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含义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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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含义辨析
刘丽敏;王利敏
【摘要】在对人格的产生、发展历史作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就学界关于人格界定的一些观点加以辨析,对科学界定人格的含义提出一些建议.
【期刊名称】《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12)001
【总页数】3页(P51-53)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人权
【作者】刘丽敏;王利敏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委党校,石家庄,050051;石家庄市委党校,石家庄,050051【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
问题的提出:目前在法学上,人格一词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并在不同的场合使用,这种状况造成了理论界对人格界定的混乱。

与此同时,民法典草案设专编对人格权加以规定,这种立法体例的创新引发了国内学者对人格权问题的大讨论。

然而,讨论虽多,但是对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基础,即人格含义的界定却很不统一。

看完或者听完这些讨论的人对究竟什么是人格,往往更加迷惑了。

在人格、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有必要对人格的含义加以讨论。

人格(personality)一词在现代是被不同学科使用的概念,如心理学、哲学、社会学等,当然也包括法学。

不同学科中关于人格的含义,其界定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但
基本上又都是相通的。

在社会学意义上,人格是指“人之特质与品格”[1],是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格的总和。

在哲学上,人格是指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意志和情感等机能的全体,它是唯一真实的存在,是一切其他存在的基础。

在心理学上,人格“以先天之禀性予后天之习惯,为个人之人格基本”[2]。

人格即个性。

以上诸学科界定人格的一个基本的相同之点在于它们都是仅从自然人个人出发界定人格的,而不包括社会组织体的“人格”。

而在法学上之人格虽然也与自然人个人紧密相连,但似乎却超出了自然人的范畴而扩及社会组织体,构成了与其他学科人格含义的巨大不同。

不同学科虽然各有特点,但应该能够互相借鉴,保持协调,以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

人格一词作为一个法律用语首先在罗马法使用是没有异议的。

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3]。

古罗马的人与现代的人有很大的不同,有三种含义: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称为homo,即人类,它包括自由人和奴隶;二是具有身份的人,被称为caput,原意是指书籍里的“章”,具体指户籍册里的家长(因其登记在册里的第一章,其他成员列在其后);后来把homo和caput统称为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它表示剧中不同角色的人的不同身份,后被罗马法用于指代不同的人的不同身份和地位[4]。

罗马法中的人格的产生或确认完全基于人的身份和地位。

罗马法上的人格可从三个方面的内容来表现: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只有上述三种权利完全具备时,始具有完全的人格;只具有其中一种或两种权力的人就是具有不充分人格的人;三种权力均不享有者,则无人格可言[5]。

在罗马法上,奴隶和物一样被视为奴隶主的财产,根本无人格,其他不是家父的自由民享有有限的人格,家父则享有完全的人格。

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不平等的,而且首先是一种身份和地位的象征。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一个人必须同时具有自由民、市民、家父三种身份才能成为罗马法共同体的成员,才能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否则就是奴隶,或者是依附于家父的从属者,或者是外邦人,是不具有或不完全享有法律
权利的。

因此,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人的社会政治地位的描述,是带有阶级性和等级性的,它是人享有法律权利(包括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承担法律义务(包括
公法义务和私法义务)的资格。

否则,无论其政治活动还是民事活动都是受限制的。

事实上,只有家长才是具有完全人格的人。

由此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人的法律主体资格,而且是带有等级和身份色彩的不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具有公法性质。

中国古汉语中最早出现人格一词据考是章炳麟著《诸子略说》:“孔子平居教人,
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

”[6]其中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

而这是晚近的著作,其与罗马法上之人格大相径庭。

在关于人格权的诸多著述中,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世纪)人格的发展很少被人们提及。

这是有理由的。

因为在漫长的中世纪的欧洲是一个封建神权和特权统治下的黑暗社会,教会法对封建神权推崇备至,极力维护封建特权,广泛推行禁欲主义,人们的个性普遍受到压制,根本无人格和尊严可言,就连奴隶制法律中保护人格权的规定也被消磨殆尽了[2]。

