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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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小芸杨祝续任斌文
【审理法官】岳小芸杨祝续任斌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8月21日是否雇佣他人
对清水湾国际社区6号楼、1号楼楼前的化粪池进行了吸污处理。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8月21日是否雇佣他人对清水湾国际社区6号楼、1号楼楼前的化粪池进行了吸污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代理服务合同》后,即承担对该小区住宅楼前化粪池的清理。

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化粪池的清理每年需进行2--3次。

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7年化粪池的清理工作全部由其雇佣他人完成,亦未提交向他人支付2017年清理化粪池费用的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清理化粪池的数额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8:38: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原开发企业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代理服务合同》,原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已经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1、2、3、4、5栋及该小区竣工验收的全部建筑委托被告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及内容进行了明确约
定,其中房屋公用设施包括下水管道、化粪池等的维护与管理,均系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之一。

后原告承接了原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权利和义务继续进行开发。

2017年7月至8月清水湾国际社区1号楼和6号楼的业主分别向原告反映该楼前的化粪池被告没有及时清理,污水堵塞往外渗漏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原告为了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以及所开发小区的形象,便雇佣维修工李吉红于2017年7月31日、8月21日用吸污车分别对清水湾国际社区6号楼、1号楼楼前的化粪池进行了吸污处理,维修工李吉红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化粪池污水清理后又用清水冲洗了一遍,后维修工李吉红要求原告支付清理污水费用8000元时,原告让其向被告支付清理污水费用时被告拒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雇佣的维修工李吉红已将原告诉至临泽县法院要求支付清理化粪池劳务费8000元,该案于2019年10月12日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723民初23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支付李吉红劳务费8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代理服务合同》,原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已经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1、2、3、4、5栋及该小区竣工验收的全部建筑委托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物业管理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承接原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权利和义务后继续进行开发,2017年7月被告在清水湾国际社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时对该小区住宅楼前的化粪池未及时进行清理,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原告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代理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但原告作为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开发商,在告知被告后雇佣他人对化粪池进行清理,是替被告海峰物业公司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解清水湾国际社区住宅楼前的化粪池被告每年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理,不存在化粪池污水往外渗漏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情形,即使存在上述情形,原告雇佣他人清理化粪池时,既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擅自雇佣他人清理
化粪池,该清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其辩解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清水湾国际社区化粪池清理费用800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雇佣他人清理化粪池时没有善意地、适当地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擅自扩大清理费用的情形,其清理化粪池费用根据原告雇佣他人清理化粪池的次数以及当地清理化粪池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4000元,对超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清理化粪池费用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2017年7月至8月,1号楼和6号楼有住户多次反映化粪池中污水往外渗漏,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此事根本就不存在,何来的污水往外渗漏?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吉红的(2019)甘0723民初2305号民事调解书的结果,不能因为他的审理结果就作为给本案判决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何来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擅自清理化粪池,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及任何单位,本身就是一个不存在的事情,还要把费用强行加给上诉人。

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清理了化粪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上诉人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民终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临泽县大沙河东侧园区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531152587。

法定代表人:宋静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泽县大沙河东侧园区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561100378H。

法定代表人:贾善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2017年7月至8月,1号楼和6号楼有住户多次反映化粪池中污水往外渗漏,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此事根本就不存在,何来的污水往外渗漏?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吉红的(2019)甘0723民初2305号民事调解书的结果,不能因为他的审理结果就作为给本案判决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何来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与本
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擅自清理化粪池,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及任何单位,本身就是一个不存在的事情,还要把费用强行加给上诉人。

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清理了化粪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公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化粪池是我公司雇人清理的,在一审中我们主张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了4000元,我公司认可。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清理化粪池费用8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原开发企业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代理服务合同》,原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已经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1、2、3、4、5栋及该小区竣工验收的全部建筑委托被告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及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房屋公用设施包括下水管道、化粪池等的维护与管理,均系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之一。

后原告承接了原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权利和义务继续进行开发。

2017年7月至8月清水湾国际社区1号楼和6号楼的业主分别向原告反映该楼前的化粪池被告没有及时清理,污水堵塞往外渗漏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原告为了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以及所开发小区的形象,便雇佣维修工李吉红于2017年7月31日、8月21日用吸污车分别对清水湾国际社区6号楼、1号楼楼前的化粪池进行了吸污处理,维修工李吉红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化粪池污水清理后又用清水冲洗了一遍,后维修工李吉红要求原告支付清理污水费用8000元时,原告让其向被告支付清理污水费用时被告拒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雇佣的维修工李吉红已将原告诉至临泽县法院要求支付清理化粪池劳务费8000元,该案于2019年10月12日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723民初23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支付李吉红劳务费8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代理服务合同》,原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已经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1、2、3、4、5栋及该小区竣工验收的全部建筑委托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物业管理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承接原临泽县皓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权利和义务后继续进行开发,2017年7月被告在清水湾国际社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时对该小区住宅楼前的化粪池未及时进行清理,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原告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代理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但原告作为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开发商,在告知被告后雇佣他人对化粪池进行清理,是替被告海峰物业公司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解清水湾国际社区住宅楼前的化粪池被告每年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理,不存在化粪池污水往外渗漏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情形,即使存在上述情形,原告雇佣他人清理化粪池时,既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擅自雇佣他人清理化粪池,该清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其辩解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清水湾国际社区化粪池清理费用800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雇佣他人清理化粪池时没有善意地、适当地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擅自扩大清理费用的情形,其清理化粪池费用根据原告雇佣他人清理化粪池的次数以及当地清理化粪池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4000元,对超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清理化粪池费用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本院查明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8月21日是否雇佣他人对清水湾国际社区6号楼、1号楼楼前的化粪池进行了吸污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代理服务合同》后,即承担对该小区住宅楼前化粪池的清理。

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化粪池的清理每年需进行2--3次。

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7年化粪池的清理工作全部由其雇佣他人完成,亦未提交向他人支付2017年清理化粪池费用的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清理化粪池的数额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岳小芸
审判员杨祝续
审判员任斌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颖附法律依据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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