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何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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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何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何闯;宗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何闯宗明
【当事人-个人】何闯宗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冯飞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白霓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冯飞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白霓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帅冯飞白霓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闯;宗明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问题。
经审查,该车辆损失鉴定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依法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所作。
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过程未通知其参与,故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是否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并非司法鉴定的法定必备程序,且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鉴定内容存在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
故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对鉴定机构已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10:26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何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7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某某。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霓,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闯、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价格。
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司参与,对其鉴定结果不认可。
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价格重新鉴定。
请求二审法院批准,并根据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进行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何闯辩称,车辆已维修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何闯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车辆损失25937.00元、评估费1305.00元;2.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在304线丁香湖处,宗明驾驶辽A0XR某某车辆与何闯驾驶辽A50P某某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失。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宗明负全责。
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认定何闯的车辆损失为25937元,何闯支付鉴定费1305元。
另查明,辽A0XR某某车辆登记在宗亮名下,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
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何闯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是否合理。
该车辆损失经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
虽保险公司抗辩数额过高,但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违法情形,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应由其赔偿车损25937元及鉴定费130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何闯赔偿车辆损失25937元及鉴定费1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已减半收取),由宗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问题。
经审查,该车辆损失鉴定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依法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所作。
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过程未通知其参与,故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是否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并非司法鉴定的法定必备程序,且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鉴定内容存在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
故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对鉴定机构已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宋丽娜
审判员田华
审判员华荻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闫鹤文
书记员陈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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