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革、付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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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革、付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0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革;付娟
【当事人】吴革付娟
【当事人-个人】吴革付娟
【代理律师/律所】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刘诗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隗琦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王星雨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刘诗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隗琦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王星雨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贵文刘诗园隗琦王星雨
【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吴革
【被告】付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革与付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应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案情因素分析辨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作出裁判。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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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7 01:20:05
吴革、付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40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琦,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雨,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革因与被上诉人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
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革的上诉请求:1、改判付娟返还吴革借款本金28427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或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申;2、一审、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付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吴革与付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吴革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情况足以支持吴革的诉讼请求。
1.吴革与付娟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付娟向吴革借了多笔款项,由于付娟尚欠吴革款项长时间未归还,且在借款发生时吴革碍于情面并未要求付娟出具借款单,因此为了明确借款事实,经吴革要求,并经付娟同意、认可借款单记载的内容和金额,付娟在借条上签字。
吴革每笔借款均有相应的记录,付娟也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
对于付娟已经归还的款项吴革并未要求其出具借款单,更未在本次一审诉讼中进行主张,付娟提出的抵顶吴革也是同意的。
经双方核对,付娟尚未归还的欠款本金金额为一审中吴革主张的284278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围绕债权凭证、出借人的出借能力、相应的给付记录等核心证据进行认定。
本案中,吴革出具的债权凭证真实有效,付娟在签字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借款单的内容和金额,付娟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也认可欠款金额,否则其也不会在出具借款单时完全认可借款单的内容并签字。
一审法院查明 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4月26日进行过对账,借款单与还款明细不是资金流转行为发生之时作出”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
吴革与付娟之间的借款与还款都是已经发生的既定事实,借款凭证和还款明细均是服务于借款和还款,只是作为借、还款的凭证而已,现实生活中出具借款单、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时间晚于借款发生时间的情况比比皆是,付娟基于借款而补签借款单不违背事实、常
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吴革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要求付娟补签也是吴革享有的权利。
作出凭证的时间根本不能成为否定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理由。
同时借款人和还款人在此数额上都没有争议。
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单与还款明细均不是资金流转行为发生之时作出的,从而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能证明什么呢?只能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全面、真实的认定借、还款的客观真实行为。
因此,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借款单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吴革一审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二、一审法院证据审查不清,与本案无关和不真实的证据被作为定案证据,明显违反了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超出了审理权限,错误的认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1、一审法院依据付娟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超出了吴革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了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
一审中,付娟出示了公安侦查笔录。
从合法性来看,公安侦查笔录付娟根本无权调取,其证据来源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即使抛开合法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笔录中吴革陈述的仅是付娟在涉案工程中也帮忙负责管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结合……,付娟在工程中担任管理角色,其中也包括对相关资金费用的管理”。
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过度解读了吴革笔录中的真实意思,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如果要认定付娟对相关资金费用有相关管理权限,那么必须有相关的工程进出款记录的证明。
而本案一审法院采信的只是公安侦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
仅以此作为证据,明显不够充分。
一审法院运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真实成立,更不能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2、即使上述事实成立,那么以上事实也与本案吴革主张的付娟借款的事实无关。
吴革与付娟之间是否有其他的合作项目与本案无关,并非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庭审中付娟提供的证据均是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而出示,根本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
吴革在庭审中已经提出了,但一审法院却忽视了。
同时,付娟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因而主张吴革转给付娟的款项均系因合作而发生的资金往来,是故意用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来混淆视听。
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只因一审法院单方面认为双方可能存在合作,便认定吴革转给付娟的款项必然不属于借款,已经明显背离了本案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吴革所在公司承包了工程的一部分内容,与付娟之间产生了资金往来,也不能否认二自然人之间实际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此外,在庭审中,付娟提供的部分证据根本没有吴革的签字和认可,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
如《合作协议》中,提到了由鞍山金榜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无吴革的签字,更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无关。
再如付娟提出收到吴革的20万元后转给了案外人李某30万元,该笔20万元系吴革对李某的还款,一审法院判决中予以了认定。
但是吴革根本不认识李某,与李某之间也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吴革更没有收到过李某的任何款项,付娟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吴革从未签过字,转账行为是付娟的个人行为,吴革本人从未给李某转过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用证人李某的80万元,来否定吴革与付娟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做法,只因付娟转给李某的款项恰好在吴革转款20万元的时间之后,便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是归还李某的欠款,实属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证据审查不清、混淆借款事实、偏离吴革的诉请、超出审理权限、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一审法院证据审查不清,将吴革提供的证据作为付娟提供的证据,导致吴革的证明目的没能被认可,却反被付娟利用,以逃避还款义务。
