500元。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和事故现场勘验依法作出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本院予以认定。
刘小花受伤是由刘小花、成庆祝、宋长喜共同造成的,应当按照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成庆祝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宋长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刘小花请求先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小花误工,刘小花的误工费应当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