可以说,人格权在中世纪“死亡”了,人格一词也近乎被人们所遗忘。

资产阶级革命以来,每一个人的独立地位和自由意志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人格权的保护得到了全面的复兴,人格作为一个法律用语也不断地出现在各国的立法文件中(但尚未在这些立法文件中发现人格权一词)。

随着人格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人格权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而且对其范围的认识也基本趋同,大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

而人格一词在近代法学上的使用可谓五花八门。

但值得注意的是,人格和人格权等词主要出现在民法著述中,而宪法等公法中使用的则较少,而且多直接引用民法学者的界定。

人格一词在当代法学上的使用可以说是极为混乱的。

罗马法上人格的原有含义,即
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的特定含义,已基本上被权利能力一词所取代,并且发展为平等主体的资格。

而权利能力是德国法的创造,一方面,它代表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资格,与罗马法的人格在民法领域的含义是相同的,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一词是德国法为了解决法人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的创造[7]。

而德国法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其对罗马法的继受可谓众所周知,所以很多受德国法影响的学者将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是不足为奇的。

同时,人格权在德国法上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各种具体人格权保护和新型人格权的创设是其表现,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学家们的一大创造。

再者,人格权离不开人格,学者们对人格权的概念从各种具体人格权加以抽象概括,形成了较统一的概念,需要在和人格权统一的基础上使用人格一词。

种种现象造成了人格一词在法律上使用的混乱。

另一个问题是法人(社会组织体)有了人格。

鉴于民法对人格界定的统治地位,故本文主要就民法中人格含义的诸种界定是否科学加以辨析。

一般的观点认为人格有三层含义。

第一,人格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第二,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6];第三,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具体包括人的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主体专有标示的安全、主体获得良好社会评价的安全、人的尊严、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公民的生活秘密及其他自由等[8]。

这实际上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界定人格。

以上三种表述构成了人格的含义。

不可否认,在民法著述中,人格主要是在上述三种意义上使用的,但是这样界定人格却未必合理。

理由主要有:(一)人格忽而是主体,忽而为客体,忽而又为资格,且同出现在民法文献里或同出现在一篇文章里,其意思何其混乱。

且人格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的说法也不符合人的一般逻辑观念,个人和组织(且不论其具不具有人格)是实在的,而人格则是由这种实在派生出来的关于人的各种特征的抽象描述。

虽然二者须
臾不可分离,但却也不能等同使用,看到一个人不等于看到一个人格。

(二)人格不同于权利能力,更不能说是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

这一点已在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

权利能力是德国法的创造,它的概念无疑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人格,权利能力的基本内容均体现了罗马法上人格的内容,但是它毕竟与人格有着很大的不同:一方面,它不同与罗马法上人格,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身份和地位的象征,而且这种身份和地位是可以转移的,而现代的权利能力则和身份没什么关系,更不可以转移;另一方面,它也不同于当代的人格,现代人们理解的人格的含义已远远超过
了法律主体资格的范畴,更远远超过了民事主体资格的范畴,权利能力是人格的某一方面的体现。

当代人们理解人格更从人的本身出发,更加体现为作为一个人,其身体、自由意志和精神情感利益的蕴涵上,也即是说人们使用人格是更多地和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联系在一起。

一个很明显的例子是对人格的大讨论正是基于人格权的争论,而非基于对民事主体资格的争论。

在民事领域,关于主体资格的描述自德国法以来在许多国家(包括我国,我国从《中华民国民法典》到《民法通则》均使
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已为权利能力所专指,如果再用人格指称民事主体资格一则
是资源的浪费;二则造成了概念的混乱,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也产生了错位。

可见,权利能力不同于人格,不能将二者等同对待。

(三)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说法实际上是讲人格等同于人格利益,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界定人格,这种界定虽然讲人格和人格权统一起来,但认为人格即人格权客体其实是不科学的,它混淆了人格和人格权的关系,造成了逻辑上的矛盾人格不是人格权的客体。