吴革提供的借款单、付娟还款明细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的借贷事实以及付娟的还款、抵顶情况,然而却被一审判决认定为付娟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
并且付娟利用这份证据证明双方仅仅是对账行为的证明目的,吴革庭审中并不认可。
换位思考,若真如付娟所说的其并未借款,双方出具各种单据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对账,那么付娟怎么会在写明是借款单的材料上签字而不
提出质疑呢?付娟为何不改变借款单的内容,明确出具对账单用于对账呢?这本身就不符合常理。
但一审法院却否认了案件事实,吴革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导致大量外借款项无法收回,也放任付娟逃避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吴革的合法权益。
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恰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付娟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吴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付娟归还吴革借款本金2842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付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付娟为解决自身工程及其他借款的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吴革借款共计662100元,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31000元、2017年1月11日161000元、2017年1月20日70000元、2017年4月8日20000元、2017年9月7日80000元、2017年9月15日40000元、2017年9月17日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20100元、2017年10月14日20000元、2018年3月18日200000元。
以上欠款均有付娟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
付娟陆续归还377822元(包括各种顶账方式)。
现剩余284278元未归还。
经吴革多次催要,付娟始终未还。
为维护吴革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吴革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革是鞍山金榜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祎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27日,发包方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外网蒸汽管道及采暖施工合同》。
此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的劳务等施工内容分包给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系邢荣礼),邢荣礼将上述分包合同转包给吴革实际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
另查,吴革与付娟系朋友关系,吴革经付娟介绍认识了邢荣礼,并承包了涉案工程。
因工程款纠纷,吴革以金榜祎铭公司被邢荣礼诈骗为由,向鞍山市公安局
钢都分局报案,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吴革陈述:付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帮助参与了施工,有时候我公司资金倒不开,她就帮我垫付工程款。
另外,在施工现场负责人是吴革的两个工长于强和周建军。
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在施工过程中,吴革与付娟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付娟在2020年4月26日补签了《借款单》,具体如下:2017年1月10日借款31000元现金;2017年1月11日借款161000元转账;2017年1月20日借款70000元现金;2017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转给案外人王为国银行卡;2017年9月7日借款80000元,转入梓豪钢结构公司账户;2017年9月15日借款40000元,转入于海波银行卡;2017年10月10日借款20100元,转入付娟银行卡;2018年3月18日借款200000元,转入付娟银行卡。
以上借款单均由付娟签字确认。
此外,另有两笔借款分别是2017年9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7年10月14日借款20000元,因借款理由记不清楚,付娟未签字确认,但吴革提供了与以上两笔借款相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
以上借款数额共10笔,总额622100元。
同日,吴革对付娟2017年至2018年以来的11笔还款数额共计377822元予以确认,并签下了《还款明细单》。
因吴革承包的涉案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9月24日,甲方(收款人)周建军、乙方(垫资人)李某、丙方(证明人)付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李某向涉案工程垫资80万元,李某将80万元转入吴革施工现场负责人周建军账户中,用于工程建设。
2018年3月20日,李某收到30万元还款,并在收条中写明收到涉案工程项目汇款,其中吴革还款20万元,付娟还款10万元,总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付娟是否应向吴革偿还借款284278元。
根据吴革提供的借款单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吴革与付娟之间属实产生过资金流转,但其性质是否是借贷关系,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付娟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吴革提供的借款单载明的实际借款日期是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共计10笔,但以
上借款单均是2020年4月26日补签。
同时在2020年4月26日当天,吴革也针对付娟2017年至2018年以来的11笔还款数额共计377822元予以确认,并写下还款明细单,可见,吴革与付娟在2020年4月26日进行过对账,借款单与还款明细均不是资金流转行为发生之时作出。
第二,在公安侦查笔录中,吴革陈述付娟在涉案工程中也帮忙负责管理,结合付娟提供的相关餐饮费、人工费收据以及证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周建军的证言,付娟在工程中担任管理角色,其中也包括对相关资金费用的管理。
第三、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李某对涉案工程投资了80万元,且吴革将20万元转给付娟,付娟又自己拿出10万元,将共计30万元转给李某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李某的投资款,其中,吴革于2018年3月18日15时向付娟转账20万元,付娟于2018年3月19日上午9时将30万元还给李某,据此,吴革转给付娟的此笔20万元性质是用于偿还李某欠款,而不是吴革所主张的付娟的欠款。
综上,吴革提供的借款单证据不能证明吴革与付娟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吴革与付娟之间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因此也具有较为繁琐的资金往来,其中包括吴革与付娟共同向案外投资人还款的情形,也包含付娟向施工的工人支付人工费、餐饮费等情形,但以上均不是法律定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吴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革的诉讼请求。
驳回吴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4元,吴革已预交,由吴革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革与付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20年4月26日,双方当事人同一天就之前发生的资金流转作出借款单和还款明细单,
很明显这是一种对帐行为。
该借款单和还款明细反映出双方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
月期间存在频繁的资金流转行为,而该时期正是吴革任职的鞍山金榜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鞍钢管道工程的施工期间。
从吴革在公安侦查笔录和庭审中的陈述及付娟提供的审批单、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付娟在该工程中承担了该工程的管理角色,特别涉及资金流转及管理工作。
付娟主张借款单的前四笔为本人实际借款,通过还款明细单可以看出该部分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而此后的六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吴革,而是鞍山金榜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恰恰说明了在此期间付娟实际参与鞍山金榜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管理。
本院认为,应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案情因素分析辨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作出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吴革提供的借款单并不足以认定其与付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吴革要求付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17元,由上诉人吴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王瑶
审判员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春岩
书记员张小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