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珍祥与邵阳市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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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珍祥与邵阳市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秀华朱红伟李文明
【审理法官】张秀华朱红伟李文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袁珍祥;邵阳市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珍祥邵阳市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珍祥
【当事人-公司】邵阳市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湘桂
【代理律所】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珍祥
【被告】邵阳市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袁珍祥已与鹏程渣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发生的病假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均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袁珍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袁珍祥与鹏程渣土公司在2018年4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发生的病假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均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珍祥已与鹏程渣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发生的病假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均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袁珍祥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办理退职、退休手续及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袁珍祥的上诉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袁珍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5:4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程渣土公司为袁珍祥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鹏程渣土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已与袁珍祥终止劳动关系。

袁珍祥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办理退职、退休手续和享受有关退职、退休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

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袁珍祥的诉讼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袁珍祥可另行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袁珍祥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珍祥上诉请求:1、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认定袁珍祥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判决鹏程渣土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2527.8元;3、判决鹏程渣土公司支付未给付的病休工资17433元(5811元/月×3);4、判决鹏程渣土公司给袁珍祥办理退职手续并且每年支付退职待遇27892.8元(5811元/月×0.4×12,支付至办理退休止),袁珍祥达到退休条件后,由鹏程渣土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5、判决鹏程渣土公司在袁珍祥办理退职后,每月为其支付社会保险;6、诉讼费用由鹏程渣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与适
用法律错误。

病休工资根据相关规定为6个月,之前判决只有三个月,所以少支付了3个月,应予以补足。

袁珍祥现又发生后续治疗费12527.8元,该项费用应由鹏程渣土公司承担,劳动仲裁不予审理错误。

袁珍祥依据劳动部(1994)479号文件第26条第29条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支付退职待遇,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其对相关规定没有查明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袁珍祥不服邵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裁定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因鹏程渣土公司没有为袁珍祥购买社会保险,袁珍祥应当享有的保险待遇,应由鹏程渣土公司承担,所以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袁珍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袁珍祥与邵阳市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5民终3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平,系袁珍祥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珍祥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渣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珍祥上诉请求:1、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认定袁珍祥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判决鹏程渣土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2527.8元;3、判决鹏程渣土公司支付未给付的病休工资17433元(5811元/月×3);4、判决鹏程渣土公司给袁珍祥办理退职手续并且每年支付退职待遇27892.8元(5811元/月×0.4×12,支付至办理退休止),袁珍祥达到退休条件后,由鹏程渣土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5、判决鹏程渣土公司在袁珍祥办理退职后,每月为其支付社会保险;6、诉讼费用由鹏程渣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病休工资根据相关规定为6个月,之前判决只有三个月,所以少支付了3个月,应予以补足。

袁珍祥现又发生后续治疗费12527.8元,该项费用应由鹏程渣土公司承担,劳动仲裁不予审理错误。

袁珍祥依据劳动部(1994)479号文件第26条第29条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支付退职待遇,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其对相关规定没有查明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袁珍祥不服邵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裁定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因鹏程渣土公司没有为袁珍祥购买社会保险,袁珍祥应当享有的保险待遇,应由鹏程渣土公司承担,所以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鹏程渣土公司辩称,1、鹏程渣土公司与袁珍祥已于2018年4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袁珍祥的后期医疗费不在鹏程渣土公司的责任期内,公司也没有为其支付社会保险的义务;2、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应由其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并非由企业负担,袁珍祥诉求鹏程渣土公司办理退职待遇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鹏程渣土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相应的全部责任和赔偿义务,请求驳回袁珍祥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袁珍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程渣土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9333.5元;2、判令鹏程渣土公司支付未给付的病休工资17433元(5811元/月×3月);3、判令鹏程渣土公司给袁珍祥办理退职手续并且每年支付退职待遇27892.8元(5811元/月×0.4×12月,支付至办理退休止),袁珍祥达到退休条件后,鹏程渣土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4、判令鹏程渣土公司在袁珍祥办理退职后,每月为其支付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鹏程渣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程渣土公司为袁珍祥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鹏程渣土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已与袁珍祥终止劳动关系。

袁珍祥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办理退职、退休手续和享受有关退职、退休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

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袁珍祥的诉讼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的受案
范围,袁珍祥可另行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袁珍祥的起诉。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袁珍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袁珍祥与鹏程渣土公司在2018年4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发生的病假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均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珍祥已与鹏程渣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发生的病假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均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袁珍祥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办理退职、退休手续及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袁珍祥的上诉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袁珍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秀华
审判员朱红伟
审判员李文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蒋晓安
书记员朱文利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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