因此,从上述三种角度界定人格,无论是从单独一个角度说,还是结合考虑都是不合适的。

实有必要更新观念。

尹田把人格界定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即人称其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7]。

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实际上仍是一种资格的描述。

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即一个人享有或承担基本法律权力和法律义务的地位(资格),这同罗马法的人格的意旨是相同的,二者
只不过因处在不同的政治环境下其性质和内容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而已。

一般而言,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应当是由一个国家最根本的、效力最高的法律予以确认的,当代社会是一个宪政和民主的社会,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应当由宪法确认[7]。

这种界定首先和人格的最初含义统一起来,加之人格的最初含义也主要是公法上的身份和地位,因此被称为人格的回归,并且将人格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很具有吸引力。

但是这样界定必须解决一个问题,即人格和人权和人格权的关系问题,主要是人格是和人权对应还是和人格权对应?人格权是否能等同于人权?既然人格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即享有或承担基本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资格,且是由宪法确认的,那么,具有人格就必然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即人权(宪法学者大多将人权界定为人
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

如此,人格是人权的上位概念,人格是享有人权的资格和
基础。

(人格还有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含义),而且与人权应该是一种对应关系。

但这种推理现有的理论是存在重大矛盾的:首先,依人们的一般观念,人格与人格权应
当是一种对应关系,人们论及人格,一般是和人格权而不是和人权对应的;其次,
无论是宪法上还是民法上,学者们形成的一致的观点是人格权是人权的下位概念,或者说人格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依现有理论,人格权的范围是远远不及人权范围的。

宪法中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社
会经济文化权利和特定人群的权利[9]。

人格权却是作为人身权利的下位概念来使用的。

很少有学者将人格权等同于人权,因为我们很难舍弃人格权的感念,更难舍弃人权的概念,似乎也不能将二者混同使用,所以,将人格界定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将面临一个巨大的技术问题和观念转变的问题,而且问题很难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如此界定的人格法人是无从享有的,法人不能享有人权,故法人无人格。

人格可以从人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活动中得到体现,是一个具有极为抽象含义的词汇。

事实上,笔者认为没有人能给人格下一个精确的定义。

但在法学领域,作为一个频繁使用的概念,应该对人格有一个相对确定的界定。

笔者认为,对人格的
界定应避免上述矛盾的出现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要从自然人本身出发,而不是
从社会组织体出发。

将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的做法实际上不是从人本身界定人格,而是为了迁就法人。

而事实上,权利能力的广泛使用已经解决了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且权利能力的使用已经促使人格改变了它的原有含义而不再是主体资格的代名词。

故无须再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而牵强的赋予法人人格,法人无人格。

第二,要将人格和人格权统一起来界定人格,而不是和人权统一起来界定人格,理由已如上述。

第三,要参照其他学科关于人格的界定,主要是参照其他学科人格的主体范围。

参考这些因素的理由是符合普通人的一般观念,与现行的法律体系并不冲突,协调了混乱的法律用语之间的关系。

因此人格应界定为:自然人所具备的,
能够体现为人的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专有标示的安全、获得良好社会评价的安全、人的尊严、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人的生活秘密及其他自由等各种利益的要素的总和。

当然,这只是一种界定,而非概念。

目前学界对于人格一词的使用相当混乱,有必要对之进行界定,主要应从人们的一般观念、法律用语的协调一致以及吸取其他学科的经验等方面考虑。

【相关文献】
[1]舒新城.辞海[M].北京:中华书局,1936.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 -3,39,4 -6.
[3]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94.
[4]谢邦宇.罗马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8.
[5]江平,米健注.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3.
[6]杨立新.人格权法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80-81.
[7]尹田.论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n].人民法院报,2003-07-11(3).
[8]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M].北京:中国社科出版社,1999:1-2.
[9]乔伟.论人权[J].文史哲,199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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